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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01:19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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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依法需要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业务萎缩、经费无法保障或者有其他与登记、备案事项严重不符的;
(二)登记、备案后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中断业务活动十二个月的;
(三)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时,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并将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职责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备案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登记、备案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登记、备案事项而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拒绝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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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开展的农村救灾保险是我国救灾工作改革的试验,已取得一定成效。各地在贯彻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中,应允许其继续试点。但在清理整顿中地方政府已经停办的,可不再继续试点。
二、试点仍维持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劳动力意外伤害四项业务。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在试点县和连片地(市),要完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把试点办好。
三、目前农村救灾试点工作仍由民政部门领导,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向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其人、财、物要与行政部门分开。



1990年2月7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和《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私营企业、中国大陆自然人控股5l%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的认定,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四条 企业住所在本市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资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在本市依法经营。
第五条 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均达1亿元(含1亿元)以上,缴纳国税、地税税收总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利润总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无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无偷骗税和欠税行为,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达到B级(含B级)以上,企业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无拖欠员工工资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计分办法
第七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的计分指标如下: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达1亿元计35分,超过部分每5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应税利润总额达500万元计2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万元的不加分。
3.缴纳国税、地税税收总额: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缴纳国税、地税总额达500万元计2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万元的不加分。缴纳国税、地税税收总额不包括国家扶持的减免税和进口各项税收,并扣除出口环节退税。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5%计10分;超过5%以上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分。
(二)名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名牌产品:获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每个计15分;获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每个计5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名牌产品,只按国家名牌产品计分。
2.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每项计5分;获发明专利,每项计3分;获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获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获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3.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省级科技进步奖计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和省、市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申报。申报材料包括: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申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企业前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资料,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企业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以上材料各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市中小企业局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计分办法核实申报材料,计算得分,排定名次,拟定预选单位并予以公示,接受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由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单位对申报认定企业进行核实,拟出推荐市十强民营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及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一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有关职能部门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