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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28:37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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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招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金关工程的决议,我部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换发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企业一律颁发新版批准证书,原版空白批准证书由各地自行登记、销毁。
二、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企业,自19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换发批准证书,换证工作须与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相结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新发或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凭此代码到发证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四、自1998年5月1日起,原版批准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各企业均需凭新版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五、请各发证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到外经贸部外资司领取新版批准证书。
六、自1998年1月1日起,各省级外经贸部门应将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通过网络与外经贸部外资司联接,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有关信息输入网络,并于每周末将有关信息传送给外经贸部外资司。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软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委托部EDI
中心统一编制,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制订培训计划对各省、市有关人员统一进行培训,具体联网办法和培训办法另行通知。
七、为使新版批准证书的填写规范化,现就填写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正本交由企业保存,副本1由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由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
2.“批准号”栏由各级审批机关自行编写。但第一个字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的简称,如“外经贸京×××字”,不得只填写上述省、市、自治区所辖市、区、县(包括有发证权的地区)的简称。如现
行做法与此项规定不符,请予修改,并在换证时,对已编字号进行调整。
3.进出口企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4.“批准日期”栏填写为批准设立企业而首次颁发批准证书的日期。
5.“发证日期”栏填写颁发该批准证书的日期,如属新发证书,与批准日期相同。
6.“企业类型”栏根据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7.“投资者名称”栏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外方的名称后应加注英文;“注册地”栏应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出资额”栏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8.证书背面的“联合年检记录”栏自1999年开始由各地外经贸部门根据联合年检通知的有关要求填写联合年检的情况,加盖合格、不合格或限期改正的印章(各地自行刻制),“备注”栏由各审批机关自行掌握填写有关内容。
八、批准证书存根不实行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按存根格式要求录入计算机(存根管理软件与整个批准证书管理软件为一体,在软件培训时另发)。在全国发证系统网络实现正常运行之前,请用软盘按月报我部外资司作为项目审批备案。今后我部将根据报送备案的存根数量相应核定各
发证机关的证书领取数量。
九、新版批准证书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样和MOFTEC字样的防伪标记,需用紫外线防伪灯识别,请各级审批机关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重视。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将制订《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审核办法》,该办法将另行公布。
十一、有关批准证书管理的其它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
|投资总额 | |
|-----|-----------------|
|注册资本 | |
|-----------------------|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KONG,MACAO AND OVERSEAS CHI-
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
|投资总额 | |
|-----|-----------------|
|注册资本 | |
|-----------------------|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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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图形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图形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量函(2001)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2001〕55号),我局制定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见附件一),以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图形使用规定》(见附件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
前言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计量行为,提高企业的计量保证能力和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信誉,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制定本规范。企业向社会声明具备相应的计量保证能力,应以本规范为依据。
本规范提出的要求,来源于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法制要求和企业为保证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准确所应具备的管理要求、技术要求和产品要求,这些要求是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所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也可供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在建立其计量保证体系时使用。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指导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计量保证体系,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对本单位计量保证能力的自我检查和评价。
2.引用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3)《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
4)《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规则》(JJF1070—2000);
5)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
3.定义
3.1定量包装商品
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
本规范所指的量限范围是:
质量:5g~25kg
体积:5mL~25L
长度:没有限制
3.2净含量
去除包装材料和与该产品包装在一起的任何其他材料后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3.3计量保证
用于保证计量可靠和适合的测量准确度的全部法规、技术手段及必要的各种活动。
3.4计量设备
所有的计量器具、标准物质和辅助设备以及进行测量所必需的技术资料,既包括测量和检验过程中使用的,也包括检定(校准)中使用的设备。
4.管理要求
4.1管理职责
企业管理者应了解计量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要求并负责在本企业组织贯彻实施。
4.2管理机构
企业应有明确主管计量工作的负责人,有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能统一管理本企业的计量工作。
4.3计量人员
企业应配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并经过培训的计量管理、检定和商品量检测人员。
4.4管理文件
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相适应的计量体系文件或计量管理制度,并能有效地贯彻实施,实施结果要有记录。计量体系文件或计量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计量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
2)计量器具配备管理程序;
3)计量器具采购、流转管理程序;
4)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管理程序;
5)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管理程序;
6)产品计量检测管理程序;
7)不合格产品控制程序;
8)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程序。
4.5计量单位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文件、计量设备及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等必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5.技术要求
5.1产品标准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有包含产品净含量要求的产品标准。净含量要求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中的要求。
5.2计量设备和包装设备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和产品标准的要求配备计量特性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设备。企业检测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所配备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小于或等于被检测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三分之一。包装设备和包装工艺中,用于商品量检测的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必须达到100%。所有设备要定期检定或校准,并适时核查。
5.3量值溯源
企业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登记造册,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受检率达到100%。在用计量器具应有有效的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报告。
5.4标志管理
企业应对计量设备实施标志管理,标志应注明计量设备状态、检定(校准)日期、有效期和检定(校准)单位(或检定人员)等信息。
5.5不合格设备控制
企业对任何不合格计量设备都应停止使用、隔离存放并做出明显的标志。不合格设备应在不合格原因已排除并经再次检定(校准)合格后才能重新投入使用。在调整或修理前,如检定(校准)结果表明,该计量设备在以往的检测中给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带来了明显的误差风险,企业应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5.6计量检测
企业应根据产品标准和工艺文件制定必要的检测规范,并按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要有记录。检测规范一般应包括检测要求、检测设备、检测方法(步骤)、检测频次、检测记录及检测结果的处理等内容。其中对产品净含量的检测按本规范6.2条要求进行。
5.7环境条件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测规范和计量检测设备对环境条件的要求。
5.8记录
企业应保存必要的记录,用以证明计量体系的有效运行。
记录至少应包括:产品标识、批次、最终产品、过程检测、抽样检测、改正与复查、储存,以及计量检定(校准)、计量管理等。
6.产品要求
6.1净含量标注
企业必须在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
6.2净含量
企业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必须符合产品强制性标准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计量检测过程中的抽样、检测及评价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的要求。
6.3包装材料
企业用于包装定量包装商品的材料应满足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准确性的要求,并应能防止商品在包装(分装)和运输过程中的渗漏和破损。
6.4不合格控制
企业必须确保不符合产品标准或实物净含量超过允许误差规定的产品处于受控状态,以防止损害消费者利益。
6.5纠正措施
企业应分析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原因,并确定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加以记录。

附件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图形使用规定
1.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图形外沿为正八边形,内沿为正方形,比例如下图:
图(略)
2.使用“C”标志时,应清晰易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可除去。
3.“C”标志应与净含量同时标出,标于净含量之后或之前。“C”标志字符高度与净含量字符规定高度相同,最小高度不少于3mm。
4.标志颜色推荐为黑色,也可根据印刷需要选择其他颜色。


2001年4月6日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上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地处山区,经济、文化落后,但自然资源丰富又紧靠滇西交通枢纽下关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速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尊老敬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
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逐步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的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并努力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积极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对在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林果业、畜牧业和水能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复种指数,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坟山(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
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耕地、水塘、林地、草山、荒地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征收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林业。要切实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与经济林。努力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盗砍滥伐。提倡改灶节柴、以煤代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法治林。加强对水源涵养林、风景林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禁止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并注意防治林木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山区发展林业生产,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对贫困地区的照顾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经济林的基地建设。以核桃为重点,大力发展核桃、梅子、秤砣梨、柑桔等经济林木。鼓励和扶持集体、农户在自留山及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核桃或其他林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核桃生产和加工的科学研究。加强经济林木专业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提倡和支持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与集体或者农户,进行生产扶持和产品购销挂钩,逐步建立产、供、销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家禽,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疫病防治工作;保护草山草地资源,改良饲草,发展饲料工业,改善畜禽饲养条件。搞好各级畜禽改良站的建设,培育、推广优良品种,逐步实现畜禽良种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果品、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电力、采矿、冶炼、化工等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并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
、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帮助下,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逐步形成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加强市场物价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要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份变更,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帮助高寒、贫瘠山区发展各项文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适当发展普通高中教育。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勤工俭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校产,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的高寒贫瘠山区,要巩固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要创造条件,逐步发展民族初中班和民族初级中学。对高寒、贫瘠山区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考生,适当降低录取标准。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
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对高寒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中小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开办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逐步建立一支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在补充教师自然减员缺额时,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为国民经济服务的方针,制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普及工作。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乡镇企业人员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向社会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县要有计划地组织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上山下乡,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实行定期目标责任制。并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承包和领办、创办乡镇企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书店、文化馆、图书馆和基层文化站、室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
业余文化活动,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研究。编纂民族书籍和地方史志。
注意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并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并切实帮助高寒山区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和研究,加强对中草医药的研究和开发。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发展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的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的民族,要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198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