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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6:38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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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国内需求的重大方针,进一步发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的作用,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努力提高农民购买力

   (一)扎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经国务院批准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不得在改革前突击收费和集中清理欠费,不得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纳入税费改革范围,不得人为抬高收费基数,加重农民负担。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省份,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坚决取消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以外其他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二)深入开展农村收费专项治理。

  一要继续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的规定,全面试行“一费制”。其他非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执行,只能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除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课本收取课本费外,其他代收费一律取消。二要规范面向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在农民建房中,除依法颁发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要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紧决纠正和查处各种涉及农民建房的乱收费行为。三要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和审核处理工作。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每证不超过5元的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四要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和婚姻登记收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只能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得收取计划生育保证金等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收取的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统一收取婚姻登记费,严禁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收费,以及摊派销售其他学习资料、书籍或纪念品等物品。

   (三)规范涉农收费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财综[2001]61号)的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已经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也一律不得提高征收标准。同时,要建立健全涉及农民收费的公示制度。

   二、深入开展企业减负治乱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一)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后,将公布取消一批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降低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征收政府性基金,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有关规定,逐项落实企业改制中的收费减免政策,对国家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收取,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切实降低。同时,要对涉及企业改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再次进行清理,制定减轻企业改制费用的具体措施。

   (三)整顿西部公路建设收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快西部公路建设步伐,促进西部大开发,要对西部公路建设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合并重复征收的收费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减轻西部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担。

   三、取消各种限制消费的收费政策,增强城镇居民消费能力

   (一)整顿针对职工工资的各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附加在职工工资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含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下同)进行清理整顿,取消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善消费环境,鼓励城镇居民扩大消费。

   (二)落实对下岗职工的收费减免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落实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以及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在3年内免征有关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下岗职工负担,鼓励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三)规范住房建设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对公布取消的47项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征收的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降低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等收费标准。通过清理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扩大住房消费。

   (四)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收费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其他限制汽车消费政策,鼓励居民扩大汽车消费。

   四、整顿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集贸市场管理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对集贸市场管理收费进行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集贸市场管理中,除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及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税务发票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调整与WTO协议不一致的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WTO协议中有关“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凡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高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或本国知识产权的,或专门针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抓紧进行修订或调整。对国内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国独资企业实行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也要进行修订和调整,统一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

   (三)取消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

  全面清理整顿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或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取消专门针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产品、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一些地区针对外省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以及外来从业人员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等,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促进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清理招标投标和建筑市场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招标投标收费和建筑市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取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招标投标管理过程中收取的招标投标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整顿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有关部门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减轻建筑施工企业负担,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重大方针,切实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加强收费基金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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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李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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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时期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成文法典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还论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最后指出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是藏汉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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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盟会习惯法
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13条,百户等罚犏牛6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条。①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11世纪角厮???ㄐ似鹨院螅?形尥瓯傅某晌姆?桑??峭ü?懊耸摹薄凹捞臁钡男问嚼次?滞跞ㄓ氩柯渲?涞某际艄叵担?匀繁M醭?恼?尉?美?妗?br> (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达赖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藏羊(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①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人挖药材罚30藏元,2人罚60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②。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
(三)经济责任习惯法
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
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5品,马枪15支;什长悔罪金2品,马枪15支;低头费上等5品,马枪25支;中等3品,马枪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罚代刑习惯法
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①。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血价”。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只羊),九五制(45头牦牛)和九三制(27头犏牛)。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300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150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②其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81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27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乌鸦中箭自己痛”。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条和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
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
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629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西藏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大法》,又称《吐蕃六法》。其主要内容是:(1)《以万当十万之法》,(2)《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大法》外,《六决议大法》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王朝准则之法》①,《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法》及《三法》。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P.t.1073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P.t.1075号《盗窃追偿律》②,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2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1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专门管理土地事务。①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②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
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麦子”③。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5升(青稞)④”。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⑤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牛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
(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
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政权格局的变迁,政教合一的统治制度逐渐在西藏确立。,萨迦政权的建立结束了西藏地方长期各自为政,不相统属的局面,为藏族统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础。该政权要求下属各部落“尔可令尔所部七蕃民户善习法规,吾当使其乐业安居者,”以达到“自觉奉法,邦土叨光。”随着萨迦政权的日益腐朽,公元1349年,绛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并使各部落相继臣服纳贡。为了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整顿法度,他又根据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萨迦政权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简明的《法律十五条》,又称《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无《十五法》详细内容的记载,但《续藏史鉴》和《西藏王臣记》等史料记载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关于对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带有当代经济法中“社会保障法”的性质。《使者脚钱律》是对贪污的官吏予以处罚的法律。但根据日本学者山口瑞风的研究,认为它是关于因怠交缓交或拒交赋税和罚金时,官吏出差强制执行时,其经费负担的范围。⑥《盗窃追偿律》主要是关于对盗窃者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更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然而,在封建农奴制时代,由于受所有制性质的制约,法律主要保护封建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经济法性质是极其鲜明的。《半夜前后律》实际上是关于农牧业生产以及商业活动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经济法。也有学者⑦根据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后肆》是有关借贷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法律。
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权被推翻,彭措南杰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权,又称噶玛政权。社会变革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使法制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因此,噶玛丹迥旺布下令由地方长官贝色利用藏族传统法律资源、伦理道德资源、宗教禁忌,并直接参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制定了《十六法》。在立法体例上,《十六法》直接继承了《十五法》的传统体例,甚至许多律名都是从《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来。(清代为藏地区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十六法》为蓝本,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为论述方便,一并列入对照表中。)见下表:
篇名
十五法律名
十六法律名
十三法律名
1
英雄猛虎律
英雄猛虎律
镜面国王律
2
懦夫狐狸律
懦夫狐狸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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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04.23)


银发〔2002〕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

(一)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程序

根据《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实行“一级监管”的原则,即:各类银行机构首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银行在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如需要增加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

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开无需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或主报告行、以及总部在北京以外地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向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申请或报告的同时,应抄送人民银行相应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以及当地管辖行。在审查期间,人民银行相应分行、营业管理部或当地管辖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反馈。

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在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已获批准的网上银行业务范围内增开网上银行业务,在取得其内部授权后,于事前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提交书面报告后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的报告后,应及时对该机构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人民银行上级行报告发现的问题。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新开网上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有权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形式

对适用备案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统一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直接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人民银行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三)应补充报送的资料

银行机构首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除按《办法》第八条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注册的网站名;

(二)演示光盘,显示用户界面并介绍申请机构业务运作系统的基本结构;

(三)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报告其母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业务品种、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措施等。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的审查要点

审查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掌握以下要点:

(一)风险管理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方法与管理制度。

(二)安全性评估

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对其业务运作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对银行该项工作的审查过程中,应把握以下方面:

1、安全性评估应由合格的机构或组织实施。

银行选择的评估机构可以是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可的外部评估机构、或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衡量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合格,要考虑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独立于网上银行业务系统的开发部门和运行部门,是否拥有专业评估人员。专业评估人员应掌握国际和国内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和专业技能,应能胜任对网上银行业务安全性的评估。

2、应向人民银行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的范围。评估应突出对信息系统安全的评估,包括安全策略、物理安全、数据通讯安全、应用系统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2)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所依据的国内和国际标准,判断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系统是否符合标准。

(3)评估报告应指出安全隐患和提出整改的建议,并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做出明确的结论。

(4)评估报告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一是要由评估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签字。如果是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则报告应明确提示每位专家负责评估的部分,并由每一位专家签字;如果是由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评估,则评估报告要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的第一负责人签字。二是评估报告要经银行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或行长签字,确认评估结论。

《办法》颁布前,经人民银行批准已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应根据《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的安全性进行重新评估,提交补充评估报告。

(三)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连续性计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系统的备份情况,包括软硬件的备份和数据的备份。重点审核备份系统核心系统(例如计算机主机)的安放位置、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备份系统核心系统的安放位置应足以保证在当前系统无法运作时不会受到影响,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应不低于当前系统的安全水平。

2、对意外事故的处理。主要指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例如地震、电击、非正常断电、外力带来的物理性损毁等)导致系统突然停顿、业务中断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包括启用备用设备、恢复系统和数据的措施等。

3、对非法侵入或攻击的处理。主要指在遭到内外部的非法侵入和攻击而导致数据被窃、资金损失、程序混乱、系统瘫痪等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

4、对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连续性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测试的制度安排,包括:(1)具有定期测试的时间安排;(2)测试应在高级管理层的直接监督之下;(3)对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等。

(四)内部监控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制度,应配备相应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人员。

三、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和报告要求

人民银行现有对传统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仍然适用,但应充分认识网上银行业务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突出对技术性风险的监管,督促银行机构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安全的检查,并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人员的培训,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专业监管力量。

同时,人民银行应督促商业银行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按以下要求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是定期向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的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于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第四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2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全年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

二是每年初应就上一年度网上银行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发展计划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三是根据《办法》二十四条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各银行机构应按规定的报告格式,自2002年第1季度始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对未按要求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及风险状况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可参照《办法》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文后,及时转发至辖区内的外资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