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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6:35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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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兵员,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
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本市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在年满22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公民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八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就职就业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非农业户口待业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户口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平衡负担的原则在本乡、镇内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在两个月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区、县兵役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后不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3倍到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招聘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第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和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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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
(四)协助调查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或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上网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
(四)公开上网竞价。
第十一条 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者竞买的主体应达到2个以上。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主体个数和最低保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当地主要报刊和互联网发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交易的,应当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高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书。
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实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必须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代收代缴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投标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00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0年7月26日
一、免去李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万永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子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传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瞿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张鸿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峻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王富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侯清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春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乾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张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江勤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王小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学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高文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秀华(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陈来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宪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唐振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来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王信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侯贵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0年8月25日
一、免去李家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齐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晏廷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宁赋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尹作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爱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傅莹(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春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穆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熊展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吕国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穆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翟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罗兴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邵关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笃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吴俊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鹤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刘昌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卢永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祖钦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桂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王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霍淑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刘大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郭崇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