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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4:57:42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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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66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六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江   明          萨拉伊·贝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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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16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部门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切实做好当前的出口退税工作。


国税明电〔1997〕16号 1997年4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1-3月,全国出口退税累计完成40.1亿元,进度较慢,4月上中旬进度也不理想。对此,国务院领导极为重视,朱■基副总理3月14日在我局1-2月税收完成情况的报告上批示:“出口退税老是前松后紧,造成麻烦不少,舆论不佳,要认真解决”。4月16日朱副总理
又在我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批示:“今年任务繁重,要抓紧、抓紧、再抓紧”。为了积极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快退税进度,切实支持出口创汇,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作为当前出口退税工作中的首要工作来抓,尽快扭转目前退税进度较慢的被
动局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挂帅,集中人力,采取切实措施,定期督促检查,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第二批退税计划近日下达)尽快准确地退给企业。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干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树立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的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允许退税而又单证齐全、无骗税嫌疑,但单证规范和技术上存在一些问题的业务,应主动灵活地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尽快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已申报的退税业务,退税机关要摸清底数,分门别类,分别处理。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无需调查的,应不受出口业务发生时间先后的限制,及时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而电子信息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要及时调查了解,区别对待,主
动想办法解决问题;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能够排除骗税嫌疑,而电子信息暂时核对不上的,可以先人机结合办理退税,然后在本年度内适当时间重新核对审查;对退税单证有骗税嫌疑及电子信息明显有疑问的,要及时发函调查,俟调查清楚后方可决定是否办理退税。发函未回函或回函
不清的,要及时清理、催办。有关函调及其他相关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会同外经贸部门督促企业及时申报退税。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国税明电〔1997〕8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精神,1996年11月30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退税申报手续,逾期未申报的,原则上不再受理申报手续,对个
别理由正当而不能按时申报的,应申报备案;1996年12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企业应在出口业务发生后半年内办理该笔出口业务的退税手续,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也应在此期间向退税机关登记备案。对逾期不申报退税和登记备案的,将不再退税。
五、因各种原因不能排除骗税疑点而不能批准办理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所在地有关政府领导汇报,争取其理解和支持,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出口企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可要求出口企业协助或自行做好办理退税的调查和举证工作。
六、今后仍应继续有选择地优先办理纺织、机电、丝绸货物的出口退税。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出口俄罗斯的货物也应优先办理退税。
七、新三资企业、自营和代理出口业务,在免抵退办法未下达前所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含以前年度),凡单证齐全、能排除骗税嫌疑的,原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依然要加速办理免抵退;没有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应依“先征后退”办法尽快办理退税。
八、在加速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既要积极主动,又要实事求是;既要求用好、用活、用足指标,又要防止虚报和弄虚作假,加速退税和防止骗税同等重要。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退税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充实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税务干部,努力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从人力上、组织上确保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对二季度退税进度仍明显偏慢的省、市、自治区,总局将视情况派工作组督促、检查。



1997年5月8日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开采的管理,促进我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黄金矿产(包括砂金、脉金及含金矿石、矿砂,下同)的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属国家所有的特定矿种,必须实行有计划的保护性开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擅自开采黄金矿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黄金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黄金矿产的保护性开采实行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黄金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部分黄金矿产的开采管理工作委托省有关部门负责,并赋予其市(地)级黄金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金矿产的保护、开采和产品收购工作的管理。
各级黄金、地质矿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海关、交通等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滥采乱挖、破坏黄金矿产资源以及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六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采矿权。
个体不得开采黄金矿产和选冶、加工黄金。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个体开采黄金矿产或者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依法划定的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应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黄金主管部门指导和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联户经当地黄金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组织成集体采金单位,并按设立集体黄金矿山企业的要求,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依法开采黄金矿产。
第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根据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回收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冶回收率,应按设计要求,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保持矿量平衡。
第十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等因开采黄金矿产而受到破坏的,黄金矿山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恢复植被。复垦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以下简称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委托的专业银行、黄金主管部门或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矿产黄金。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开采所得矿产黄金全部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严禁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制定内部防范措施。重点岗位、要害部门、关键环节应有保卫人员严密看管。必要时,可以建立矿山公安保卫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委托的专业银行,应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有条件的县(区)人民银行应定期深入到重点产金地和偏远地区巡回收购。
经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矿山企业,应协助人民银行做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
第十七条 黄金主管部门的黄金缉私队伍,应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海关等部门加强矿产黄金缉私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黄金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黄金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源损失的,按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资源损失量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黄金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及企业负责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或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依照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黄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王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执行复议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