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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6:43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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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 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 常秩序,保障各方主 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 体适用本办法。各方主体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企业、造价咨询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等 。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 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黄山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考核标准,定期对各方主体进行分值量化评价考核,考核 结果予以公布。
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 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六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通过有效竞争与中 标的 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应通过有效竞争 ,总承包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通过有效竞争,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 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 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少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 概算总额的30%,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下,但 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 案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向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 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 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 以下同)应参照使用 国家的合同示范文 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 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 款。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工程项目,发包人与 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第 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第十二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 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 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 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 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不及时,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 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 因,经签证确 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农 民工工资支付的信用 监管,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务工人 员的工资发放,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 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承包人工程款 的,或由于发包人原 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务工人员工资的,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 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确认。确认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 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八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 竣工质量验收,凭工 程质量验收证明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保修款除外)的证明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十九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 工程维修责任。承包 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 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 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 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 工程实际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实行 监理的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 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发包单位不得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包工程未通过有效竞争办理备 案手续的,发包人将 工程发包、承包、转包或违法分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 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 价、改变付款方式等 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 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5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 具保函,或者保函低 于规定数额的,视为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资料不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告不予备 案,可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企业未按照规定按月足额支 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 其计入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 手续的工程项目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 限 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予以 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 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取消其1—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布。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消其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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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城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
第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各项造林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和经费预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二)加强从采种、育苗、造林、抚育、贮运等各个环节的科学管理;
(三)经常开展病虫监测工作;
(四)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五)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按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
(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七)清除林地、伐木场、贮木场、苗圃等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木材、苗木。
第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林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第九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或者检疫员,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和木材、竹材及其制品、以及怀疑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中间寄主的林下植物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
从国外引进或者出口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需跨县运输的,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凭植物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条 发生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制定紧急除治方案,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方案进行除治。
对危险性病虫害,必须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因扑灾病虫害需要砍伐或烧毁森林、林木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除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做好病虫情调查,划定作业区域范围,根据防治方案进行防治。
(二)推广生物防治措施,注意保护有益生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的方法防治时,使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3月31日
   案情
1992年,原住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瑞兰村兴村小组的钟益辉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居住(其本人仍为农村户口),便将农村的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钟小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益辉将位于瑞兰村兴村的自建房屋四间卖予钟小华名下为业,房价款7100元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付清。同时,还写明对房屋门口原由钟益辉承包经营的一口水塘由买方钟小华经营。另一口在沙岭的水塘,口头约定也由买方经营。协议签订后,钟小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对门口水塘靠近房屋部分填埋修成为道路,另一部分则种上了脐橙。对沙岭水塘钟小华则转包给了同村村民钟水发经营。2011年5月,钟益辉以钟小华擅自改变门口水塘的用途,未经其同意将沙岭水塘的经营权转包给他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两口水塘的承包经营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屋已交付,房款已付清,故可认定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以协议及口头的形式分别将两口水塘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双方并未明确流转期限,故本案土地转包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在取得经营权后,在未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将门口水塘改变用途及将沙岭水塘转包给他人经营均系违约行为。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不定期,被告又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解除门口水塘及沙岭水塘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口水塘经营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原告对门口水塘、沙岭水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第三人钟水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沙岭水塘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钟小华在下一个适合脐橙移植的季节结束前将脐橙移种他处并将门口水塘返还给原告经营。
被告钟小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核心内容是买卖房屋,尽管也约定了门口水塘由钟小华经营,但没有约定将门口水塘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一次性将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一种流转方式,是一种不能回转的流转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采用较为严谨的方式,即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没有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清的,不能推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意。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出发,应作有利于原承包户的理解,即不认为长期经营即是转让,而作不定期合同认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原承包经营户迁入小城镇居住是否丧失承包经营权资格
钟益辉全家的户口除其本人外,在1992年就迁入瑞金市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瑞金是县级市,县城还属小城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以,对原承包地他仍有权保留。反之,如果其全家迁入的是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应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土地。
2.关于土地流转的方式
本案争议双方于199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对门口水塘约定由钟小华经营,但没有约定是转让给其经营,还是转包给其经营,是临时经营还是长期经营,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用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的,不能认定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门口水塘由购买方经营,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但不能据此认定长期经营即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本案歧义,应作有利于原承包户的理解,即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可视为终止不定期合同,因此,其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案号:(2011)瑞民一初字第355号,(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