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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6:18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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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也强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的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评估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评估:
  (一)土地开发企业完成“三通一平”后,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
  (二)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外方进行合资、合作的;
  (三)国有企业兼并、合并、联营、出售出租资产、破产清理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出租行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建、联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的;
  (六)买卖、出租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本市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金是指受让人为取得特定地块一定年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提前支付给市人民政府的地价。出让金不含实际发生的配套费和土地开发成本。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向申请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抗震和消防规范;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
  (五)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六)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重大项目的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土地局另行规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提前30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负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金的收缴,可采取货币、实物、承担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作为政府入股资金,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市土地局应依照合同规定,提供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征得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可按规定在期满前60天书面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受让人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优惠:
  (一)一次交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额度10%的优惠;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条件的给予减交或缴交出让金的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并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应在十五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土地增值,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额的15%缴纳;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缴纳;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缴纳;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缴纳。
  土地增值额为本次交易价格减去转让收回成本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额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缴纳土地租赁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以地易物等,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受让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及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此引起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非法审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瞒报、谎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隐瞒金额1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应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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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八日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完善文物保护体系,促进全市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
  第三条 我市境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上、地下和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申报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及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均可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整理、筛选,经县区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政府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八条 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邀请省、市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文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评审,提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名单。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分批批准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县区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县区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由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擅自修缮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委


北京科委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364号

2001年7月2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的文件精神,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附件: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与上述十大领域配套的相关技术产品,以及适合首都经济发展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市科委根据国家科技部发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一)《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含法人简历、职工登记表、高新技术及产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科技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高新技术及产品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认定的企业可通过指定网站填报《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也可到各园区管委会、区县科委领取填报材料。

  第七条 市科委授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及丰台科技园管委会、昌平科技园管委会、电子城科技园管委会、亦庄科技园管委会,对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核。申请认定的企业,须向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关村科技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区县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科委会同各园区管委会、区县科委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合格者,颁发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九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进行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北京市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