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4日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州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指挥调度、病人自愿、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七条 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是以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站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接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组织。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使服务半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
(二)通过“120”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及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调度、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技能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急救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24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经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急救站,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急救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州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商场、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相关的急救设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120”是本州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特号。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第十五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州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接。
第十六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急救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有相关驾驶资格,熟悉服务区域的交通路线。
第十七条 急救站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站名称。
第十八条 急救站救护车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除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和急救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救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救护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第十九条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1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接到指令后,在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受理调度信息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及时赶到现场。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的,应立即向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报告,并向呼救人员或联系人说明原因。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终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人后收费的原则收治急救站送达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三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州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人员装备运行、应急物资储备、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等经费。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49号令)、《护士条例》(国务院第517号令)等法律、法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2年11 月 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一户一宅”的房屋拆迁,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该地段土地当年征用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土地基准价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置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