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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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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由政府调控价格的商品住房(含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免收土地出让金,但其中含有的公建设施所占土地除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经营性收费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用地计划统筹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经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城区三级地以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落实。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书;
(二)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证明;
(四)《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保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并做出批复意见。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批复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手续。
第九条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项目严禁转包和分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应以中小套型为主,每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开发建设单位一年内未施工或三年内未竣工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该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应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参与。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使用后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缴费额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前,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书面申请,在45日内审核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超过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缴,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城市常驻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和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申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二)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定房源,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
(三)售房单位或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
(四)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到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同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不得向购房人出售房屋。
无《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的印章。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进入市场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所出售的房屋,并处以每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价格、土地、建设等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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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房贷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房贷管理办法
1999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居民购买自用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有贷款人认可并符合规定条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借款人以其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借款人以现金支付首付款的,将现金交存贷款人指定的银行经营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将首付款划至住房发售单位。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以上条款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且借款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人的损失,借款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借款人为居民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最近2年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最近2年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单回执。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及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评估报告。
1.购买商品房应交验的证明有: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分预售和销售,在销售许可证号上区分内销和外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2.购买的住房为公有住房,则应预购房合同后附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部门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预售方案的批复。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交验的证明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别预售和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由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购房首付款的应提供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购房首付款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标的物及抵押物经银行指定评估部门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在三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时,由银行为其开具贷款意向书,待产权所属证明落实后,执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用贷款资金发放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半年以上(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的(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执行1至3年(含3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三)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决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一、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督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认,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须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合同》要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实际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登记有限期不得低于贷款期限。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八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以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的形式处分抵押物。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的规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办理相应的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本办法规定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与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个人储蓄存单出质的,应提供开户行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持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个人储蓄存单调换到期债券、个人储蓄存单。一切质押手续办妥后,方可允许置换。
第二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七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六)按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向贷款人提供经营状况证明;
(七)无重大债券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不少于6个月还款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消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保证人还必须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或保证手续未办妥,原保证合同不可撤消。
第三十条 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的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分别或同时处置抵(质)押物、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年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按照每期贷款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分割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如借款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停止。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抽逃、藏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十、借款人在还款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确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处理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提前以处分抵押物、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六、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