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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7:13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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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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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行政权、司法权
——对一宗特殊反诉案的实证分析
陈有西

    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其范畴属于私权利。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权利。在一般情况下,诉权只同司法权发生联系,产生冲突,同行政权一般不会产生直接的冲突。但在特殊情况下,诉权和行政权也会产生直接的联系,如行政争议中的行政终局管辖的案件和民事争议中被司法解释排除法院管辖的特殊案件。有时候,诉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还互相纠缠在一起,直接影响到法院程序审查和实体权利判决,因此不但有理论探讨上的必要,同时具有实践指导上的意义。本文介绍的是一件十分罕见的涉及这三种权利的特殊的房产纠纷案,现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进行一些探讨。
  
案例背景
  徐某解放前系旧政权县田粮处的职员。1951年土地改革时,建德县人民政府对徐家的地产和房产进行了确权登记。其中对徐家座落在梅城镇西门街南侧的房屋,颁发了4540、4541、4542号土地房屋所有证。确认这些房产为徐家的私产。由于阶级成份划分时徐被划为“历史反革命”,徐在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改造的过程中次次受冲击。1956年,徐写了《申请书》要求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将果园、山地、坟地作为生产资料入社。同时,在参加革命的大女儿的动员下,为表示“靠拢政府”,在《申请书》中同时表示要将西门街的三楼三底共263?35平方米房屋,赠送给人民政府。原文说:“另外,我为了得到政府的宽大处理,将座落在西门街新建楼屋一座,计三间,左首一间约六尺宽的人行道例外,赠给政府,来摆脱剥削,从劳动中来改造自己,争取做一个自食其力者。是否?特具申请赐予批复。此上西湖农业生产合作社并请转呈人民政府。”但“西湖合作社”(相当于现在的村委会)将他的地和山作入社处理后,没有将房产转报上级政府,擅自占为社里使用,因此政府一直没有批复同意接受捐赠,也没有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徐某一直持有土改所得的“房屋土地权证”。
  按1956年6月30日毛泽东主席令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入社,坟地和房屋宅基地不必入社。房屋等生活资料则没有要求入社。1因此,徐某的房产是不可能作为生产资料入社的。
  徐某迟迟等不来政府的接收房产的手续,村合作社则从1956年开始直接代收房租。徐不服,但碍于“四类分子”的身份,他不敢多言。1957年,他心有不甘地叫女婿向省报写信反映,信被转办到梅城镇公所。以后数年,徐被村里作为“反攻倒算”的典型。他和女婿一起连年被批斗。文化大革命期间,农业社(生产队)将该房屋的六尺宽的人行道阻塞,徐一家出入都不便。1972年,徐的另外535?13平米房屋又被社会主义改造,发给了一次性“固定租金”,丧失了所有权。一直到文革结束,徐不敢喊冤,房产也便被社里一直占用。
  八十年代初,党和政府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1983年,他写信给西湖村要求发还房产,村里不允。86年,徐长子以华侨身份从国外致信中央政府要求落实政策。徐本人直接上访和找各级政府不下百次。87年,县委统战部到梅城镇、西湖村、县公安局查档和调查,查明了全部情况,形成了处理意见文件,认为:“按华侨政策,将房子还给徐某。”但没有结果。1997年,徐的海外关系和顽强不息的上访起了作用。建德市政府根据侨办和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关于要求落实徐某房产政策的请示》,发出了“建政办(97)4号”文件《关于落实侨眷徐某房产政策协调会议纪要》。纪要决定:一、徐的房产,应按中办国办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87]7号《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中央《关于处理党团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捐献财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抓紧落实。二、1951年三份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仍归徐仲寅所有。三、西湖村委会已经收取的历年租金,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不退还给徐,1997年1月1日起,使用权由徐收回。四、做好双方说服工作平稳解决。1997年3月4日,建德市房产处给徐仲寅重新颁发了029494号房产证,将全部房产再次确权为徐的私产。
  西湖村的干部对此不服,一再向市里反映,市里又开始复查这一问题。1998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信访办、法制办、统战部等有关人士找徐某一家谈话。告诉徐原先的处理决定要撤销,房子他当年已经入社,必须归村里集体所有。5月30日,92岁的徐某并发高血压和心脏病去世。6月22日,建德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出建政法131号《关于对徐某房产问题重新处理的决定》,撤销了市府办公室的[97]4号文,其“现查明”中认定的事实为:“1956年农业合作化时期,徐某申请加入西湖高级社时,将座落在梅城西门街8号的出租房屋作为生产资料入社,徐入社以来,该房屋一直由西湖合作社经租管理。1972年原建德县进行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徐的房屋被纳入私房改造。1983年落实政策时,经建德县人民政府第000024落实城镇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批准书批准,徐房出租房面积535?13平米,应纳入改造535?13平米,发给固定租金850?32元。同时,确定留给自住房280?75平方米。改造后,徐已领取全部固定租金。”据此,文件决定:“1997年1月对徐户的房产处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上有误,应予纠正。重新处理如下:一、撤销0294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梅城镇西门街8号计建筑面积263?35平米房屋归西湖村集体所有;维持原建德县政府落字000024号批准书。”这份处理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变化了,即没有认定徐的向政府赠房行为,而是认定其将房产也“作为生产资料入社”了。而认定的证据,是一些村干部的证言,而没有任何当初将房产入社的原始资料和登记档案。
  徐某有继承权的子女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的“本机关认为”中说:徐的263平方米出租房是作为生产资料入社的。徐称该房系赠给政府,后被西湖村占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决定维持建德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并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两种诉讼
  徐的直系亲属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告建德市政府1998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落实政策取回的合法房产权益。1998年10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书》说:“本院认为,建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徐某房产问题重新处理的决定》属行政机关作出落实私房政策,它所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问题。徐某等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徐某一家不服上诉,其上诉状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是错误的。到1997年再次确权发到房产证,徐的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县政府的侵权行为即再次剥夺房产权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6月,完全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时期。市政府的复议书已经指明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纠纷,是不妥的。但浙江省高级法院于12月裁定: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决定。
  法院放弃对本案的司法审查权,依据的是一条司法解释。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2第三条说:“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这一司法解释,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将一些历史纠纷摒弃于法院大门之外,由行政机关去解决,完全放弃了对这一时段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权。
  由于徐氏家人在1997年落实政策发到房产证后已经搬入居住,重新处理后徐的子女仍住在该房中。诉讼发生后社会上了解了真相,普遍同情徐家而认为政府行为不当,徐家按法院判决仍在申诉“找政府申请解决”,因此,当地政府在行政执行中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1999年4月,梅城镇西湖村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以行政确权为依据称徐氏家人侵占房产,要求判令搬出。5月建德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徐家于公开开庭时当场提出反诉,要求法院首先确认房产权属,保护自己合法房地产权益。同时要求确认开庭前已经申请的追加其他有继承权的子女为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同时参加诉讼。合议庭当即休庭合议后,作出口头裁定,不受理反诉,也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徐的代理人当即要求复议,并提出要书面裁定,以向上级法院上诉。法院当即休庭,数天后作出书面《民事裁定书》送达反诉人,其“本院认为”说:“该房产产权纠纷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反诉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对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徐的代理人即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程序性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反诉是被告的法定权利,剥夺是违法的。《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在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同此法律规定相对立的不受理反诉的特别规定。二、本反诉同本诉之间,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之间的房产权属争议,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如果反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那么本诉也是同样性质,应该同样对待;三、原告的房产侵权之诉,基础是确权。这是无法回避的。没有确权也就无所谓侵权。没有一个侵权诉讼是可以不审理权利归属的。因此在本案中,确权是基础,侵权是派生。只有确定了房产的归属,才可能查明到底是谁在侵谁的权。四、行政确权如果是终局的,不可诉的,那么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应要求其请行政直接强制执行,连法院执行庭都不应该管。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只进行了程序审理,即裁定不受理徐的行政起诉,意味着法院完全放弃了司法审查的权利。现在民庭又受理了村委会的起诉,意味着法院对这一房产争议又恢复了司法审判权,行政决定已经是非终局的,那么徐理所当然地恢复了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当然可以提出反诉。五、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反诉是否有理,只有在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判断,判决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只要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样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就必须受理。现在民庭光受理原告的侵权之诉,不受理被告的确权反诉,等于在已经确认房产权是村里的这一基础上进行审理。这种诉权保护的不平等,将直接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平,等于还没有审就判决被告输了。六、行政判决中都明确告知:“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这样,被告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总算还在。如果现在民庭受理以后作出侵权判决,那么司法权已经确认了行政决定的效力,被告连向行政机关申请重新解决的权利也将丧失,因为行政机关可以推说法院都判了,你们还申请什么?结果徐家要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两个权利都将完全丧失。在诉权上就使实体权利全部输了。这是直接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的。七、从时间上看,1997年建德市政府已经落实政策完毕,将房产还给了徐家。1998年作出的决定把房产裁定给村里,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新的行政侵权行为。徐告到法院,法院以落实政策问题为名不管。1999年村委告到法院,法院就管了。这是自相矛盾又显失公平的。因为既然1998年的房产争议要行政终局裁决,1999年的争议行为也应由行政去解决,法院都不要管;如果要管1999年的行为,那么对1998年的行为也要管,也应该受理。因为早在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就已实施了。要么都算落实政策行为,要么都不算,应该一视同仁。
  
几种观点
  相对于本案,从行政诉讼到民事诉讼,尽管法院作出的裁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却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管行政机关作出了多少次行政决定,甚至出而反尔“翻烧饼”,法院都可以一概不干预,即在这一领域完全放弃司法干预。不管是权利义务的确定(裁定),还是权利义务的实现(执行),都由行政机关去负责。而且不受次数、时间的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确权属于落实政策问题,应由政府机关负责。房产侵权属于现在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法院管辖审理。建德法院即持这种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确权是审理房产侵权的基础,不审确权就无法审侵权。把确权交给行政权,把侵权交给司法权,这种分裂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司法权成了行政权的依附,势必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1997年的落实政策将房产再次发证给徐某一家,徐家从村委手中拿回房产并入住管理时,已经完成。1998年市政府再次作出处理决定,是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新的行政确权行为,应该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而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该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理。在民事反诉中,理所当然地要受理进行审理,由司法权来最终认定房产权属。就象公安交通事故赔偿决定,当事人一旦不服诉至法院,行政决定自然无效,可以由法院直接另行判决赔偿额。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司法解释,将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财产权益争议,通过司法解释推出不管,是不妥当的。这是政策治国时代遗留下来的权宜之计,在当时情况下是必要的,但在现在依法治国的环境下,这条司法解释应当废止。“落实政策”,是特定历史条件下解决历史旧帐的一种灵活的方法,有很强的适应性和实用性;但其标准不稳定,带有浓重的政治色彩和人治色彩,程序上很不严密,没有双方抗辩,救济方式封闭而没有时效限制,已经不适应法制已经基本健全的当前的中国国情。今后应该按统一的法制标准来处理,对任何公民的任何合法权益,不管是历史遗留的还是现在发生的,都要实行平等的司法保护,经过公正公开的司法审判后确定。行政权在民事权益领域不应再享有终裁权。
  
  实证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诉权受到了两方的挑战。行政权的程序性缺陷和依据政策的多变性缺陷,和司法权的立法性缺陷和执法阶段衰减,都有可能严重威胁诉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进而直接损害行政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威廉.韦德说:“权利依赖救济。法律史上随着某种救济从一种判例推广适用于另一类判例,从救济制度中提取的法律规则比比皆是”。3本案实例证明,如不能保护完整的诉权,就不可能有完整的行政权的公正和完整的司法权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诉权这种私权利,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和司法权这种公权利,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往往在发生对抗时,私权利先受损。其最终结果则是损害法制健全社会所要追求的自然公正的法治精义。
一、行政权司法权的分野对诉权的影响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是人类国家制度发展的成功经验。两种权力的各司其职和互相制衡,使行政的效能得以实现,使社会公正得以保障。为了控制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法制史现状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干预;为了不损害行政权的独立性和效能,法制发展现状同样十分注意防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侵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就是这一精神的体现。诉权是依附于司法权的。没有司法审判,就没有诉;没有审判权,就没有诉权。在当前我国法制现状中,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野而影响诉权的,主要有三个领域:一是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如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这是由其专业性特征和时效需要决定的。国际上也多采用这一方式。同时,这两个委员会的组成和审理方式,已经具备了准司法程序,即有了双方抗辩权和合议裁决制。还有就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裁决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权的政策性规定被司法权接受,如落实政策行为和实践中很难诉的计划生育工作侵权。一般由司法权自己作出司法解释和文件性规定,将这一部分民事纠纷让权给行政权去最后决定。这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是在法制极不健全或法制被严重破坏的时候造成的,无法按现在的法律规定恢复原状,于是由行政权去灵活救济。同时,也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权想推卸这部分繁杂的不好处理的工作。三是基层综合治理措施中,片面强调“一般纠纷不出村、一般案件不出乡”的限制诉权行为。从正面来评价,这是为了严密社会治安网络,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始发阶段,稳定社会。但如果不注意诉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就会严重影响法律所要保护的私权,让行政权作最终裁判,法制社会的由法律和司法来裁断最后是非的重要原则,就会受到损害。
二、司法解释缺陷对诉权的影响
  我国已经有了三部诉讼法。从法律制度上看,已经有了十分完备的保护诉权的制度。从法律效力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权限上看,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权已经确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一些操作性的规定,或阐释法律本身中已有、但尚不明晰的具体内容。不能对已有法律进行变更性解释,如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原先立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精神,以致司法解释承担了它本不应该承担的艰巨任务,否则有些法律根本无法操作。三部诉讼法是立得比较完备周详的法律,但同样有数倍于原法条的司法解释相配套才能真正实施。《刑事诉讼法》有最高法院的246条,最高检察院109条,后来又有六部委的48条。《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解释有320条;《行政诉讼法》解释有98条。个别事项的解释则更多了。最高法院1992年法发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一个法院内部的工作指导文件,主要讲了三个问题,一是解决了房地产案由讼争房地产所在地法院民庭管辖,明确了同经济庭的分工;二是房地产行政确权和行政处罚,由行政庭审理,明确了行政庭的分工;三就是涉及本文案例的“房地产落实政策和历史遗留问题”“不受理或驳回”的规定,“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这个文件的前两点,都是法院权限范围内的分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第三点则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处理了一个重大的诉权问题,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当时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不严密,没有专门的解释公告,但这并不影响这个内部通知性质的文件在全国法院审判中对外适用的效力。全国法院实际上都照此执行。这一文件中的一小点规定,对大量的历史房地产纠纷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同时,也同最高法院另一个司法解释“审理房产地案件一般以土改确权为准”产生了冲突。因为有的行政机关处理这一问题并不遵循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本文案例即是),而最高法院规定司法权又不审查这类案件,因此,这一解释精神就无法得到最后的保障。司法解释实际上限制和收回了法律已经赋予公民的诉权。鉴于其有违法律原则和实践上出现的问题,这一《通知》实在有进行清理、终止执行或废止的必要。
三、法官理解力判断力对诉权的影响
  针对本案,还有一个法官理解力的问题。即如何划定“历史遗留问题”和“新的民事权益纠纷”的界线。由于法院现在办案严重超负荷,许多法院在收案中即想减负,能推则推,执行最高法院解释往往不是从法律本义出发,而是从工作出发,一些本该受理的案件于是出现了“告状难”。本案中,建德县政府的一次确权行为、一次变更所有权行为,都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1997年和1998年。1997年的行政行为是授权性的,经过复查确认,把村里1956年以入社名义占据的、1972年以落实私房改造的名义占据的房产确权给了徐家,徐当然不会有意见,这时“落实政策”问题已经解决。1998年的行政行为是限权性的,把徐家已经获得房产证的房产再次剥夺。这时的侵权行为完全不是“历史遗留问题”,是现时发生的直接侵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限定排除范围。因为原告诉的是1998年这次的剥夺权利行为,而不是针对1956年的合作社侵权行为。因此,不是“不符合”,而是完全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从诉权理论和民法侵权行为理论来说,其针对这一侵权要求法律救济,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不可能在前。杭州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给予向法院起诉权这一权利是对的,而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则是不妥当的。从《民事诉讼法》第2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看,法院对本案的反诉是必须受理的。如果理解为行政诉讼不行,民事反诉也不行,那么将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置于直接对抗《民事诉讼法》明确法条的地位,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十分有害的。我国现在还没有抽象行为违宪违法的审查机制,但在实践中必须主动防止。
  政府是代表国家的,法院也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既互相制约,又密切联系。而诉权,由于其所处的地位相对低得多,需要司法权的主动保护。通过这样一个小案例详细剖析,笔者期望引起大家的关注和重视。
  
  (作者单位: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注释:
  1195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条、第16条。
  2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第38号)第三条。
  3威廉·韦德(英)《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在世界物证技术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本文简要探讨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历史。

一, 萌芽阶段:西周

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周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以应用:
《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1〕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其中涉及到相应得物证技术的应用。1〕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此类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听称责以傅别”。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秦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3 p.264〕“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3 p.26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 ,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 〔3 p.27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3 p.268〕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 〔4〕 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3 p.276〕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司法制度中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是“春秋决狱”,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欧伤为?,欧人成创为?)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1〕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