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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19:25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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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67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各专业银行(指总行,下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285号),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含公司)可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证照。各专业银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营业
所、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名称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指总行,下同)审查同意,并应冠用专业银行全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支公司的换发证照工作,也按上述原则办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储蓄代办所、联
办所,不得冠以专业银行的名称。
二、各专业银行所属的金融性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留(含暂不撤销)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38号)的有关规定,持批准文件和换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证件,办理重新登记注册。现有的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设立的金融性公司,应由各专业银行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其行政可委托当地分行管理,并对各专业银行负责;其业务归口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管理,并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专业银行直接管理的金融性公司,属全国性金融公
司,可直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地方性金融公司,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金融性公司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和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的规定商人民银行核定,其中原已登记注册的金融性公司,可暂按原名称重新登记注册,新设金融性公司和原已登记注册的金融性公司申请变更名称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三、各专业银行不得开办商业、外贸、生产、饮食、旅游、实物租赁等公司,也不得向各种非金融性公司或企业投资。已开办或投资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银发〔1990〕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各专业银行不得投资开办房地产开发公
司。已开办的,原则上应予撤销,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专业银行房地产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22号)的规定办理,其重新登记注册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上述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按照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严格分开的原则核定,不得同时经营。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企业可以兼营与金融业务有关的咨询和信息服务。



199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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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益,实现市
属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我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公有全资工业企业。市
属公有控股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
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经营者是指经理或厂长1人。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应遵循如下原则:
㈠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
原则;
㈡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㈢坚持贡献、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必须与资产经营公司或
董事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期限一般为3
年。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有关条款,
可解聘经营者。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
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基薪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基数,按企业类别掌握在3—5倍之内(一类企业5倍、二类
企业4倍、三类企业3倍)。
㈠企业按以下标准划分类别。
一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盈
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均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
元)不足1亿元,上年度净利润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
不足1亿元的盈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不足4000万元,上年度净利润
5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类企业:
不列入一、二类企业的其他企业。
㈡经营者的基薪在经营者与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签订
资产经营责任书时确定,基薪确定年限与资产经营责任书签
订年限相一致。
㈢新办企业经营者的基薪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参照
本办法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是指根据企业经营效益状况计
算的收入,并与企业的盈利(减亏)、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挂钩。风险收入由效益收入和指标
考核值两部分组成。
㈠效益收入:盈利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净利润确定经营者
的效益收入,亏损企业按本年度减亏额确定经营者的效益收
入。
效益收入根据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分别按比例分档提成
累进计算。净利润或减亏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
的,提取比例不超过6%;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
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6.5%;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提取比例不超过7%。当本年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小于上年
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时,效益收入按减少的比例递减。
㈡指标考核值: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项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1、资产负债率指标:按企业资产负债率情况核定。企业
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须按一定比例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
扣减比例最高不超过10%;如本年度资产负债率与上年度资
产负债率相比出现下降的,按一定比例予以补提效益收入。
企业资产
负债率(F)
扣减效益
收入比例
补提效益
收入办法
F≤60%
0
按每下降1个
百分点的资产负债
率补提1%效益收入
的比例计提,效益
收入的补提比例不
得高于效益收入的
扣减比例。
60% 1%

62% 2%

64% 3%

66% 4%

68% 5%

70% 6%

75% 7%

80% 8%

85% 9%

F>90%
10%

2、缴纳税收指标:缴纳税收是指企业应向国税和地税缴
纳的各项税金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扣减经
营者效益收入:
①企业本年度缴纳入库税收小于上年度的,扣减效益收
入比例与税收缴纳减少比例相同;
②企业本年度出现欠税的,扣减10%的效益收入。
以上两项扣减比例之和最多不超过效益收入的10%。
3、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指标: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的,须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重伤1
人以上3人以下(含3人)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
万元)少于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5%;重伤4
人以上(含4人)或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10%。
第九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其计算效益收入的净利润
或减亏额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会核算规定外,还须作以下
两项扣除:
(一)本年度未收回货款的销售收入但已结算实现的净
利润;
(二)超过一年(含一年)未有动用的产成品成本。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第一年,经营者应向企业缴交经
营风险抵押金。一类企业不少于3万元;二类企业不少于2
万元;三类企业不少于1万元。亏损企业可按上述标准的50%
缴交。
第十一条 企业每年从经营者风险收入中提留40%作为
风险基金存留企业,存入经营者专户。经营者次年度风险基
金存入时,可将上年度风险基金(须连同上年度已提取的年
薪收入合并扣减个人所得税)及利息取回。经营者离任时,
风险基金余额归还给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盈利企业出现亏损或亏损企
业出现增亏时,须给予企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提取利润
提成值的同样比例计算,并在风险基金中扣除。风险基金不
足以支付补偿的,应在下年度按基薪的40%逐月扣减。经营
者离任时仍未补足的,用风险抵押金或自有资金抵补。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基薪,按月支付。风险收入应在次
年4月底前,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负责组织社会中介机
构或财会总监进行审核后兑现。
第十四条 鼓励和允许企业经营者将风险收入的一部分
转换为企业股权。换股比例可在资产经营责任书中商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基薪和风险收入在当年企业成本费
用中列支。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工资
总额中单列,不得挤占职工的工资总额,同时不列入计提职
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再领
取企业内部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
他收入。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企业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向资产经营公
司如实反映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和经营者收入。有虚假、虚报
行为的,追究经营者责任;利用职权吞占国有资产、化公为
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
事会制定和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劳动、财政、国资和工业
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的
工资及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省政府粤府
办[1995]35号文有关规定制定,报劳动部门备案;未设立董事
会的,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定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83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
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 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使用细则) 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 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 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