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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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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分包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条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定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委员会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八条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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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0号



市直有关单位:
《开封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开封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汴办〔2010〕5号),设立开封市公安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办〔2011〕2号)和省编办省公安厅《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精神,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调整如下: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推进以便民和公共服务为重点的治安行政管理改革的职责。
(三)加强公安队伍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的职责。
(四)加强公安机关反恐、应急抢险救援、实战能力培训等为重点的实战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公安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公安工作的有关规定,部署、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公安工作。
  (二)掌握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情况,防范、处置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分析形势,制定对策。
(三)组织指挥全市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协调、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市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及上级批转的重大案件和专项工作。
(四)负责全市治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协调、处置重大治安事故和群体性事件,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依法开展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
(五)负责出入境管理有关工作。负责全市出入境、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在汴居留、旅行的有关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管理国籍工作。
(六)指导、监督、协调全市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公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七)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秩序以及开展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驾驶人管理工作;维护管辖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治安秩序。
(八)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对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工作,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九)组织、指导、协调对恐怖活动的防范、侦察工作。
(十)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的执行刑罚工作,管理市看守、拘留、收容教育及戒毒工作,依法开展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对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要外宾在我市的安全警卫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组织开展全市公安科学技术工作,规划公安机关指挥系统、信息技术、刑事技术建设。
(十三)拟订全市公安机关被装配备标准、制度,组织协调全市公安机关重大任务的警务保障工作。
(十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干部人事工作。拟订全市公安队伍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督察、审计、信访工作,按规定权限实施对干部的监督,查处或督办公安队伍重大违纪案件,指导全市公安队伍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
(十五)承办市政府、省公安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一)政治部
拟订全市公安队伍建设政策,指导公安队伍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做好中层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的考察、任免、调配工作,协管县局领导班子,负责市管干部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按照现役干部管理权限协助做好全市消防、警卫现役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公安宣传有关工作;负责局及派出机构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会、共青团、妇女及协会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公安民警的岗位、技能等培训和实战训练,承担“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机制建设,组织受训学员参加机动作战任务。
  政治部为副县级规格。下设:人事处,组织教育处,宣传处,离退休干部工作处,机关党委,警察训练处,均为正科级规格。
(二)警令部(挂情报信息中心牌子)
掌握全市公安工作情况,收集、分析、报告有关社情及公安信息;协调处理紧急警务和授权的有关指挥协调工作;起草重要文件,承担重大调查研究工作;综合协调全市公安业务,指挥协调公安机关严打整治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工作;负责全市公安系统统计、机要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所属单位的保密、信息工作;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公安史志编篡等工作。负责公安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评及网上政务等工作。
警令部为副县级规格。下设:指挥中心,综合处(挂机要档案室、密码办公室牌子),秘书处,情报信息研判处,均为正科级规格。
(三)监督部(挂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封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牌子)
指导协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对全市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公安机关维护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负责全市公安法制建设工作;指导县、区公安法制建设,负责全市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及接受人大评议工作;负责市公安局需要法律审核的案件;负责办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依法维护公安机关的合法权益;承担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劳教审批案件。研究掌握全市公安信访工作动向,并提供信访信息、对策和建议;负责指导、协调、查办控告申诉信件和上级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负责管理派驻的执法执纪监督室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
监督部按副县级规格掌握。下设:警务督察大队,执法监督大队,控告申诉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
(四)警务保障部
拟订全市公安被装配备标准和年度计划;负责被装和警用武器装备、器材物资的配备、仓储、调运、发放等管理;审报、分配、管理公安业务经费,组织、协调全市公安机关重大任务的警务保障工作;负责市公安局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公安基础设施建设。研究、拟订全市公安科技强警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公安信息化建设及其联网工作;负责全市公安系统有线、无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安通信、信道安全畅通;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
  警务保障部按副县级规格掌握。下设:综合处,装备财务处,科技通信处(挂信息中心、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牌子),机关事务管理处,均为正科级规格。
(五)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挂机动侦察队、开封市反恐怖情报中心牌子)
掌握全市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动态,综合分析研判并拟订对策;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社会政治稳定案件、事件的处置工作;依法打击非法组织、境外反动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指导全市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社会化、职业化建设;承办上级交办的重大案件和专项工作;指导监督县、区公安国内安全保卫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综合分析研究全市反恐怖斗争情况,掌握恐怖活动的特点、动向;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反恐怖工作预案,推动反恐怖斗争群众性基础防范工作和宣传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对恐怖组织、案件的侦察、调查和依法打击工作;组织、协调和推动反恐怖斗争技术手段的研究开发工作;承担市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按副县级规格掌握。下设:勤务保障大队,一大队,二大队,三大队,四大队,五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
(六)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
掌握和研究全市社会治安动向,研究制定治安管理措施;组织、指导、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重要基础设施、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维护全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依法管理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等工作,办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指导、管理全市户籍、居民身份证工作及派出所基础工作建设;指导、监督保安服务业管理工作;依法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指导、监督县、区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承担本市居民因私出入境和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汴居留、旅行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对人员出入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工作;依法开展国籍管理工作。协助行政执法单位对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置;负责组织查处全市行政执法领域中发生的各类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案件;负责组织查处全市各类制贩假证案件;协调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保障全市各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指导县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按副县级规格掌握。下设:勤务保障大队,治安管理大队,基础工作指导大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入境管理大队,行政执法警察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
(七)犯罪侦查支队(挂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掌握全市刑事犯罪动态,收集、研判、交流刑事犯罪信息,研究拟订预防、打击对策;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开展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指挥或承办重特大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案件,协调跨县(区)联合侦查的重大案件;组织、指导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工作;组织疑难案件会诊、预审和办案质量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情报信息、网上作战和公安科学技术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公安刑事侦查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掌握经济犯罪动态,分析、研究经济犯罪情况,拟订预防、打击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包括原检察机关承担的涉税等案件的查处);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重特大经济案件;指导监督县、区公安经济犯罪侦查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掌握全市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动态,研究拟订预防、打击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承担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查处工作;承担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开展吸毒人员管理工作;承担市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
  犯罪侦查支队为副县级规格。下设:勤务保障大队,一大队,二大队,三大队,四大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情报信息大队,案件审核大队,禁毒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经济犯罪侦查机构维持不变。
(八)网络安全和技术侦察支队(挂网络侦查队、行动技术侦察队牌子)
拟订信息安全政策和技术规范;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和保护工作;指导并组织开展互联网违法信息监控和情报信息搜集工作;指导并组织开展信息网络技术侦察工作,依法查处利用信息网络或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案件;负责对县级网监部门及派出所参与网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考核;指导监督五县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技术侦察职责(略)。
  网络安全和技术侦察支队按副县级规格掌握。下设:一大队,二大队,三大队,四大队,五大队,六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
(九)交通管理支队(挂公路巡逻民警支队牌子)
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机动车(不含拖拉机)登记、安全检验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发证、发牌工作;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参与城市建设、道路安全设施的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公安交警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
交通管理支队为副县级规格。下设:指挥室(挂交通管理指挥控制中心牌子),政工室,交通宣传教育大队,后勤保障大队,执法监督大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交通设施大队,交通科技信息大队,考核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测中心,事故指导和处理大队,交通管理特别勤务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归属交通管理支队领导,为正科级规格。
(十)监所管理支队
落实公安部、省公安厅对监所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研究拟订、检查落实监所管理制度;负责对市看守、拘留、收容教育、戒毒等场所和人员的监管、教育工作;掌握羁押情况,检查、指导监管场所安全防范工作;掌握监所内犯罪信息,配合、开展获取犯罪线索工作;规划监所设施、装备和技术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所工作保障机制;指导、监督五县公安监管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
  监所管理支队为副县级规格。下设:勤务保障大队,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业务指导和获取犯罪线索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
(十一)特殊警务支队(挂防暴巡警支队牌子)
负责市区重要路段区域、重点场所部位的巡逻防范工作,参与全市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和治安管控,对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专项打击整治;协助有关警种,处置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突发事件、治安事件、自然灾害事故、严重暴力犯罪、恐怖活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参加应急抢险救灾;指导、监督县、区公安特巡警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完成上级交办的特殊警务任务。
  特殊警务支队为副县级规格。下设:勤务保障大队,一大队,二大队,三大队,四大队,特殊警务和作战训练大队,均为正科级规格。
(十二)警卫处(现役编制)。
(十三)消防支队(现役编制)。

四、派出机构
市公安局下辖15个派出所(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鼓楼第一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鼓楼第二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鼓楼第三分局)、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金明第一分局)、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金明第二分局)、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金明第三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禹王台第一分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禹王台第二分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禹王台第三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龙亭第一分局)、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龙亭第二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顺河第一分局)、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顺河第二分局)、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顺河第三分局)、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开发区第一分局)。各派出所(分局)均内设5个大队,即:案件侦办大队、治安管理大队、交管巡防大队、社区警务大队、警务综合大队。以上派出机构承担原城市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职责任务,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机构规格均为正科级。
五、派驻机构
市公安局向15个派出所(分局)派驻集执法、执纪、督察职能于一体的隶属市局监督部的执法执纪监督室,机构规格副科级,政法专项编制60名,领导职数均1正1副,任务较重的主要负责人职级可适当高配。
六、人员编制
市公安局政法专项编制2644名(含市委政法委占用14名,纪检监察编制20名;其中内设机构编制1085名,派出机构编制1465名,执法执纪监督室编制60名)。其中:局长1名(兼任督察长),副局长4名。内设机构(含纪委监察室)部门领导职数53名(其中副县级领导职数21名〈政治部、警务保障部、警令部、监督部主任各1名,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犯罪侦查支队、网络安全和技术侦察支队、交通管理支队、监所管理支队、特殊警务支队支队长、政委各1名〉,部门副职32名);中层领导职数386名(正科级领导职数164名,副科级领导职数222名);一般干部2186名。
各派出所(分局)设所长(分局长)、政委各1名,根据工作需要、符合条件的派出所所长(分局长)、政委职级可适当高配;副所长(副分局长)按规定标准设置,共计59名,可按正科级配备;派出所(分局)各大队设大队长、教导员各1名,共计150名,可按正科级配备;副大队长2-3名(派出所编制100以上的设3名,编制100名〈含100〉以下的设2名),共计195名,可按副科级配备。
七、其它事项
(一)市公安局设置纪委(监察室),与监督部合署办公。单列派驻政法专项编制20名,其中:纪委书记1名,副书记1名。下设综合室、案件审理室、案件检查室、财务审计室,均为科级规格,领导职数均为1正1副,纪检监察员10名。局纪委(监察室)由市纪委、监察局统一管理,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监察局关于对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汴办〔2008〕26号)和纪检、监察有关规定,完成本系统相关工作任务。
(二)公安机关和派出机构党组织设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派出所(分局)纪委书记由政委兼任。
(三)开封市森林公安局为市农林局直属机构,列入市公安局建制序列,挂开封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牌子,受市农林局和公安局双重领导,党政工作以市农林局管理为主,公安业务工作以市公安局管理为主。
(四)市公安局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主要通过聘用临时人员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原50名机关工勤占用的政法专项编制全部抽回充实一线警力,原有在编机关工勤人员逐步消化。
八、附则
本规定由中共开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共开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