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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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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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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2]96号


关于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意见

北京、天津、上海市商委,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省经贸委,辽宁省商业局:

  开拓农村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战略性决策。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从1998年开始,国家经贸委先后确定山东省潍坊市、江苏省苏州市、河北省保定市、四川省绵阳市、河南省漯河市、浙江省绍兴市和台州市、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福建省泉州市为开拓农村市场的重点联系地区,进行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试点,以总结经验,推动各地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开展。沿海地区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全面进步,农民收入一直保持着较快增长,农村消费已进入转型期,开拓农村市场的潜力十分巨大。为此,国家经贸委在继续抓好10个开拓农村市场工作重点联系地区的基础上,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开拓农村市场的重要意义

  (一)开拓农村市场是培育市场、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坚实基础。开拓农村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方针。农村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市场能否得到有效开拓,直接关系着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建设的成败,关系着9亿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和生活质量能否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农村居民是一个巨大而又重要的消费群体,农村市场容量很大,具有广阔的开发前景。开拓农村市场既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培育市场、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着力点。

  (二)开拓农村市场是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要。大力调整农业结构,是新时期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当前,农业结构调整面临的任务相当艰巨,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结构调整还没有完全形成,盲目调整和结构雷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开拓农村市场,不仅能够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而且能够引导工商企业把结构调整的启动点放在农村,生产出适合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美价廉的产品。农村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结构调整,也有利于工业企业的结构调整。

  (三)开拓农村市场是促进城乡交流,减少城乡差别的重要途径。农村市场与城市市场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近年来,由于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与城市经济发展的差距拉大,城乡差别十分明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村市场没有得到有效开拓。只有在开拓城市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农村市场,增进城乡两个市场的连接与交流,才能使城市为农村提供商品、技术和资本的渠道更加通畅。开拓农村市场,不仅有利于促进农村信息、运输、加工、销售、信贷等服务体系不断发展壮大,为农民进入第二、三产业提供更多的机会,推进城市化进程,而且有利于增强城市工商业的活力,促进城市工商业的发展。

  (四)开拓农村市场是促进农产品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将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但受世界经济的制约性也会更大。目前,我国农产品无论是在品种和质量、加工能力和加工程度、科技含量等方面与国际市场要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竞争力较差。通过开拓农村市场,大力发展高科技含量的农产品种植技术和农产品精深加工,全面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我国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开拓农村市场是推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整体提高的重要举措。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较快的得益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民收入较高,城乡差别较小,农民消费能力较强,消费观念和生活习惯正在转变,建立现代农村流通体系的条件基本成熟。通过开拓农村市场,不仅能够使沿海地区区位优势的进一步体现,促进农村市场的发展,而且能够推动沿海地区经济的全面快速发展。

  二、开拓农村市场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构筑现代农村市场体系为中心任务,在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农民收入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向农村延伸,培育和满足农村消费需求,逐步建立起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体系,为扩大内需和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作出积极贡献。

  (二)发展目标:通过发展一批大型贸工农一体化的龙头企业,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功能,发展农村流通合作组织,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大力推行工商联手,积极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等形式,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新型农村流通网络。力争“十五”期末能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建立符合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高效、通畅的现代农村市场流通体系,地区内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地区内农村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幅度高于或接近城市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增长幅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保持在较高水平。

  三、开拓农村市场应遵循的原则

  开拓农村市场必须与农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发展乡镇企业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相结合,与建立农村“双向”流通体系相结合,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与改善农村消费环境相结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结合,与减轻农民负担和增加农民收入相结合。

  四、开拓农村市场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结合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消费需求的特点,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找好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切入点,努力促进开拓农村市场工作取得新成效。

  (一)积极促进现代流通方式向农村延伸,对现有农村流通网络进行整合,完善其功能。积极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是今后我国流通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以县城、中心城镇为重点,积极培育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符合现代流通要求的流通方式,大力发展连锁超市、仓储式商场、专卖店等新型流通业态,转变农民的消费观念,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要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流通基层网络,引导大型商业企业集团、供销合作组织等社会各界力量分阶段、分层次对其进行整合,逐步完善其功能,把他们建设成为统一配货的便民店,进一步发挥其便民、利民的作用。积极探索电子商务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和应用,引导农民通过网络查找信息,开辟销售渠道。

  (二)培育和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农产品流通的重要形式,是连接城乡的重要媒介。各地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依托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比较优势,发展各具特色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加强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改造和规范,不断完善和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功能和服务功能,促进批发市场上规模、上档次,规范批发市场的管理,努力把批发市场建设成为产品的集散中心、价格的形成中心、信息的发布中心、资金的结算中心,实现批发市场与现代流通方式的有机结合。

  (三)积极培育农村中介组织和农村经纪人队伍,努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优势,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大力推行“一人连百户,四供一服务”的经验,直接把服务送到村、户。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农村经纪人专业协会,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积极培育农产品购销队伍,发展农产品流通协会,进一步发挥农村中介组织在农产品流通中的作用。

  (四)大力发展龙头企业,实现农产品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公司加农户”的龙头企业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进行“订单农业”的有效载体。各地要结合实际,有目标、有重点地培育、扶持、壮大一批各具特色的大型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特别是对农业生产带动力强、加工能力大、科技含量高、出口创汇多的大型龙头企业,在技术改造等方面要大力扶持,在农产品出口方面提供便利,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对农户的连接能力和带动能力,逐步把龙头企业培育成为与农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有机整体。积极发展农产品精加工和深加工,实现农产品的综合利用,全面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五)积极开展工商联手开拓农村市场。工商企业要发挥各自优势,面向农村市场,加强协作,共同开拓农村市场。商业企业要积极加强对农村市场的调查研究,推进加快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在农村的应用,及时收集和分析农村、农民的需求信息,并及时把这些信息反馈给生产企业。工业企业要结合农民的需求特点,及时搞好品种的调整,开发新品种、新款式、新包装,生产适合农村和农民消费需求的、价廉物美的产品。积极建立农村的商品售后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农村地区主要商品的维修服务站,鼓励农民在耐用消费品方面的消费。

  (六)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充分利用各地的区位优势和比较优势,进一步开发有竞争力的农产品种植技术和新品种,加大农产品精、深加工力度,全面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农产品的出口。引导乡镇企业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开发有竞争能力的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积极组织具有竞争优势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工业品生产企业参加大型展览会、博览会和交易会,为出口创造更多机会。

  (七)结合各地优势大力发展服务业,实现纯农业人口的转移。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历史名人、名胜古迹、自然风情和乡野风味等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点的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对城市居民有吸引力的农村旅游景点。城市郊区和大型集镇要规范发展餐饮业,通过连锁经营的形式发展特色小吃、民族风味等农村餐饮业,努力提高农村餐饮业的服务水平,吸引城市居民到农村消费。加强农村地区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建立包括商业、休闲、娱乐、医疗、法律咨询、技术咨询等涵盖农民各种需求的社区综合服务,全方位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积极发展运输、维修、旧货回收、租赁等不同形式的、与农民生产和生活需求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不断拓展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完善和提高服务功能,更好、更方便地满足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求。

  (八)整顿和规范农村市场秩序,培育农村市场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农村地区全面开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行为,净化农村市场秩序。下大力气整顿农村的农药市场和种子市场,彻底清除假农药、假种子。规范农村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发展,加强对定点屠宰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屠乱宰,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场所,保证屠宰业的健康发展。大力发展“三绿工程”,引导绿色生产,促进绿色消费,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全面提高农产品的质量。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农产品的检测手段,加大对肉类、蔬菜、水果、食品等农产品的检测力度,建立各类农产品的质量检测体系,全面实施农产品的“放心工程”,保证农民吃到“放心粮”、“放心菜”、“放心肉”等放心食品。加大对农村集贸市场的整治力度,采取切实措施,逐步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市场。

  (九)加强农产品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农产品信息不畅是制约农业结构调整,造成农产品卖难的主要原因。加强农产品信息网络建设,是开拓农村市场的重要途径。依托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农产品中介组织,建立农产品生产、流通信息网络,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基地、批发市场、农产品供应四位一体的农产品信息网络,最终形成农村地区农产品信息网络与大中城市以及全国的联网。

  (十)在条件具备的农村地区开展消费信贷,提高农民的消费能力。小额贷款是在农村受到普遍欢迎的贷款方式,积极引导农村信用社转变观念,大力发展小额贷款业务,简便贷款手续,提高农民贷款的积极性。同时积极研究消费者购买大件商品的消费信贷政策措施,促进大件商品在农村的销售。

  (十一)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引导农民转变消费观念,培育农村消费热点。加大现代消费观念的宣传力度,引导农民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转变消费习惯,培养科学、合理的消费方式。消费环境是制约农村消费的重要因素,要在加大农村交通、通讯、电力、自来水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投入力度的同时,加强文化、教育、娱乐等消费环境的投入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在住房、交通工具、计算机等方面的消费。商业流通企业要积极开展接农民进城,举办各种形式的“农民节”等活动,引导和刺激农民消费。积极开展假日消费和旅游消费,不断更新和增加消费形式和消费内容。

  (十二)积极创造条件推动沿海省市经济欠发达地区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开展。沿海省市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要以增加农民收入为切入点,通过鼓励农民进城打工、到乡镇企业就业、发展小城镇、发展第三产业、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活跃农产品流通等方式,实现农民收入的快速、稳步增长,积极借鉴经济发达农村地区开拓农村市场的经验,努力促进农村市场的形成。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扶贫、对口支援、大中城市带动、与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合作等形式,实现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优势互补,引导欠发达地区开拓农村市场工作取新成效。

  五、开拓农村市场的措施

  (一)加强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开拓农村市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需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沿海地区省市经贸委(商委)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开拓农村市场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积极研究开拓农村市场的政策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开拓农村市场工作方案,真抓实干,力争每年都能取得新成效。积极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共同搞好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积极总结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新鲜经验,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各地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进展情况、取得的成绩、典型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

  (二)统筹规划农村流通网络。按照现代流通发展的要求,分区域、高起点制定农村流通网点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把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村供销合作社、农产品专业协会、农村经纪人队伍等都纳入农村流通网点规划的范畴。

  (三)积极研究开拓农村市场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各地经贸委(商委)要积极研究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政策扶持体系,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到农村地区发展。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优化投资环境,减化手续,减少审批,强化服务,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大型流通企业到农村地区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进一步加大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菜篮子”工程建设、农产品加工的投入,加强保障食品安全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引导发展具有竞争力的优质肉菜基地。采取切实措施,真正建立起农产品的绿色通道,保证农产品无障碍进入流通。

  (四)加强对参与农村流通的人员培训。通过利用中介组织、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组织和单位,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农村经纪人、农民购销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全面提高其素质和开拓市场的能力。

二OO二年二月十九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三十二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认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违纪行为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由相关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3年,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撤销知名商标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