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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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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3]第14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的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确施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以及运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和进行其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章:(一)由省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三)以条文为表现形式;(四)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五)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发布。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下列文件,可以确认为规章:(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以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后,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二)1995年2月28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以前,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由各级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条件。

  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公开发布:(一)规章和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布;(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政府确定的公告栏上公开发布,并在便于公众查阅的固定场所放置文件文本,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

  第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事项不一致以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均须公开发布;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中,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内容的,也须公开发布。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得施行;已经施行的,一律停止施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中,违反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按照规定公开发布之后,可以恢复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适用于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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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诉字(2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01年2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贯彻执行《意见》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观念,按照“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要重视刑事抗诉工作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分、州、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办案小组负责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保障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需要的经费和装备,确保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既要坚决,又要慎重。要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要严格掌握抗诉标准,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抗诉的准确性;要在重视对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的同时,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使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上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分析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下级院刑事抗诉工作特别是出庭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各地执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2001年3月2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2〕022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现将《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3、现场检查笔录(略)

2002年1月10日


附件一: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界定)

本办法所指固体废物,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确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第(四)项确认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和废电池)。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受所属环保局的委托,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区、县城市综合监察大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由其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条(适用条件)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证据的认定无须仪器测试即可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三)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其他固体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四)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危险废物重量在 10千克以下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六)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七)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环保局的;

(八)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的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九)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和包装的数量在10个或者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行为;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同一单位在三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被检查的单位、个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证据、处罚依据等有异议的。

第七条(罚款幅度)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漏报1项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漏报 2项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危险废物重量不足5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危险废物重量在5千克~10千克的,当场处以 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重量不足50千克的,可以予以警告;重量不足500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重量在500千克~1000千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当场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10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1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

(六)执法人员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一) 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的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

(三) 任意倾倒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上海市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上海市环保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五)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 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所在地环保局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九)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附件三:现场检查笔录

ХХХ环境保护局

现场检查笔录

被检查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检查机关 执法人员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地点

在场人(姓名、单位、职务):

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见证人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签字。


注:被检查单位(人)和执法人员分别在检查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如需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应附在后。(如此页填写不够,可添页)

“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