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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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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1.07.01

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施行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城市功能建设的重要方面,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各级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 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 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工作;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的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九)负责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人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建设计划应当向计委备案;但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同级计委立项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主要采取以建为主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 采用桩基承台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不到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 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 建立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我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计划、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并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门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状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结构完好;
(二)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 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 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 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施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 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人负责维护管理。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降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各级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凡本市建成区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均按上年度未在职人数由人防和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收取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载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 平时开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 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 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教育与宣传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 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法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未修建的,责令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对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产生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
(三) 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 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 阻挠、防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
(二) 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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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
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
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
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
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
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
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
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
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
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
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
手续;
(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
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
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
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
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
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
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
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
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
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使用
情况,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
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对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
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
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
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
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
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
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
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
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
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
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
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
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
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
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
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
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
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
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
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
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
值在 100 万元以上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等事项,由财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
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等事项审批程序及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应当经具
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
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经政府
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
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
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
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
有或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
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
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
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财政
部门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
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
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改变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
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
等。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
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登记证书。凡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
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
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
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 7 日内,向财政部门申
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
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
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
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
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
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
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
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
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
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
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
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
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
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实施审计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结果的公允性、准
确性,按照不低于被评估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抽查审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
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0号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 (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租赁房屋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标牌悬挂)
用于租赁的房屋,应当悬挂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租赁房屋标牌。
第九条 (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条 (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警告、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