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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0:17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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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二○○四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为优化宁波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市协调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为市协调中心的网络机构(以下简称网络受诉机构)。
市协调中心和网络受诉机构以下合称受诉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投诉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合并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网络受诉机构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九条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下列情况受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一条受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受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至相应受诉机构,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受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网络受诉机构应当将投诉协调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投诉终结。
第十六条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3月6日发布的《宁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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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 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 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补办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举办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培训就业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土地、建设、价格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估或者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