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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9:34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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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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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

01-11-18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畜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发展畜牧业是农业发展新阶段的战略任务。大力发展畜牧业,有效地转化粮食和其他副产品,可以带动种植业和相关产业发展,实现农产品多次增值,促进农业向深度和广度进军,是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措施。大力发展畜牧业,更多地吸纳农业富余劳动力,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可以更合理、更有效地配置农业资源,是新阶段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

  (二)不失时机地加快畜牧业发展。我国粮食供求平衡、丰年有余,现有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畜牧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随着人们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乡居民膳食结构中动物性食品消费将逐步增加,发展畜牧业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必须抓住机遇,加快发展。

  (三)尽快把畜牧业发展成一个大产业。畜牧业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农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力争用五到十年的时间,实现我国畜牧业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的根本性转变,综合生产能力明显提高,畜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明显提高,畜牧业收入占农民收入的比重明显提高,畜产品出口竞争力明显提高。

  二、大力调整、优化畜牧业结构和布局

  (四)明确畜牧业结构调整重点。要把研究、开发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提高畜产品质量作为调整畜牧业结构的重点。努力增加名特优新畜产品,实现品种结构多样化,满足不同消费层次需求。稳定发展生猪和禽蛋生产,加快发展肉牛、肉羊和肉禽生产,突出发展奶牛和优质细毛羊生产。提高奶类在畜产品中的比重,积极推广和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

  (五)优化畜牧业区域布局。在积极发展牧区畜牧业的同时,加快农区畜牧业发展。农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应以粮食转化为主,发展适度规模的家庭养殖和专业饲养小区。注重牧区草地生态保护,加快草原改良,改善生产经营方式,提高牧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发挥科技、人才和市场优势,加快集约型畜牧业发展,率先实现畜牧业现代化。

  三、加强良种繁育、饲料生产和疫病防治体系建设

  (六)加大畜禽良种体系建设力度。坚持国内培育与国外引进相结合的方针,在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畜禽品种、加大选育工作力度的同时,积极引进国外优良品种,提高良种生产和畜产品质量水平。加强畜禽种质资源保护,重点建设一批畜禽良种场(站)和种质资源保护场(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种畜禽生产基地。健全种畜禽质量监督体系,严格执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利益。

  (七)建设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和监管体系。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体系是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要建立优质饲料生产基地。继续做好秸秆养畜过腹还田工作,扩大示范,加速推广。大力发展饲料工业,实现粮食转化增值,开发饲料新品种,健全和完善饲料工业体系,优化饲料生产结构,深化企业改革,提高饲料工业技术水平。建设饲料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饲料生产和安全监管,完善饲料卫生标准和检测标准,依法开展饲料质量检测监督,坚决查处在饲料产品中使用违禁药品和滥制乱用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八)强化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始终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加强口岸检疫,严防境外动物疫病传入。建立注册兽医制度,规范从业兽医行为。健全兽药管理法规、质量标准和监察体系,推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加大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产品的力度,确保畜产品安全卫生。

  (九)加强对转基因畜禽产品生产、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农业生物技术的安全法规及行政管理程序,对畜禽动物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四、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地资源

  (十)合理使用草地资源。草原牧区要推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科学管理,提高草地畜牧业的综合效益。半农半牧区实行草田轮作,舍饲圈养。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发南方草山草坡。落实草原家庭承包制,调动广大牧民发展牧业生产、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十一)强化草原建设、保护和监管。加快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和草场水利设施建设,推广人工种草、飞播种草、围栏封育和改良草场。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地的非牧业使用。坚决禁垦牧区草原,制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固沙植物。加大草原鼠虫害综合防治力度。建立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保持草地生态多样性。按照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尽快制定草地生态建设规划,切实做好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原保护工作。要加强草原防火。

  五、大力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十二)加强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围绕影响畜牧业发展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集中力量,联合攻关。对畜牧业生产、加工急需而在短期内又难以突破的关键技术,要积极组织引进。加快兽医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支持畜牧业科研、教学单位与企业联合,发展高新科技企业。

  (十三)加大畜牧业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畜牧业科研成果尽快转化;继续实施“丰收计划”和推广一批适应性强、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畜牧业先进实用技术,突出抓好畜禽品种改良、动物疫病诊断及综合防治、饲料配制、草原建设和集约化饲养等技术的推广。同时,要稳定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加强畜牧业科技教育和培训。

  六、促进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

  (十四)重点培育一批规模大、起点高、带动力强的畜产品加工企业。支持这些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引进,加快在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等环节的技术创新步伐,促进企业重质量、创名牌,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根据市场需求,以肉类和奶类加工为重点,以冷却肉、分割肉、液态奶为突破口,生产方便卫生的肉、奶制品,开拓畜产品消费市场。搞好动物副产品综合利用,实现多次转化增值。

  (十五)发展畜牧业产业化经营。鼓励畜产品加工企业通过公司加农户等形式,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扩大畜牧业生产规模。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十六)促进畜产品出口。加强无规定疫病示范区建设,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质量检测监督,努力提高我国畜产品的国际市场信誉,扩大出口。

  七、加强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十七)建立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产品市场体系。继续建设多种形式和规范的初级市场,重点发展产地批发市场和专业市场。鼓励采取产销直挂、连锁经营及网上交易等方式,拓宽畜产品流通渠道。健全和完善市场规则,规范企业行为,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广“绿色通道”的做法,保证鲜活畜产品的运销畅通。完善羊毛拍卖制度,搞活羊毛流通。

  (十八)培育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中介组织。积极培育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纪人队伍等中介组织,为农牧民进入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对生猪和禽蛋的民营运销组织,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加以扶持和推广。

  (十九)加强对畜产品的质量监管和信息服务。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加强质量检测监督。逐步推行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实现畜产品的优质优价。加强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信息传播网络系统,完善畜产品生产、销售和消费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制度,为农牧民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市场信息。

  八、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领导和支持力度

  (二十)加强对畜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畜牧业作为一个大产业来抓,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解决畜牧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十一)多渠道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各级政府增加的投入,重点用于加强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安全、科技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草地生态治理和草原建设。金融部门要努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增加对畜牧业的贷款。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畜牧业,加快畜牧业利用外资步伐。

  (二十二)完善畜牧业法规,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畜牧业的配套法规和实施办法,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同时,要稳定畜牧业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7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获得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和获得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四条 设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实施。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确定并调整和公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六)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并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招标事务;
(七)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政府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任务;
(二)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人的采购业务;
(三)承办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任务;
(四)依照本办法承办政府采购中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证质量、效益优先的原则。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凡采购属规定的采购范围、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超范围、超标准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商品,指各种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及附带服务;
(二)服务,指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务、接待、大宗印刷和其他社会公共服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包括招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定点、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商品;
(二)采购价值2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三)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其它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业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实行邀请招标采购应当向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3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二)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三)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四)、(五)项所列情形;
(六)其他适宜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商品和服务。
采购人应当向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并至少有3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
第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邀请其报价,在其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询价采购:
(一)采购现货或采购价值较小的标准规格的商品;
(二)小型简单的维修服务;
(三)其他适宜询价采购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采购人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发放的采购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适用于零星小额的商品或服务的采购。
采购人应当将定点采购的付款时间、付款项目、付款单价和总价等事项随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定向向一家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一)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
(二)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追加合同以外且价值不超过原采购价值50%的维修、绿化工程,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三)在原招标文件中做了事先说明的对原有采购的后续扩充;
(四)在招标公告发布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后,采购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实现相关的政策目标的;
(五)需要购买由社会福利企业、慈善机构或其他特定机构生产的产品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
(七)其他适宜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3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的人数应当为多数。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2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须至少有2人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应当在3日内确认招标投标结果并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还落标的供应商所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标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允许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争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定点采购供应商的确定,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除即时清结的外,采购人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在签定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由政府采购机构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应当于确定供应商的5日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政府采购机构帐户。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定后的10日内,向采购人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
第四十三条 进行采购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其中采购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的资格: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政府采购机构、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定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或者中标后不签订采购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中,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3年内取消其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采购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违反该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采购机构或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购买国外商品和服务,经批准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