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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42:03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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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保护城市景观,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系指八层(含八层)或24米以上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铁塔系指架设超短波无线电天线铁塔(以下简称通讯铁塔)、电视共用接收装置铁塔、避雷设施铁塔。
第三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系指绕城高速公路范围内468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通讯铁塔(包括地面和高层建筑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凡在高层建筑上设置电视共用接收装置铁塔、避雷设施铁塔,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铁塔:
(一)可以利用周围既有铁塔的;
(二)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
(三)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
(四)接城市规划要求不可设置铁塔的特殊地段,特殊建筑物上。
第五条 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应采用隐避式,用造型美观的装饰加以遮挡。
第六条 未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市规划局同意擅自设置通讯铁塔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市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视其责任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未经市规划局审批擅自设置电视共用接收装置铁塔、避雷设施铁塔的,由市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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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
  1 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 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数据处理网络建设方案》(工商办字〔1995〕第112号,以下简称《方案》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积极贯彻,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据不安全统计,各地已建局域网络200多套,配置微机近万台,并初步联通了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间的计算机网络,为下一步深发展打下了较好的基础。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工商行政管理现代化程度还比较低,设备还比较少,人才还很缺乏,应用尚属初级阶段,发展也不平衡。为加快信息系统建设进程,顺利达到建设规划所确定
的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统一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是一项涉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项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自成网络,又要和国家经济信息网络联通;既要在本级机关联网,又要和上下级互通;既要建立各级数据中心,又要实现联网查询。因此,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组织,严格按
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方案》所确定的原则、目标、步骤、措施,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坚持统一标准,统一技术体制,不得自行其是,另搞一套。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方案》和标准不一致的分系统,必须采取措施,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互通。为加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的信息化建设,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了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成立类似机构,加强对本地区信息化工作的统一管理。
二、集中精力建好计算机网络和数据中心
信息系统主要建设内容是计算机网络和数据中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信息管理机构必须将建设的重点放在这方面,采取果断措施,加快建设步伐。一是狠抓建设规划的落实,按统一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统一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域网,集中建立工商行政管理业务数据库,
及时更新维护数据,确保上下互联,信息互通;二是加强信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可成立专门的信息管理机构,充实信息技术人才,做到有机构管,有专人干;三是落实建设经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提高认识,加大投资,同时要取得各地政府的支持,将信息系统建
设好,不能拖全系统的后腿。经过努力,实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业务管理电脑化,档案存储光盘化,信息查询网络化”。
三、继续做好工商企业(IC)卡试点工作
实施工商企业(IC)卡工程,目的是为了提高工商企业管理自动化水平,加强监管力度。为达到预期目标,各地要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按照“积极试点,慎重推广”的方针进行。试点范围为原定的、已开始试验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试点工作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组织,
统一标准,统一卡片”的原则,有领导、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地不得借此进行或参与任何商业活动;要将信息系统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能单靠实施工商企业(IC)卡工程积累此项资金;不得指定企业生产工商企业(IC)卡。各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各试点单位进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试点过程中拟推广磁卡或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不一致的IC卡的单位,应立即停止进行该项工作。




19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