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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5:03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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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 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集会,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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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了国家推广目录和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有力促进了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推广目录制定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执行办法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要求企业重复申报、向企业收费等苗头,严重影响了推广目录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为切实做好目录制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认识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重要性。制定推广目录,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国务院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加强农业机械化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对于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引导农民购买使用技术成熟、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意义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制定推广目录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

  二、不断完善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需要,制定科学的工作制度、规范的申报程序、完善的评审规则,并在推广目录制定中严格执行,确保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公正、高效、廉洁。要充分尊重企业自愿申请和自愿选择受理机构的规定,由企业在生产地或主销区自愿进行申报。制定国家推广目录时,各地要认真履行地方推荐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组织审核,严格质量标准,确保推荐产品质量可靠、企业可信、资料齐全。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和生产企业的利益,坚持扶持质量优良、扶持技术先进、扶持品牌产品、扶持大型企业的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企业,严禁搞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农机市场秩序。

  三、坚决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性。国家推广目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省级推广目录是结合本地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推广目录基础上进行的必要调整和补充。调整时,只能按农业机械的类别进行删减,严禁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个别调整。补充时,只能对国家推广目录中未能列入、地方又确实需要的进行补充。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必须与国家推广目录相衔接,在国家推广目录的基础上制定,与国家推广目录协调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进入国家推广目录的产品,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重复申报或登记。省级以下不得层层制定推广目录,已经制定的应该立即废止。

  四、切实加强对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领导。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事关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机具的推广应用,事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质量,事关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日程,公开受理机构,发挥专家作用。要与财政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为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保障推广目录制定工作所需的经费,严禁向申请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把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与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增长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1990年1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部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91)国治办字第11号《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要求:
“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现将交通部第22号令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中的“扣除手续费外”六字删除。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