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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23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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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为了坚持依法行政,建立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干部队伍,更好地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在1999年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的基础上,今年在全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系统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按照《北京市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将政务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队伍
的素质,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
一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要与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相结合。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防止滥用权力,消除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
二是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强化民主监督。政务公开要以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简化行政手续,方便群众办事,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保证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三是有利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把我们的工作从过去的单纯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改变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思想观念和办事习惯。从基础工作入手,规范管理和服务方面的制度,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
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系统所有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接触企业或群众的窗口服务部门、有行政审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全部实行政务公开。具体包括: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信访、知青与调配、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就业管理、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关系协调、
职业技能开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村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劳动鉴定、职业介绍服务、职业技能鉴定、劳动服务管理、培训中心和职业技术学校等部门。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
所有行政行为和服务行为,除要求保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要向社会公开。包括:
1.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2.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的公开,包括审批项目、审批机关、审批依据、审批对象、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是否收费和收费标准、法律救济途径。
3.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须知事项,处理案件流程。
4.劳动争议仲裁公开审理。依法举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会,实施行政复议。
5.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的执法标识、处罚标准、依据和处罚执行程序。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途径(包括申请举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6.直接接触企业或群众的窗口服务部门的办事制度,包括办事内容、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7.行为规范。包括工作人员姓名、职责、工作守则、文明用语等。凡设有较多部门的办公场所,要设立办事指南。凡要求服务对象提供材料或配合的事项,必须做到“一次性明确”。
8.工作纪律、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举报投诉的途径、方法和举报电话。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
市局以“上网”为公开的主要渠道。各区、县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公开。继续开发、完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按有关要求将全部应当公开的制度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上网公示。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电子查询系统,向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准确的政策查
询、网上信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要闻等信息。同时辅之以多种公开渠道。
1.选择最主要的内容上墙公示,例如主要的办事程序、办事指南、举报电话等,做到一目了然,避免繁琐;
2.发挥大屏幕、触摸屏容量大、使用方便的特点,在直接面向群众的服务场所广泛设置;
3.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和重要信息;
4.发放劳动和社会保障知识手册等宣传品;
5.设置举报箱、发放服务质量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
6.执法人员和直接接触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上岗时明确标示其姓名、职务。
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在实践中创造群众喜闻乐见、行之有效的公开形式,使政务公开不断深化。
五、完善政务公开的各项保障制度
为保证政务公开的落实,制定下列配套制度:
(一)举报查处制度
1.明确举报途径、公开举报电话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都要在本局行风主管部门设置一部举报电话。所有窗口单位要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同时也可利用报刊、广播等形式公开举报电话。
2.所有举报、投诉均要填报制式表格(详见附表)。对于举报反映的问题,行风主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问题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被举报人所在单位要配合行风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主管局长审阅,然后报行风主管部门。

(二)监督制度
实行政务公开,要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1.主动争取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监督。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和各种形式进行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我们实行政务公开的目的和实施办法,从而更好地实行监督。采取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下企业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企业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2.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通过特邀监督员的明查暗访、舆论批评、群众举报、上级通报等渠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3.严格实行自我监督。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强化审批责任制。探索、建立制约机制,把权利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做到事前防范;把政务公开做为行风评议的主要内容,通过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互评互查、行风建设主管部门到第一线检查等各种途径,发现和
解决问题,改进工作。
4.完善规范层级监督。通过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和有关规范工作予以公布,使管理相对人了解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从而健全行政复议体制,达到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完善层级监督的目的。
(三)考核和情况通报交流制度
对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为:是否把实行政务公开做为一把手工程,列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列入公务员考核内容;政务公开的领导机构是否健全,配套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有例会制度;对举报问题是否认真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对问题处理后是否认真整改。
考核情况做为年终和各项先进评比的依据。
对于主动发现和解决行风问题、认真整改的,予以表扬;掩盖问题、处理不力或拖拉的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把实行政务公开的情况作为加强行风建设的重要信息,及时报告。各级行风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整理并上报有关政务公开的信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通报一次全系统实行政务公开的情况。
(四)建立并实行违反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见附件二)。
六、实施步骤
市局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月底前落实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8至10月份各区、县开展以政务公开为重点的行风评议;11月下旬对各单位评议情况进行反馈和检查验收;年底前完成总结评比工作,在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上表彰先进。仲裁
公开审理工作下半年在我局试点,同时抓一两个区(县)的试点。2001年在全市推广。
七、具体要求
(一)抓好思想教育
政务公开是最大限度地让人民群众监督我们的工作,从源头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它不仅关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队伍自身建设,而且是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保证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加强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充分认
清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认清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利监督我们的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为人民的公仆,有义务公开自己的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在全体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思想中牢固树立起做人民公仆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
督的意识。
(二)抓好典型
1999年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在西城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召开了现场会,效果很好。推动了公开办事制度的实行,涌现出许多先进单位和个人。要总结推广技能鉴定中心等单位注重抓行风建设工作落实的经验;总结实行政务公开行动迅速,成效显著单位的经
验;要有计划地采用多种形式宣传、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系统要培养树立本系统的先进典型。年底与达标先进单位一并进行评比表彰。同时,对个别差的,也要敢于揭露,敢于批评纠正。
(三)继续开展以政务公开为核心的行风评议和“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
要以政务公开为突破口,带动行风建设。要紧紧围绕政务公开工作,结合劳动保障系统实际,制定行风评议标准和实施方案。紧紧围绕政务“该公开的内容公开了没有;公开的内容执行了没有;违反公开规定的问题查处了没有”三个方面进行评议。要把实行政务公开做为创“三优”文
明窗口达标的重要条件,进行考核。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风建设更上一个台阶。
(四)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推动政务公开工作。
为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发展,各区、县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已有的电脑触摸屏等现代化技术设备,输入政务公开相关内容和政策法规等,方便群众前来查询。要加强财力、物力投入,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略)

附表:群众举报问题查处登记表

编号:( ) 号
-----------------------------------
|举报人姓名| |所在单位| | | |
|-----|-----------------| | |
|联系电话 | |处| |
|-----|-----------------| | |
|受理人姓名| |受理时间|年 月 日|理| |
|-----------------------| | |
| | |结| |
| 举 | | | |
| 报 | |果| |
| 内 | | | |
| 容 | | | |
| | | | |
|---|-------------------|-|-------|
| | | | |
|行 风| | | |
|主 管| |反| |
|部 门| | | |
|意 见| |馈| |
| | | | |
|---|-------------------|情| |
| | | | |
|主 管| |况| |
|领 导| | | |
|审 批| | | |
| | | | |
-----------------------------------
注:1.编号()内为年,其后为顺序号。
2.应要求举报人报出姓名及联系电话,如举报人拒绝,也要认真受理。
3.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应配合调查,必要时,附单位调查处理书面材料。



20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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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七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调配、建设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除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建设主体外,任何单位不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及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的主体负责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包括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的相关程序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限制在小户型,每户建筑面积限制在65平方米以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要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附属工程费。

4.配套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1~4项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计收。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开发成本中1~4项之和的3%以下计算。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超过经批准公示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审核、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且均取得本市户口满5年以上;或单方、单身(含丧偶、离异者)满35周岁且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10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或自建、集资建房记录,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金额的250%以下,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按房改政策进行过房改、未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包括平价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两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市住房管理部门每年度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对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管理部门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

(六)住房管理部门公告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调查、核实。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审核。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发回区住房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示后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数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应当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确定后,应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权属登记,同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对其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空置。因各种原因确需在5年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经过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优先回购。

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地产权人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在扣除税费后有所得的,还应当以所得的70%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和省对缴纳收益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并缴纳上述收益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收益后,可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按规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撤销《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缴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满限制年限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未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即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限制年限内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空置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购买人,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1989年6月10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案件查处工作,以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税务案件,是指一切违反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项税收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任务是:调查处理纳税单位、个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上单位和个人统称被查处对象)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税务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要依靠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案源、受理及管辖
第六条 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税务机关发现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送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被查处对象自述或申诉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条所列的案件,均应受理。
第八条 举报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可以笔录,也可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自已的姓名,应为其保密。对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将其举报材料转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但对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的税务机关负责;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予协助查处。
第十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权的,有关的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受理的税务案件,都要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及群众的意见,根据违章情况确定查处办法。
一、对违章事实比较清楚、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不需要组织调查即可定性的税务案件,可不立案。
二、对违章行为比较严重、情节恶劣、案情复杂、数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较大、需要组织调查处理的税务案件,均应立案。具体立案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提出税务案件立案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税务机关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时,应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根据需要,查阅与被查处对象有关的帐簿、报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关资料。
一、调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按规定进行检查。
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并予保密。
三、调查取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处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取证时,要使出证人明了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必要时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书面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由亲友或他人代写的,还应有代写人的签名、盖章。
五、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并不退还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错证、伪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七、为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案依据、违章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查处对象的基本情况、态度和对其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以及调查机关(组)名称、调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如发现超过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违纪问题时,应向其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属举报者有意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或故意干扰和阻挠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严肃查究。
第十七条 案件查清后,应报经领导批准,转入定性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对一切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都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议。
一、在做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理。
二、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让调查人员予以增补。
三、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签署审理意见或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请领导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对被查处对象主动交待的税务违章问题,可根据其书面交待的违章事实进行处理。如核实后发现交代不实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查处对象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税务案件,可定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定性的税务案件,即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违章者执行,并注明有关复议事项。但在处理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的违章行为时,对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可不办理书面处理通知。
二、违章者接收《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应有签收手续。违章者为单位的,应由其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和写明收件时间,并加盖违章单位的公章;违章者为个人的,应由其本人或其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盖章、押印和写明收件时间。
三、由邮局寄递《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的,违章者应将通知书的回单寄(送)给发出的税务机关。
四、对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其限期执行。
五、对违章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2.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有关税务票证,限期缴纳。
3.书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4.对临时经营者,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按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5.采取上述1.2.3.4项措施无效时,可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税、抗税案件立案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七、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书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情况紧急时,可先报案,后补办书面移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立案的税务案件,由主办税务人员查清事实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处理权限的,应书面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处理不立案的税务案件,也应作简要记载和保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违反税收法规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在时间紧事先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直接决定处理,事后应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举报失实的案件,应予销案,必要时还应通知被查处对象及举报者。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违章者同税务机关在税务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者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申诉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章者未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或逾期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的确定:通知书由邮局寄递的,其寄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寄递通知书的挂号信回执上签收的时间;由税务机关派人送交的,其送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回单上签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违章者未按期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是近亲属的;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应保护被查处对象和举报者、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查处对象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
二、要保护举报者和证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者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查处对象及其亲友。
三、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
四、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与《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相同。
第三十二条 查处税务案件的有关报告书、提请书、移送书、通知书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