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6:12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或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并予以批评教育。”
三、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东北大学等10所学校的管理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东北大学等10所学校的管理实施意见
教育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的精神,对原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
国纺织总会、化学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建材局等七个部门所属的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等10所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
以中央为主。为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经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同意,现就共建上述10所学校提出如下管理实施意见:
一、学校的体制
1、10所学校为教育部直属高校,实行教育部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建共管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些学校的领导,有关地方政府要把这些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到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其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同时,将这批
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的统筹规划之中,继续推进学校深化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教育部和地方政府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为基本准绳,尊重并维护学校已有的依法自主办学的权限,并逐步创造条件,促使学校最终实现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
2、学校事业发展规模的调整和总体建设规划,应结合国家及学校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由学校提出方案,由教育部审定。
3、学校仍实行面向全国招生,同时应适当扩大在当地招生的比例。其普通本专科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来源计划由学校在征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方案,报教育部审批下达。普通本专科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提出方案报教育部审批
下达,研究生年度招生计划由教育部下达。
4、学校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按照教育部直属高校专业设置的管理办法管理,并按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教高〔1998〕8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办
理。专业设置和调整应主动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属学校自主权之外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在征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连同该意见一并报教育部审批。
博士点、硕士点的增设和调整由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5、学校的研究生和本专科生就业建议计划由学校向教育部报送,由教育部审批下达。
三、经费的投入和管理
6、学校从中央财政取得的教育事业经费(含教育事业费、原工交事业费、住房公积金等)和基本建设投资,从1999年起分别由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商定的数额核拨给教育部,由教育部下达学校并负责管理。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由教育部负责。
7、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投资,按照原国家计委对其“211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计划下达有关学校。
8、学校与地方所属普通高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优惠。其中面向学生和教职工发放的补贴部分,有关地方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给予解决。
四、人事与外事管理
9、学校校级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以学校所在省(直辖市)为主,教育部参与。学校校级领导干部的任免以教育部为主,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协助,具体办法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的组通字〔1991〕35号文件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家教委党组联合下发的教党〔1993〕
55号文件执行。
10、学校的事业编制,目前仍按各校经原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控制数进行管理,以后根据学校所承担的任务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教育部重新核定。
学校的职工人数计划、工资总额计划、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专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由教育部负责管理。
11、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出国、赴港澳台地区以及来华外国文教专家指标等事项由教育部审批,其他出国(境)、来华人员及国际学术会议等各项工作的审批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购汇人民币限额由教育部直接下达学校。
五、其他
12、学校的党建、思想政治教育、校办产业、后勤服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以省(直辖市)委、省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
13、除本意见已有明确规定,学校在教学、科研以及其它方面的工作均按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归口管理,对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由教育部与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1999年5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 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按距离市中心的远近和不同的开发条件,划分为三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以南,汕樟路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旧镇区规划范围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和达濠区濠江以东,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特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园、鱼塘,下同)为3.17万元;其他土地为2.53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53万元,其他土地为2.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
地为2.28万元,其他土地为2万元。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其中: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0.

6万元,人工林地每亩补偿费为0.1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凡属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国土房产部门下发《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和被征地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双方)协商解决。
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劳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劳力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安置的农业人口最多不超过4人。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
.27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4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万元。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劳力安置补助费。
征地安置的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应优先录用,并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五)粮食差价补偿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应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分期付清;属征地后在一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其欠付部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加付利息。
第十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时,征地双方应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征地双方对执行征地协议书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与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变相增加补偿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
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以详查会界资料或实地测丈核定面积,依据本规定提出征地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办理强制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不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协议书,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迁地上附着物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清理。对被征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阻挠或破坏征地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