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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9:18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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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调查[2002]366号


关于对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通知
 

有关单位:

  根据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和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钢总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外经贸部于2002年5月20日决定对进口至中国的部分钢铁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现就本次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为普通中厚板、普薄板、硅电钢、不锈钢板、其他普钢带、普盘条、普通条杆、普通型材、无缝管、焊管、钢坯等十一种产品(见附件)。

  二、本次调查将在2002年11月20日前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

  三、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的绝对或相对增长的速度和数量;

  (二)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中增加的份额;

  (三)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情况;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还将对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经营者或出口经营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库存情况和对中国进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进行调查。

  四、国家经贸委将采用抽样、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核查及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进行调查。

  五、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并进行登记。

  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为企业等法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登记资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律师,受委托的律师还应当出具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和律师执业证明。

  六、任何利害关系方在本案调查期间均可以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对本案的意见,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材料需要保密的,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并同时提交一份非保密的关于该资料的摘要和该资料的公开文本。

  七、利害关系方不接受调查,或者不按国家经贸委的要求配合调查,或者提供错误或误导性信息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现有资料作出裁决。

  八、向国家经贸委提供任何外文文件或含有外文的文件,均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

  九、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人:杨庆安、许家武

  电话:010-63192433,63193841

  传真:010-63192433,63192422

  网址:www.cacs.gov.cn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被调查钢铁产品

产品序号
产品名称
海关税则号

1
普通中厚板
72082500 72083700 72085200 72083600 72085100

2
普薄板
72081000 72084000 72082600 72083800 72085300 72082700 72083900 72085400 72089000 72091500 72092500 72091600 72092600 72091700 72092700 72091800 72092800 72099000 72101100 72101200 72121000 72103000 72104100 72104900 72122000 72123000 72107000 72124000 

3
硅电钢
72251100 72251900 72261100 72261900

4
不锈钢板
72191200 72191300 72192300 72201200 72191400 72192400 72193100 72193200 72193300 72193400 72193500 72202000 72199000 72209000 

5
其他普钢带
72111300 72111400 72111900 72119000

6
普盘条
72139100 72132000

7
普通条杆
72142000 72151000 72155000 72159000

8
普通型材
72161010 72163100 72163300 72164010 72165090 72166100 72166900 72169100 72169900

9
无缝管
73041000 73042100 73042900

10
焊管
73051100 73051200 73051900 73061000 73052000 73062000 73063000

11
钢坯
72071200 72071100 72071900 72072000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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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预算执行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汇部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表;
(三)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
(四)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本级总预算收支平衡表;
(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议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相应说明;
(三)实现预算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主席
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并将关于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有关文件材料应当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送。
决算各项数字必须真实,编制的收支数额应当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章 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并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进行的预算调整,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原批准的重点支出增长比例因特殊情况需要下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但不影响原批准预算收支平衡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报,并对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措施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国家专项追加或追减资金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动用预备费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财政预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分析材料按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提请批准决算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的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必须给予说明或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相关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档案馆工作通则》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收集(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之一。
第三条 本市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属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定期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
第四条 要在维护党和国家的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坚持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和实行分级保管档案的原则,将市属机关、直属单位和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以及知名人士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要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
第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档案。
(一)中共广州市委、市顾问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市团委、市妇联、市文联、市侨联、市科协、市工商联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经过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组织形成的档案。
(四)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形成的档案;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的公司、办事处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属下单位撤销后的全部档案。
(七)在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望、权威、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八)市委管理的处级以上干部和委、办、局、总公司管理的副处级干部、以及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干部死亡后的人事档案。
(九)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工厂、商店、医院、中小学校、文艺团体和专业户、个体户的档案。
(十)市直机关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科技档案、专门档案。
(十一)中央有关部门驻穗机构形成的可移交的档案。
(十二)有代表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形成的档案。
(十三)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广东省委、省委办公厅文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省府办公厅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中央和省各业务部门文件由市级各业务部门负责立卷。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广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中华民国政权在广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的同时,还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各机关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专题史料、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照片集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
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做到文件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正确划定保管期限、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和全宗说明)一式二份,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所在进馆档案须经市档案馆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进馆。验收办法:市直属机关和中央机关驻穗单位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验收;市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的档案分别以各主管机关为主,市档案馆派人参加检查验收;已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市
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