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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1:24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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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分(县)局(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保护和勘查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原位置),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报告,听候处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交通。
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民警指挥,不得妨碍民警执行公务。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对肇事逃逸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追缉。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对肇事车辆、死者尸体、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医院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纳代存。死者生前在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追缴。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指定的期限火化。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火化的,由医院、殡葬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市有关规定代为火化。逾期期间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自理。

第十三条 公民遇到交通事故现场,均有协助报案、保护现场、救护伤者以及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值勤民警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追缉肇事逃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

第三章 责任裁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就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讯问做出准确的记录,根据确认的事实和本章的规定,裁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原则裁定: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以下简称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违章情节较轻或轻微的一方为次要责任或小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为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各自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为次要责任、小部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裁定其为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指使、迫使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凡交通违章或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扣押物证车辆、打人毁物、寻衅滋事、扰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一律吊销驾驶执照,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仅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经济赔偿费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必需的费用,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护理费: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本市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的标准工资。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平均生活标准计算;伤势较重的可适当提高。
(五)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或医嘱酌情计算。
(六)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证为准。
(七)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视残疾程度按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费用总和的不同比例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100%计算;丧失大部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80%计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上述费用总和的20%
至60%计算。此项费用自残者定残之月起算,不满25岁的,按相当于25年计算;25岁以上的,按相当于20年计算;超过55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算1年,超过70岁的,按3至5年计算。
(八)残疾用具费: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项费用,按医院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购置的用具所需费用计算。
(九)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相当于死者生前10年的标准工资计算,但最低不得少于一个一类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的标准工资。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的,按略高于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死者在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
一类产业(第一种)二级(正)工人的10年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收入的,按相当于本市一个人15年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满16岁或60岁以上的,按相当于12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死者生前有供养人口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个一类
产业(第一种)五级(正)工人10年标准工资的四分之一。
(十)丧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营养费。
(六)误工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残疾程度未确定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二)定残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三)残疾用具费。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费包括:
(一)死者生前经抢救医疗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二)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
(三)丧葬费。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医疗、住院、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须凭医院证明确定;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护理人员的或伤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条 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过3人。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参加抢救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车辆等财物和建筑物、道路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适当补偿;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二)牲畜伤、残的,由责任方负责治疗,并适当补偿;伤、残后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但属违反规定,未栓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的数额,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
(一)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大部责任的,承担80%至90%;
(三)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70%;
(四)同等责任的,承担50%;
(五)次要责任的,承担30%至40%;
(六)小部责任的,承担10%至2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费,应在结案时一次结清。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工作单位或受雇于私人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所在单位或雇用者先行赔付,再由单位或雇用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或追偿。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前,抢救伤者、清理现场所需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待责任裁定后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未查获之前,伤、残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伤、残、死者及其直系亲属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的,由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各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商解决。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单位负责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经三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伤势基本痊俞或残者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公安交通大队队长或公安分、县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一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再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当事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解决人员就业、调动、户口迁移、工作安排、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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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9月25日(64)民字第44号,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重新起诉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经过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诉或重新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难办的案件。这类案件所以难办,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有的案件本身复杂,一方面是法院处理案件时,没有很好地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这是造成难案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当特别强调贯彻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依靠群众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精神,对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和判决后,都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当事人的组织和亲友、邻里等作好思想教育工作,力促他们和好;经过细致的工作后,确实不能和好的,如当事人再起诉,可以做为新案受理。至于经过多长时间,才可以作新案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进行工作的情况,具体掌握,不宜作死的规定。
二、这类离婚案件,哪种情况应作为新案由一审受理,哪种情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在原则上我们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经过耐心工作,过了一定时期(具体掌握,不要定死),仍然不能和好,当事人又起诉的,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正确,当事人又提出离婚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
三、第一审法院受理新案后,应主动与原终审法院联系,共同研究处理。
此复


关于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体群字(200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委(体育局):
  根据目前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中出现的一些新问 题,为维护《制度》的严肃性,现就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分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员,要在贯彻实施《体育法》的基础上 ,进一步认真学习《制度》和原国家体委下发的[关于下发《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 级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各项条款([94]体群字151号),并在工 作中严格执行。
  二、在进行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工作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第 二条的规定执行。特别是确定培训单位,均须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并报上一级 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按规定程序经体育行政部门决定或批准,擅自进行培训的,其培训 考核结果不予承认。
  三、在进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批准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遵照《 制度》第十条、第十二条和《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相应等级的社会体 育指导员严格按规定进行评审和批准,并按批准授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同时,将各年度内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情况和简要工作情况填入《 年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情况统计表 》(见《通知》附表六)上报我总局群体司。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