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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06:55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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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 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市)一般只执行一个最低工资标准,个别区域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较大的,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委、工会制订,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及其确定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后,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经委、总工会共同研究,提出对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报》和《福建日报》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价票证、证券或者实物充抵。
禁止非法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由于政策调整等社会原因,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从规定应支付工资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对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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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华商标协会充分发挥作用进一步做好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华商标协会充分发挥作用进一步做好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加快商标工作的改革步伐,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下,中华商标协会经过一年的筹备,已依法在民政部办理社团登记,并于1994年9月9日在北京正式成立。
中华商标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下,开展有关商标自我保护、自我发展和自律活动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其宗旨是:依法维护会员的商标权益,协助会员创立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与繁荣。按照《中华商标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根据选举程序,刘敏学同志任会长,白大华同志和四位企业领导任副会长。
中华商标协会的成立,是我国商标制度逐步完善的一件大事。本着改革的思路,中华商标协会以商标知名度高、经济效益好并有志争创驰名商标的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不搞成中央和地方两级分会模式。
加强商标管理,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除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外,还需要充分发挥中华商标协会作为政府联系企业的纽带作用。为此,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商标管理的同时,大力支持中华商标协会的工作,
以利其充分发挥作用,与政府有关部门一道,共同努力,提高企业商标工作水平,推动我国商标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0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3]115号)。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将中移动及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中移动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自有用户免费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和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给予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包括个人消费者和单位法人)的,凡是作为商业折扣给予单位使用者的,应在帐面上反映;给予法人单位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应作为企业业务招待费按规定标准扣除;为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电话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中移动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是企业为市场竞争激烈需要采取的正常销售折扣折让,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中移动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为在以后年度应纳税收入。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中移动公司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同意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中移动因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的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
六、关于免收的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款提供短信服务费的处理
为支持我国的公益事业,救助失学儿童,中移动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零钱捐款”业务,对中移动免收中国少年儿童基金会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企业债券利息的处理
中移动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支付的利息是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允许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的激烈竞争,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的培训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规定精神,同意中移动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