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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8:5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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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教育部


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1981年12月3日,教育部


物资设备是办学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建设和改造院校使之逐步现代化的基础。院校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每所院校要有一名院校长主管物资设备工作,并把这项工作纳入院校议事日程。各院校应设置专门的物资供应管理机构(处、科);要抓紧物资队伍的建设工作,选派一些年富力强、政治品质好、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充实到校、系物资机构中去,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院校的物资供应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各项物资政策和纪律,切实做到职责分明,为教学、科研部门当好参谋。对全校的物资申请、分配工作,统一归口办理;协调院校内各系(所、处)的物资需要,搞好各类物资的综合平衡;加快物资周转,提高经济效果;研究制定在用及库存物资的科学化管理制度。为此,对现行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编制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制程序
1.编制计划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要充分认识计划的重要性、准确性、时间性。要根据各院校的发展和规划,考虑到教学(包括电教)、科研、生产、基建、维修、生活设施等各方面需要的物资设备,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实事求是地编制计划。
2.统配、部管物资的申请,当前还要坚持以计划为主,以市场零星采购为辅的原则,各院校应于每年暑假前夕,编制下一年度的申请计划,寒假前夕,编制补充申请计划。
3.要根据实际需要及各院校建设的进度,在充分利用现有物资,挖掘潜力的前提下,教学以教研室(或实验室)为单位,科研以研究室(或课题项目)为单位,总务、行政、基建以科(室)为单位,按承担的任务,认真编制年度申请计划和补充申请计划,做到需要有理由,数量有依据,情况全清楚,经主管系(所、处)主任负责审核签章后,报送院校物资部门审核。
4.院校物资部门根据各系(所、处)的申请计划,组织全面审查、核实工作。并会同教务、总务、基建、财务、生产等业务处参与审核,综合平衡,由院校物资部门统一归口汇总,提出计划方案,报主管院校长或校务委员会批准,备正式文函连同计划一起报部。
5.申请计划须按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制定的产品订货目录顺序,按汇总表、核算表、申请卡片、订货合同的统一格式要求,逐项填写,文字力求工整清楚。有特殊要求或需附技术资料、图纸的,随计划一并报送,加以说明。
6.计划要按指定日期报送,以保证我部整体计划按时送达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逾期不报的,不再等待。
7.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计划:
(1)任务不落实,经费没有安排,申请计划未经院校长批准的;
(2)房屋、道路、水、暖、电、通风、空调等外部条件不落实,无安装使用条件的;
(3)技术管理人员不足,短期内无操作能力,设备、仪器到货后不能立即投入使用的;
(4)重复购置同类大型、精密、稀缺、贵重设备、仪器,而现有的设备、仪器使用效率很低或长期未安装使用,以及由于管理不善,不能充分发挥效益的;
(5)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价格不清楚及尚未定型的试制产品。
二、计划的变更
计划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或增减大型、专用、贵重设备仪器的,在物资分配指标没有落实之前,由院校物资部门审核同意后,经主管院校长批准,盖院校章报部更改。
任务变更,尚未办理变更申请计划手续,物资指标已分配或已经订货的,由院校承担不能增拨物资或需退货的责任。
三、计划的执行
1.按申请计划及订货卡片,由部业务处负责或组织院校业务人员,参加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的订货会议,落实申请计划。订货合同签订后,应严肃执行,按经委颁发的经法〔1981〕73号文中条款执行。
2.不直接订货的各项统配、部管物资的分配指标,由部下达到各院校物资部门。各院校的物资部门(处、科)负责校内分配指标的统一平衡及调配工作。
3.订货合同与原申请计划中所列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价格等要求不符,由部业务处负责,迅速联系更正;订货产品与原申请计划中产品的要求一致,而造成不符合需要的,由原申请单位负责,及时办理变更或撤消合同手续。
4.各院校物资部门应配置专门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并组织到货验收工作。由于合同管理混乱或无人管理,无论物资设备的来源渠道如何,凡到货不能及时验收,不能按合同条款拒付货款或索赔,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院校负责。
四、检查与评比
1.各院校系(所、处)物资申请单位,每年应结合年终业务考核工作,检查订货材料、设备、仪器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寒假前在主管院校长主持的校务会议上,汇报、检查物资工作。由院校物资部门负责整理成文字材料,并提出对现有库存物资的处理意见,经院校长签字,盖院校章报部备案。
2.在我部每年召开的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汇审会议上由各院校物资部门负责人代表院校汇报物资工作情况,交流各院校的经验,开展评比工作。
3.配合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供应部门,部内业务人员每年分别到院校了解情况,宣传政策,指导业务工作。
本规定试行后,各院校可根据各自的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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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199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贵基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的内容。

  三、删去第四条。

  四、原第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原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七、原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使用单位”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删去“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内容。

  八、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或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补办手续”、“吊销‘二次供水准用证’”的内容。

  九、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