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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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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



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来,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经过认真考核,已向近一万五千家工业企业发放了二万余份生产许可证书。这些企业,在领取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通过整顿,加强了基础工作,改善了必要的生产条件,提高了管理水平,
从而完善了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条件。通过发证工作,也促使一大批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起码生产条件的企业关停并转。但是,在目前已结束发证的产品中,仍有大量企业和经销单位,无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及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继续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制止无证生产和销售,就不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无法维护取证企业的正当权益。因此,对无证生产行为必须坚决进行查处。这也是当前治理
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制止无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经研究决定:一九八九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已经结束发证的产品仍然进行无证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处范围
自一九八四年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已结束发证的117种产品,除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外(第一批发证产品目录和取证企业名单已发,第二批目录和名单附后),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目前仍然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均属查处对象。
对其中计量器具产品,自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发布后,实行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双证制度,双证制度没有改变以前,生产计量器具的企业应取得双证,凡只取得一证的企业必须在半年内申请补证。因产品质量低劣或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不能保证稳定
生产合格产品的,给以三个月的整顿期。经整顿未能取得双证的,取消生产资格。
二、查处工作要求
1、这次查处工作的重点是打击以谋取暴利为目的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证生产和经销单位。对于那些产品质量尚属合格,或经过整顿可以达到取证条件的无证企业,在按有关规定处罚教育后,可以允许其履行取证手续;经考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按严禁生产和销售
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凡决定处以停产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撤销该项目。
2、时间安排:大体上二季度完成查处的准备工作,包括组织人员,制定工作计划,明确本地区的查处重点;第三、四季度全面开展查处工作;明年一季度总结。具体执行中,各地可以有先有后,适当交叉。
3、无证生产和销售的查处工作,特别是对无证生产和销售的处理,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以及有关法规和财经制度。所有查封的无证产品,都需经检测单位检验判定,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的不
同,分别采取销毁或其它方式处理。对确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提出分等降价处理建议,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出售。其罚没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出售收入,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列入其他罚没收入款中)。
所需有关产品检测等费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核拨。
4、对执行查处任务的人员要进行必要的业务知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坚决防止各种不正之风。
5、要增加查处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及时宣传报导查处工作的情况。
三、查处工作的组织
1、这次查处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共同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查处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
)会同联合发文单位所属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2、各工业部门负责对归口产品查处工作的指导。
3、请各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全国统一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查处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工作,并要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对查处工作的支持。
4、为了掌握查处工作情况,请将查处工作的进展、问题、经验等有关情况及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本文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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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7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
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
此复.



1985年5月9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以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30日。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30日)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等发生符合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分娩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等;
(二)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因实行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因第(一)项、第(二)项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因第(三)项手术第一次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妊娠引起的并发症第一次治疗的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第二次及以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所发生的分娩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流产术、引产术、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手术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等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资格审定、管理和年审,均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长劳〔2000〕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除交验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外,还应按下列规定交验其他有关证件或证明:
(一)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和《生育证》。
(二)实施引产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的应到本统筹地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作为本人妊娠诊断、检查和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女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 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行垫付。出院后,凭分娩医疗机构急产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医务科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生育证》、居民身份证及有效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超过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支付标准的按标准支付,低于支付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或《孕产妇保健手册》;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须提供配偶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
(四)失业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