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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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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1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已于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私人资本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强化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发展全省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联席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一 条支持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主管对外经济贸易的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省相关政策,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十三条 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采用的新技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服务。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予以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国(境)外投资者可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本省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并享受西部开发规定的有关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摊派;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禁止雇佣童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的;(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取税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或拖延不办的;(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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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散装水泥铁路专用车辆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资源[2001]478号


关于加强散装水泥铁路专用车辆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上海市、河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甘肃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各铁路局:

  散装水泥铁路运输专用车辆是散装水泥的重要运输工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关于“铁路运输部门要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的要求,加强散装水泥铁路专用车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加强对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的管理,协调解决铁路运输计划、车辆分配、调度和检修,解决散装水泥生产企业装卸、运输、销售等环节的问题;铁路部门要坚持计划、配车、运输“三优先”的原则,配合各地经贸委、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努力提高车辆运用效率,满足散装水泥运输需要。

  二、各地经贸委、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要适时调整对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的鼓励政策,引导企业充分发挥现有车辆能力,提高运输效率。

  三、加强车辆调度,提高车辆利用率。对铁道部属车辆,闲置时间达一年以上的,全国散装水泥办公室可商铁道部有关部门重新配属车辆,将其使用权转让给要求购买车辆的单位。

  四、对车型老化、技术性能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车辆,各地经贸委、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要会同铁路部门提出车辆报废建议,由铁路车辆管理部门审定后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五、车辆生产企业要加大科研和新产品开发的投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标准化工作,生产符合我国国情,高技术水平、高质量的铁路运输车辆。(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 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归档等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移交。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收集、整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严禁倒卖牟利;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前款所列档案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同时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前款所列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国家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本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锦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