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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8:31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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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体群字(2003)13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火车头体协,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推动"体育进社区"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社区体育的基层化组织建设,构建面向社区居民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满足广大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国家体育总局决定从2004年开始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全国部分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选择好试点社区,按时上报试点单位申报材料,积极指导各试点社区开展工作。
  二、各有关省(区、市)体育局要提前做好开展试点工作匹配资金的预算,保证匹配资金在俱乐部开展活动时及时到位。
  三、有关行业体协和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试点工作的社区俱乐部,由国家体育总局同社区俱乐部主管部门按照1:1的比例共同投入启动扶持资金。
  四、各单位要及时跟踪调研试点俱乐部开展工作情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俱乐部解决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俱乐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的法规制度,定期向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报告俱乐部运营情况。

  附件:1、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2、试点单位名额分配表
     3、试点单位申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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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1993年9月18日,国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铁映 (国务委员)
副组长:侯 捷 (建设部部长)
李世忠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志峰 (国家体改委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项怀诚 (财政部副部长)
王岐山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明璞 (总后勤部副部长)
顾 问:储传亨 (建设部总规划师)
成 员:陈清泰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何 勇 (监察部副部长)
程连昌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劳动部副部长)
刘国光 (社科院副院长)
魏礼群 (国家计委秘书长)
邹玉川 (国家土地局副局长)
董述伟 (国管局副局长)
王占祥 (工商银行副行长)
周汉荣 (建设银行副行长)
李 元 (国家体改委分配司司长)
戴国庆 (发展研究中心市场部副部长)
朱志刚 (国有资产局行政事业司司长)
孙向东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冯其贵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陈学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办公室主任)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