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对无照经营查处的两个问题
孙百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涉及到两个重大且基本的问题,一个是无照经营的概念问题,另一个是法律、法规之间的转致问题。这两个问题与目前相当一个多数的一线执法同志的理解有一个大的距离。对前一个问题,该办法作出了规定,实际是一种尝试;对后一个问题,该办法对执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两个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颁布以后,议论风起,观点各异。笔者借《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也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于无照经营的概念。无照经营的重要特点是进入市场的准入成本(这是政府规定的)为零,以及经营者可以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从理论上说,它符合经济学对经营者进退市场的理论假设,是市场调节和供求平衡的假设前提,减少了经营者为政府缴纳的市场准入费,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因而是一种理论上的高效率状态。
但是在现实中,这种“理论状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在一种行业中,一部分经营者按照政府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付出了进入市场的成本,而另一部分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却节省了这笔费用,这就造成了不同的经营成本,而允许这种二元状态存在的市场环境就不可能是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另一个问题是,既然经营者可以在市场中“自由地进退”,那么,在诚信制度不完备的社会中,就有可能被投机的经营者利用来损害他人的利益。因而这种二元状态并不公平。况且,绝对地追求效率或者绝对地追求公平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但是,这并不妨碍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照”的门槛高低及其有无是人为的制度规定,从进入市场的高门槛到低门槛,从部分行业的低门槛到部分行业的无门槛正是人们所追求的目标。当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是走向这个目标的一个努力。
那么,效率与公平如何平衡?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有两条法条反映了立法者对此问题的认识和解决的考虑,这就是该办法的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该办法的第一条强调的是“公平”,把“公平”作为立法的动因。第二条照顾到了效率,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照经营的外延边界限定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而不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照经营。为了明确起见,该办法同时对无照经营的内涵也作了具体表述。如果我们把“证”解释为许可证,把“照”解释为营业执照,那么无照经营的具体内涵可以归纳为:无证无照——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直接无照——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有证无照——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照已失效——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无证有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第二条,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是可以“无照经营”的。实际上在我们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行业领域很多,这些领域的经营者一直都是在“无照经营”。因为另一个更基本的问题,例如什么是“经营者”都在争辩之中。[①]当然这是另外一个话题,此处不去深谈。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了无照经营的外延和内涵,便于实际工作中操作,但这种对无照经营的外延和内涵给与明确规定具有两面性。例如,由于这种明确而产生的两个严重的问题,一个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此除了个别规定外对此并没有一般性规定。于是,如果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登记而经营,是不是无照经营?
第二个问题是“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营的是无照经营。但是关于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问题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单位就有问题了。请看下表:
企业经营期限法定登记事项和执照上事项的对比表
企业类别
法定登记事项
执照上的事项
公司
营业期限
营业或经营期限
非公司企业法人
经营期限
没有期限
经营单位
没有期限
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
没有期限
没有期限
独资企业
没有期限
没有期限
个体工商户
没有期限
经营期限
经营单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期限,因此就根本不存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的问题。那么,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的期限从何而来?有什么依据?如果当事人的执照过了期限你能不能罚?罚的依据是什么?严格的说,所谓“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只能对公司和非公司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的都没有经营期限。但是,占企业大多数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执照上却令人奇怪的没有经营期限,那么工商所属地管理的依据只能是企业的“经济户口”上的记载。而企业却要牢牢的记住自己经营期限。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省政府令第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
第五条 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期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
(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征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
第五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托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
第六章 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浙江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浙江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省政府对其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制定的规章需作修改、补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