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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0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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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7、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
二、将本《补充规定》中的“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修改为“市市政局”。
8、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收费管理”的内容。
二、删除第五章章名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收费”的内容。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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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2004-0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烟台市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著名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后人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烟台市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烟台市档案馆决定成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烟台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为加强和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烟台籍或在烟台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烟台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地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
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全省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或者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奥运会、亚运会奖牌获得者,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烟台工作活动过的著名华侨领袖,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烟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原则: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一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烟台市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法规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整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名人档案的整理应当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以名人划分全宗,全宗内采用问题?年代分类法;
(三)名人档案按类组卷。根据每类档案材料的多少,结合其形成时间组成一个或若干个案卷。组卷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
(四)案卷内档案材料和案卷的整理,参照《山东省文书档案工作规范》执行;
(五)名人档案中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的整理,参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成立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四章 保 管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六条 烟台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保管全市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烟台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五章 权益与责任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市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市档案馆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 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 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