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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1:01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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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献血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献血条例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市献血总量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无偿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献血意愿书,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鼓励高等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第九条公民在本市献血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武汉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采集、提供、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条件,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安排流动采血车,为公民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采(供)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二)国家对献血者年龄、献血间隔期、献血量的规定;

(三)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四)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器材,用后销毁;



(五)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

(二)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对临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四)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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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增强企业活力,提高效益,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依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实现生产的低投入高产出。其工作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质量工作,生产技术,管理现代化,劳动保护及安全,环境保护,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要以开发本企业生产与发展需要的新产品、新技术以及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有计划的技术改造为重点,并要以节能降耗、发展品种、改进质量、减少污染、增加出口创汇,发展进口替代为主要方向。要严格限制低水平、外延式扩大再生产项目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各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开展各项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为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国家确定的重点扶持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国产化项目,应给予重点支持和政策优惠,在能源、物资、信贷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六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技术进步的领导体制。厂长(经理)应主持编制企业技术进步规划、计划,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负责。企业必须明确技术进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分工负责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企业要组织科研、设计、生产、管理等各方面的力量,协同工作并建立技术进步保证体系,制定、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企业要编制中长期“技术进步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规划、计划内容包括:技术进步目标、主要内容、条件、采取的措施以及组织保证等。
第九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技术人员、工人、干部“三结合”攻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可根据自己的规模和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和完善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厂办研究机构、实验室、设计室等)。小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亦要以多种方式形成自已的技术依托。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承担本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应用研究工作;
(二)配合本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产品质量、工艺设备、生产技术的改进、提高;
(三)开展对引进技术(包括国内科技成果)、设备、配套原材料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四)发展同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业的技术合作;
(五)开展情报、信息的收集和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要重视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在经费、仪器设备配置和人员的配备方面予以支持。有关人员的福利和奖励持遇,应视同一线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征得企业负责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开展对外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章 技术开发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基金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进行筹措。其来源有:
(一)按规定提取企业销售额的1%的技术开发费;
(二)经税务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新产品减免税税款;
(三)企业留成所得资金中,按主管部门规定比例建立的新产品开发试制基金;
(四)生产成本中列支的部分;
(五)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六)企业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收入;
(七)国家及地方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开发经费;
(八)科技开发贷款;
(九)其他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基金由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掌握使用。基金只限用于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及应用、购买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以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等工作,不得用于带有基建性质、以扩大能力为主的项目,或挪作其它用途。基金使用要做到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开发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企业如有不按规定提取、建立、使用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渠道,积极筹集技术改造资金,以自筹为主,争取国家地方给予适当补助,并要加强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进步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为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在企业承包合同、厂长任期目标的升级考核中,要有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未列技术进步指标的应进行补充修订。
第十九条 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 考核和奖惩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可采取企业自检与企业主管部门核查评定相结合的办法,亦可与企业承包合同及厂长任期目标的验收及奖惩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为推动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化学工业部每两年评选部级化工技术进步企业和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一次,以表彰在技术进步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具体评选办法另订。
第二十二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时,应优先考虑获得“化工部技术进步企业”称号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为企业技术进步做出贡献,获得“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企业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技术进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视其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评选本地区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及个人,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领导监督和指导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参考指标
⒈新产品开发完成数及投产数
⒉新产品产值率、利税率
新产品产值率=新产品年产值/年总产值×100%
新产品利税 率=新产品年利税/年总利税×100%
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连续计算三年。第一年按全部实现产值、利税计算,第二、三年按新增产值、利税计算。
⒊优质产品率
优质产品率=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省、市级) 产值/年总产值×100%
⒋出口产品产值率
出口产品产值率=出口产品产值总和/总产值×100%
⒌产品采用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数
⒍主要产品消耗
单耗(物耗、能耗)或万元产值综合消耗(物耗、能耗)
⒎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
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
产值/同期工业总产值×100%
⒏主要产品污染物排放量
吨产品或万元产值废水、废气、废渣及主要污染物
(折纯)排放量
⒐引进技术或技术改造的达产率、产品国产化率
⒑人均合理化建议年实现效益=年合理化建议效益总 额/职工人数
⒒企业职工岗位培训率
各行业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或补充由本行业特点决定的技术进步指标。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6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实施代建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核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拟参加代建活动单位的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四)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单位,应当报送有关本单位资质、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条件的材料,经组织实施机构核实后,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根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参加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代建单位投标的,组织实施机构可以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协助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待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50%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