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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4:36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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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计委、经委等五个部门(84)物回字389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经委计综(85)1131号文件以及国家计委计综(85)21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全省废钢铁的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上交国家的废钢铁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计划由省物资局按省计经委要求负责编制,省计经委审批下达,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从一九八六年起,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将分配的好钢材、生铁与回收、上交废钢铁挂钩,即实行供收结合的办法,按省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的钢材、生铁数量和实际消耗量确定各地区、各部门上交废钢铁计划。省直属、直供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下达上交废钢铁计划,
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区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地区分户记帐代收代交。
三、全省废钢铁的订货工作由省计经委统一组织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和物资、商业等部门参加。各部门必须按照省下达的废钢铁上交计划和国家规定的废钢铁质量标准接受订货,并按期交货,严格履行合同。对不完成省下达废钢铁上交计划的单位,按欠订或欠交一吨废
钢铁统一扣减一吨统配钢材或生铁的分配指标;对超额完成上交计划的地区可适当奖励钢材。
四、回收部门回收的废钢铁,不得自行销售和处理,更不允许改制钢材和串换其他物资,只能按照同级金属回收办公室按省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和上交。违者,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全省二轻、社队系统供应市场小商品、小农具等所需的边角料,由各地统一平衡,优先安排组织供应。
六、国家规定,冶金、铁道、煤炭、石油、水电、机械、化工、轻工、商业、纺织、林业、交通、邮电、航空、兵器、电子、核工业、航天、总后勤部和0三一单位、国家建材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医药工业总公司、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学
院上交的废钢铁,凡能直拨的由国家物资局直拨给使用单位;不宜直拨的,由省计经委按国家物资局划转的计划,按现行经营渠道委托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代收代交。根据中直单位在我省的分布情况,由省计经委将国家物资局划转的指标分配到所在地的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当地负责代收代
交。代收代交单位在接收上交单位的废钢铁时,不准截留或动用并须给上交单位出具收货凭证,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七、废金属回收工作仍由物资、商业两家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对无证商贩和非法经营、投机倒把、盗窃废金属的不法行为,各地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坚决给予打击。废金属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吊销其经营执照;企事业单位倒买倒卖废金属,停供其钢材,情节严
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八、加强废金属的价格管理。废金属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不准私自抬高回收和销售价格。物价部门要经常检查废金属回收,销售价格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政策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九、加强废金属的运输管理,严格控制外流。凡出省的废金属(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须经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审查,报省金属回收办公室批准方可出省,否则铁路、公路、运输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整车或零担运输手续。各地交通监理站、交通警察检查站和公
路联合检查站有权对废金属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凡没有省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省证明,运输的废金属一律按禁运物资予以扣留,按当地规定处理。
十、加强废金属的统计工作。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务于每月十日前按规定要求将废金属回收、上交表和车皮计划执行情况报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
十一、废有色金属除废杂铜按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统一组织加工电解铜外,其余的均由各地区自行安排。



198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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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刑峻法能达到道路交通的善治吗?
           ——主要围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闯红灯扣6分的新规定展开

                  ◇高军

【摘要】公安部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引起社会公众热议。该《规定》在立法程序、立法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缺陷,体现了官员性善、好政府、政府父爱主义与“治乱世当用重典”、以罚代管的法律工具主义,而且难逃“部门立法利益化”之嫌。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必须加强科学性,维持道路交通的良好秩序需要整顿道路状况、做到交通信号的统一与规范化、对交通违法者的公平执法、非机动车与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等等,不问客观情况一味地加重对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惩罚力度,两次即注销驾驶证,违背了广大机动车驾驶人的期待可能性,容易催生花钱消分、权钱交易的腐败。
【关键词】道路交通;驾驶证;闯红灯;交通违法

公安部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公众热议,其中议论的焦点之一是该《规定》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通俗来讲即闯一次红灯扣6分,这意味着一年内闯两次红灯即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人将被扣留驾驶证,必须重新学习和考试。该扣分的新规定一经媒体批露,网络上立即质疑立声一片,质疑主要集中在该规定是否过于严苛、是否足够细致、执行是否能够落实等方面。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法律位阶较低,但其牵涉面却极为广泛,由作为交通规则的执行者的公安部门来制定、修改该《规定》是否恰当?对该《规定》的修改未召开听证会,未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是否符合立法的程序正义?对于闯一次红灯扣6分的规定,由于直接涉及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机动车驾驶权、财产权、工作权等权利,作为部门规章的该《规定》是否有权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等等,以上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则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并成为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一、《规定》在出台程序上存在缺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虽然法律地位不高,但社会影响面却极广,特别是其中的一些诸如闯红灯扣6分的内容,直接影响到广大车辆驾驶人的切身利益和诸多的宪法、法律权利,出台这样的规定必须慎之又慎,至少应当保证在立法程序上做到无瑕疵,但纵观《规定》的修改程序,可以发现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作为执法机关的公安部门未注意立法回避。必须承认,客观地讲行政机关也是“理性人”,存在着不断扩大自身权力、争取部门利益的冲动,在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下,这种冲动往往会变成现实,而如果行政机关掌握了立法权,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立法权和执法权合一必然产生利益怪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一个突出现象是相关部门争相通过立法来争管辖权、许可权、罚款权等权力,尽管常常被冠以诸如“维护公有制主体地位” 之类的崇高名义,或以“作为执行机关最了解具体情况”等理由来进行,但背后其实就是单纯的利益冲动,即所谓的“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立法的起草阶段,与法律有利害关系的个人与部门应当回避,唯如此才能体现立法的程序公平、内容的公正,体现立法的民主。就交通规则的制订和修改而言,什么是违规、怎样处罚、额度多少等等不应该由作为规则执行者的公安部门来制订或修改,应当交给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来负责起草,由代表民意、具有民主正当性基础的立法机关来表决通过。由作为规则执行者的公安机关来制定或修改该规则,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心,规则的修改或多或少必然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利益的天平会势必会倾向于公安部门。

  其次,对修改条文的理由未作说明,缺乏具体调研数据的支持,难以服众。例如,对闯红灯扣分从3分提高到6分,由于影响面实在巨大,至少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而不能意气用事拍脑袋决定。为证明该修改是必要的和正当的,修法机关可能至少应当公布以下数据:全国机动车总量、每年平均每辆车闯红灯的次数、哪类(或哪几类)车闯红灯的概率较高、闯红灯事件中故意或过失所占的比例、每年全国交通事故总量、有多少交通事故是因为故意闯红灯而引起的,等等。根据笔者的经验,目前故意闯红灯的私家车司机真的不多,闯红灯大多数都是因为不小心出现的,并不是主观上不重视,毕竟之前的规则是闯一次红灯罚200元,扣3分,普通的私家车主伤不起。事实上,根据大量新闻媒体、网络的报道和批露以及普通人日常的经验,可以发现经常故意闯红灯的车主要是军车、警车、特殊号码的政府公务车等“特权车”,还有就是无牌、套牌车以及土方车和搅拌车。[1]我们都生活在这个社会,根据自身的法感受,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即使再严格的处罚可能对“特权车”都是难以奏效的,因此人们有理由怀疑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无权力背景的私家车,其背后可能有部门利益在作怪。

  第三,关门修法,有违立法民主的时代潮流。在现代社会,社会被分化为不同的阶层与利益群体,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各阶层与利益群体进行博弈、妥协与整合的过程。面对汹涌的民主法治的时代潮流,为了加强立法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增加了立法复议、立法听证、立法审查等程序。这些程序措施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减少立法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1}特别是制定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必须事先广泛的征询民意,这是自然正义原则中“听取相对方意见”的要求,也是公共决策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近年来很多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也经常事先公布草案、广泛搜集民意,尽量做到“开门立法”。作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修改,至少应当经过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程序,使社会公众有机会参与充分的讨论与辩论,最终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形成规则。事实上,2006年公安部拟将“桩考”科目并入“电子路考”而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时就曾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2009年公安部为了方便残疾人驾车出行而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当时也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但此次对同一《规定》的修改,比前两次修改所涉及的内容更多、更广、更与民众利益息息相关,但却没有公开征询民意,甚至在新规正式发布之前,都没有相关报道和“吹风”,实令人不解。对此,公安部的解释是之前已向基层部门收集了意见,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不是征询民意,而是征询“官意”,仍然是闭门决策。更何况收集的意见如何,有多少部门赞成或反对“闯红灯扣6分”等规定,同样没有公之于众并作出解释。{2}

  另外,从法社会学角度来思考,以下质疑可能并非毫无道理:制定闯红灯扣6分规则的人,其本人会不会开车?有没有开过车?是不是自己亲自开车?是否开的是“特权车”?另外,制订该规则的人可能生活在北京,该规则是否是主要针对北京的交通状况而制订的?北京作为首都,集中了全国的优势资源,交通状况总体上优于国内其他地区,如果仅仅根据北京的交通状况来出台规则,由于中国各个地方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交通状况各异,这样的规则可能很难“放之四海而皆准”。

  二、《规定》中有关闯红灯扣6分的内容在实质合理性方面存在疑问

  1、该规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一项核心内容。作为一项常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历史和现实均无情的证实了有宪法而无宪政的情形并不鲜见。为防止宪法基本权利被架空而沦为“口惠而实不至”的空头支票,它要求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则非以法律来制定不可。{3}要求一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进行被称为“全部保留”说,但事实上这难以做到。“重要事项保留说”则认为国家对人民的自由及权利予以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方式进行。“但法律不能事无钜细靡遗,一律加以规定,其中属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法律得以明确性的授权予主管机关以命令规定之。”{4}闯红灯扣6分的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闯两次红灯将被吊销驾驶证,必须重新参加考试,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以驾驶为职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权将被剥夺,而重新参加考试当事人势必需要付出额外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工作权和财产权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如需对其限制理论上必须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来进行。当然,对于闯一次红灯扣多少分是否属于“细节性、技术性的事项”可以进一步探讨,但事实上这样的规定“兹事体大”,因为它直接限制了公民宪法上的工作权与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在全国人大制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该法授权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来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国务院制订的《实施条例》则不能将该事项的制订权再次转授权给公安部。[2]原因很简单,根据宪政常识与世界各国的经验,最经常与公民直接打交道、同时也最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权力正是警察权力,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最需要法律法规对警察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果警察部门获得了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实质性立法权,这种情况下无疑损害了立法的民主正当性,更严重的后果则是将使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制度陷于崩溃。

  2、该规定不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其核心要求就是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5}从减少交通事故的角度出发,参考其他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的经验,规定对闯红灯者扣分这种方式是适当和必要的,之前也规定了闯红灯扣3分且一直在执行,并未引起公众的批评。此次将扣分提高到6分,之所以会引起社会舆论激烈的反弹,其原因即在于根据普通人的常识,该规定过于严苛了,并非属于对行政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

  第三,该规定强人所难。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汽车产业政策的推行,我国过于仓促地步入了汽车社会,而与此同时整个社会的道路交通、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法律、法规、人们的心理却并未能同步跟进。闯红灯固然当罚,但问题是必须讲究尺度,不能走极端,不能使广大的普通机动车驾驶人失去期待可能性。笔者不知制订该规则的人有没评估过现在全国普遍的交通状况?试举信号灯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信号灯作为执法工具应该有统一的安装标准,信号灯的型号、设置的高度、外伸距、亮度等当然必须规范、全国统一。但目前,我国很多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的客观情况是:(1)信号灯设置过于密集,一条城市街道常常间隔一两百多米即设置信号灯,甚至两个红灯之间的路段停不下受阻的汽车。(2)各个城市的交通信号灯往往又各有特点,有的有倒计时读秒器,有的没有;黄灯时间也不同,有的地方甚至没有黄灯;形状上有的是圆形,有的是方形;悬挂位置上有的是挂的高;有的挂的低;有的在路中央,有的在路边(被树遮挡),还有的被阳光照射时根本无法识别。(3)红绿灯转换的时间和道路情况经常严重不协调,车流大的绿灯时间短,车流小的绿灯时间长。(4)执行上,左转弯道是在里道、中间、还是在外道?先左转弯绿灯还是先直行绿灯?路口右转弯能走还是不能走?等等,很多地方的规定都不一致。另外,道路上的安全和警示标志常常很混乱,好多地方连停车线都模糊不清,有的路面上没有明显的车道界线或分道箭头,有的分道箭头离信号灯太近(跟车时看不到),有的改变的太突然,等等,千奇百怪、不一而足。事实上,作为普通驾驶人员,每天面对多如牛毛的红绿灯、标志、标线难免可能会出错,对路况陌生的司机往往会误闯红灯,这样的情况较为普遍。开过车的人都知道,一年中无意闯两次红灯绝对是大概率的事件。开明的法律,应当容许人有犯小错误的机会,严格要求驾驶员以确保交通安全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如果严厉到“两次红灯”就足以让人付出无法开车出行的代价,该规定无疑过于严苛,实为强人所难。

  三、对闯红灯扣6分进行补救的方案设计过于理想化

  1、闯红灯刚过线及时刹车免罚的设计过于理想化。首先,“刚过线”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而是一个自由裁量空间极大的不确定概念,更何况现在公路交通违章基本都是由电子眼拍摄记录,很少能看到交警在公路上现场执法,现场执法可以了解具体的情况,容易及时纠正,而事后如果根据电子眼拍摄的照片来纠正,由于“刚过线”并没有具体的标准,这无疑使交警部门获得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势,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可能会被交警部门用来权力寻租。其次,这项制度会明显加剧开车人的心理紧张,目前很多交通信号灯都没有设倒数读秒器,驾驶人员遇到绿灯突然变为黄灯或红灯的情况,往往根本来不及反应,如果不急刹车,开过去就会面临严厉的惩罚,为了避免严厉的惩罚可能只能选择急刹车,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增加交通路口的追尾事故。此外,车开到了交通路口中间如果选择停车,另一个后果是必然造成更大程度的道路拥堵。

  2、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方案并不可行。现实中,确实有很多人开车时因为跟在公交车等大车后面看不到信号灯而误闯红灯的情况,对此公安部有关发言人指出,除了通过法制员审核等形式在前期予以纠正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渠道申诉解决。但问题是:(1)当事人申诉时要证明自己很难。目前,国内各地道路交通违章拍照基本上都是由社会上的专门公司来投资和运作的,这类公司在罚款中收取一定的比例以收回成本和获得投资赢利,因此他们往往本身就有强烈的“利益执法”的冲动,甚至在电子眼的设置上故意设一些陷阱,而各地交通处罚通常是在年终车辆年审时集中处理,由于时间可能过去很久,行政相对人找证据自辩可能很难,如果发生在异地则更难。(2)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说起来轻松但做起来很难。北京申诉很畅通不代表别的地方也很畅通,事实上当前国内很多地方的法治环境并不容乐观,退一步来说即使申诉途径畅通,但这至少要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吧,难道国家财政就是让交警部门、法院用来应付每月成千上万次的申诉或诉讼吗?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多去几次行政部门或打一次行政诉讼官司的时间成本以及交通费成本等可能要比交罚款、甚至重新参加考试还要高,从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发,当事人通常不会选择这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为避免重新参加考试可能宁可选择“潜规则”来找关系花钱消分。

  笔者认为,制订闯红灯扣6分这条规则看似简单,其背后实则折射了公安部门在“治乱世当用重典”的工具主义思维支配下,将复杂的社会管理进行了简单化的处理,潜在的观念则是官员性善、好政府、政府父爱主义,实际上这是一种以罚代管的懒政、怠政。笔者预计,闯红灯扣6分规则实行之后,可能的后果是:(1)处罚的公平性受质疑。如前所述,闯红灯对于普通驾驶人员来说,通常情况下谁都不会故意为之,毕竟之前的扣3分,罚200元的规定已经非常严厉。真正故意闯红灯的往往是一些交警管不了或不敢管的“特权车”,加大处罚力度的这项政策对“特权车”根本是无效的,执行起来势必造成更大的不公平。(2)滋生腐败。事实上,就目前道路交通的执法环境而言,交警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的“钓鱼执法”的情形并非个案,[3]只要存在弹性处罚条款,必然产生权力寻租,刺激交警部门利益执法的冲动。中国是一个权力社会和熟人社会,现实情况是有关系往往便可以消除道路违法的扣分和免于罚款,加重处罚势必使交警部门权力更大,成为加重腐败的源泉。(3)催生地下违法交易市场。闯红灯并不是当场扣分,各地交警部门的做法是在车辆年审时集中处理,实际上这往往是一笔糊涂帐,很多地方事实上重在“捞钱”而不在于纠正违法,于是催生了地下驾照卖分的违法市场。{6}我们很难想象,一旦闯红灯扣6分的制度得以实施,难免会让相关地下代理产业更加“欣欣向荣”。

  四、道路交通善治如何成为可能?

  道路交通是一个受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的、综合的、系统的、复杂的工程,最能反映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个城市的社会秩序、文明水准和政府管理水平,以简单化、一刀切、看似严厉的手段来治理,以期“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注定无法奏效。片面极端的严刑峻法并不能达到交通善治,反而有可能会催生行政机关为了罚款而罚款的“罚款经济”,迷信以罚代管的结果就是可能使政府从而忽略对交通的规划、建设、治理等根本性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道路交通所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1)车多、人多、道路窄,停车位奇缺,交通信号与交通标志混乱情况较为常见。(2)“特权车”故意违反交通法的情况严重。(3)行人、电动车、自行车不遵守交通规则乱闯红灯的现象突出。(4)大货车出交通事故的情况较为普遍。[4]正如有学者指出,在道路交通主体中,除了机动车,还有非机动车与行人,而欧美等国的治理方式之所以高效,在于强化机动车责任的同时,不放任其他道路交通出行者的责任,譬如行人闯红灯也载入个人征信系统等——如果我们仅仅是强调一方责任,恐怕也很难扭转道路秩序格局,毕竟,马路上不仅仅是开机动车的司机在出行。{7}要求公民严格守法的前提是必须创造良好的守法环境,交通治理需要政府加大对道路基础设施的投入,需要路政、交警、与整个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而不是一味的苛求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罚款、扣分方面下猛药。 “重典扣分、惩治违章”虽不乏善意初衷,但如果制度的施行忽略了整个交通环境的客观因素,仅把责任归咎于机动车辆,那么,其所产生的结果不仅难以刹住司机违章的惯性,甚至也可能违背了交通法规“教育为主”的执法理念。{8}极端的重罚,在中国这样复杂的交通环境、人文环境下,执行的结果必然是刺激交警部门罚款的积极性,增加权力寻租而已。[5]因此,立法机关在出台法律法规时,不能太强势、太极端,应当慎之又慎,走民主的程序,经过社会公众广泛的、充分的讨论和辩论充分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后再做决定,以期制订的内容能切合实际,只有得民心的法律法规才能得到公众普遍的拥护,才会成为公众自觉的行动。而规则一旦制订之后,就应当严格执行,不允许任何特权例外的存在,亦不得随意变通规则,选择性执法或规则的朝令夕改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不利于公众法律信仰的养成。


【作者简介】
高军,江苏淮安人,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吉林大学,苏州大学,法学博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为江苏理工学院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注释】
[1]例如,2004年,海南省交警总队负责人透露说,仅在当年3月份,琼A9字头“特权车”的违法行为就达6835人次,其中一辆牌号为琼A93396的特权车两年内闯红灯158次。现实中,“特权车”故意闯红灯往往交警根本不敢管或管不住。而土方车和搅拌车这两类车的车牌往往被污渍糊住,信号灯根本拍不到车牌号,因此经常横冲直撞不怕被拍。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
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
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
”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时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
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
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
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是“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先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
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
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
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荡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
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
“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
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
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
,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2.《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略)




19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