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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49:20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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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经
国家海洋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
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
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
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
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
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
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
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
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
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
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
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
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废弃物特性和成
分检验单。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
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
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废弃物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海区
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按已公布的部级以上(含部级)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
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
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
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
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
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
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
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
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
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
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
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
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
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
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
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
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
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
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
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
应在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
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
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
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
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
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
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
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发事诉讼程序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
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
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
;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
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
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
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
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
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
学和生物过程迅速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
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
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
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
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
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
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
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的所含附
件一或附件二中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发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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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7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城
乡信用社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转发):
为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发挥金融部门在促进小企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小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在执行《指导意见》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附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健全和强化小企业信贷部,充实信贷管理队伍,加强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领导;国有商业银行要充分发挥大银行在网点、资金、技术、管理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进一
步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城市商业银行要按照市场定位要求,切实办成为小企业服务的主体。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要真正办成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小型企业入股,由入股人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股东服务的合作组织,对股东贷款可不实行抵押和担保。
要积极扶持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对经营状况良好的中小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在再贷款、再贴现和发行金融债券等方面予以支持;对目前暂时处于支付困难、但短期内有望扭亏为盈的中小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也可以予以一定的再贷款支持。
二、改进小企业信贷工作方法。各金融机构要与小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制度,设置专职信贷员定期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当地小企业生产、销售和资信情况,设置小企业档案和项目储备。依据企业用款总量、进度和发展需求,合理制定和下达资金营运计划,及时足额解决小
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
要逐步探索建立小企业信贷评估、审批和贷款制度,借鉴国外信用评分办法、将小企业资信与小企业经营者个人信用相结合发放贷款。还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小企业发展的信贷品种,报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
三、完善信贷管理体制。要根据小企业经营的特点,及时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对有市场发展前景、信誉良好、有还本付息能力的小企业,要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并可试办非全额担保贷款。对信用等级连续三年在2A级
以上的小企业的小额贷款,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适当发放信用贷款。
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办法,健全基层信贷员贷款管理责任制。在强调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同时,建立相应的贷款激励机制,做到责权明确、奖惩分明。对不良贷款的历史成因要客观分析,对新增贷款要实事求是地提出质量要求。
四、积极支持科技型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小企业的技术进步。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发展政策,对科技型小企业推广技术成熟、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和专利产品的项目,对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技术改造的小企业,只要还款有保障,要积极发放贷
款支持。各金融机构要改变现行对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分别评审、发放的方式,在审定贷款项目时,可将上述各类贷款通盘考虑,统筹安排。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运作规范、经营良好的融资租赁或设备租赁公司开展小企业技改设备租赁业务,金融机构可给
予必要的信贷支持。适当扩大出口信贷业务范围,对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采用卖方信贷,也可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买方信贷业务。
五、支持再就业安置工作。对有能力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小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发放小额贷款,小额贷款的评估、审批、担保方式可适当简化、灵活;对下岗职工自办或联合创办的小型经济实体,只要企业属合法经营、有发展前景、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项目
投资的30%,可适当降低贷款担保比例,贷款期限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周期和还贷能力由银企双方协商议定。
六、支持小企业为大中型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及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生产。对为大中型企业生产配件或提供加工、营销等配套服务的小企业,只要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订单、合作协议或有效委托合同,大中型企业有担保或还款承诺,金融机构贷款条件可适当放宽,对其合法的商业票据和有
效付款凭证,金融机构要积极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
配合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投标,对中标的小企业,根据中标合同和企业生产进度,金融机构可通过账户托管方式酌情发放信用贷款。
七、支持商业、外贸及新兴领域企业的发展,适当扩大贷款的范围。对以仓储、配送、分销等为主要内容的物流服务型小企业,对为小企业销售和进出口服务的商业、外贸企业,只要有经银行认可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以库存货物作抵押的,都可以给予贷款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
有还本付息能力的旅游、城镇社区服务及音像、出版、新闻、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新兴产业领域的小企业,各金融机构也要及时发放贷款支持,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支持建立小企业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各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多种形式、多层次的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特别是小企业贷款评估、担保体系;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设立小企业辅导中心,为小企业加强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提供必要帮助;
要配合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基金的担保倍数;对经社会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手续,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九、密切关注贷款投向,加强贷款管理。各金融机构支持小企业的发展,既要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又要切实加强对新增贷款的管理,保证贷款质量;要配合落实贷款责任制,建立有效的贷后跟踪检查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和《当前工商领域禁止投资目录》,对于利用淘汰设备、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严重、浪费资源、没有发展前途、国家明令关停的小企业不得发放贷款;对利用改制或优化投资组合之名逃废银行债务或不守信用、长期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小企业,可予以同业制裁;要通过加强贷
款管理和完善贷款激励机制,把积极增加贷款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基层金融机构和基层信贷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十、加强对金融机构改进小企业服务的引导和督促。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及时调查研究辖区内的小企业发展状况,认真分析小企业的信贷需求状况,按照总行的信贷政策要求,提出辖区内的小企业信贷规划和改善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目标,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情况进
行定期检查,其检查结果要列入对金融机构的考核报告。要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小企业之间的联系沟通,改善银企关系,加强银企合作。要积极组织金融机构研究金融创新,提出建议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