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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2:31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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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促进印铸刻字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外经营的印刷厂、制版厂、铸字厂、刻字厂(店)和从事誊写、制图、晒图、拍摄、复印文件资料业务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不论国营或集体经营、专营或兼营,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区、县工商、公安局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因故歇业、转业、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均须事先向区、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歇业或变更登记手续。对非法营业的,要依法取缔。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厂(店)、车间(室),才可以承制机密文件、资料、证件、重要票证和印章。
承制机密件的底稿,要负责交回给制订单位;废品、余品要交制订单位处理,或征得制订单位同意,按照保密规定负责销毁。承制单位一律不准留样、仿制、翻印,以及向外泄露密件内容。
第五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关颁布的经济、治安管理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钢印,其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第234号)执行,不得违反。
第六条 凡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印铸刻字业制作印章印鉴、重要专用章、带套印章的印制品、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公民身份作用的证件,本市各单位须持上一级党政领导机关证明信;军队须持本市警备区介绍信;外地单位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
外省市驻沪办事单位或中央各部委所属在沪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或本市有关局以上关系单位的证明信;工商企业单位和商业性的外国驻沪代表机构或在沪的中外合资企业要求印刻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书,到所在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印刻物品准
许证明,到指定厂(店)承制。
上列物品续制、修理时,应重新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印制物品准许证明方可承制。
第七条 承制下列物品须凭有关单位证明信办理:
(一)正式出版物的印刷,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办理;其他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包括年历、挂历),须凭上海市出版局出具的非正式出版物印刷证明单;
(二)印刻商标,须凭商标注册证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制证明;
(三)刻制单位内部使用的有关生活、卫生、福利、图书、文化、收发等一般用章和带衔信封、信纸、介绍信以及首长签名章,须凭使用单位证明信;
(四)印制电影、戏剧演员照片和歌曲照片,须凭市级文化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证明;
(五)翻印或复印党政机关的文件和内部资料(包括负责同志讲话稿),须凭文件制发单位批准证明。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按照本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
第九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纪,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书刊,不得承印和私自印刻用于反动宣传、迷信、淫秽、赌博等物品,不准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和供给非出版单位印制;
(三)对出版社委托印刷的书刊、课本、图片和年历、挂历,不得擅自加印在内部或市场上销售,也不得自编自印自销年画、年历、挂历等印刷品。
(四)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和其他违法印刻物品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准知情不报;
(五)对承制业务收下的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妥善保存三年,到期送所在区、县公安局审查后销毁。
第十条 必须切实加强纸张和印刷机械等产品的管理。印刷机械制造、纸张生产和印刷物资等部门的产品,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中,均应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不得为未经核准登记的印刷单位提供纸张和印刷物资。
购买印刷机、铸字机、铜模、铅字、铅线等印刷器材时,对外营业的印铸刻字业须持营业执照;内部服务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外地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第十一条 印铸刻字业的基层单位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有权检查印铸刻字厂(店)的经营管理、安全设施、产品规格、版权情况。印铸刻字厂(店)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他们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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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2号

  《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包括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各类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新建、扩建及升级改造。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核和绩效考评;监督、指导各区和各部门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验收和维护;组织全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
  市发改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
  市财政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的审核安排。
  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上,分别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组织制定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并按年度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近期建设规划,并提出具体的电子政务项目和建设内容,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各部门近期建设规划,对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要求的项目,纳入全市电子政务规划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九条 已经纳入规划项目库的电子政务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
  未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各部门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标准规范、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以及是否充分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等公共设施进行审核。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市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电子政务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电子政务建设。市发改部门对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项目承建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实施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概算时,应报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检测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质量与安全检测,检测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将验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电子政务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标准按年度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电子政务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标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对没有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暂缓其后续项目的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8号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
  
  附件: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7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68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信誉等级在A级以上,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
  7.拥有从事国际石油贸易专业人员(至少两人);
  8.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4-2006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 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7.其他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