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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6:26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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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草拟的《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政府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奖励基金对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激励作用,规范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省全局性工作有重要影响和推动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一定水平的,贡献突出,成绩显著的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省政府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使用要遵循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必须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事项,具体包括:
1、为振兴青海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税利大户;
2、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教育、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3、在促进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青”战略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4、在促进农牧业发展,夺取全省农牧业丰收中获得优胜的单位或个人;
5、在产品、工程项目和服务项目质量管理方面取得优异成绩,获得省级质量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6、在控制地区人口增长,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全省计划生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7、在实施地区财政自给规划中成绩突出,并按期或提前实施财政自给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凡在上述范围内符合奖励条件需申请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承办单位,持政府同意奖励的批件向省财政厅提出请奖申请,详列请奖事由,奖励集体个数、个人人数、奖励标准和所需奖金额,经财政厅经办部门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五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审批:一般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重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批。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示下达拨款通知书。
第六条 奖金开支标准。凡省政府文件已明文规定了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明文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核定:
1、奖励集体的,按受奖集体个数计算,单个标准20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
2、奖励个人的,按受奖人数计算,每人8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七条 由财政厅设立“省政府奖励基金”专户,专人负责奖励金的审核,上报、办理拨款事项,并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将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报送主管副省长。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拨款通知书后,到财政厅先行预拨奖金额的60%,待奖励事项完成后十五日内,携带奖金的使用决算和受奖单位及个人收款收据到财政厅办理结算,奖金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补拨奖金的另40%;凡挪作它用或私自提高标准,扩大奖励范围,除扣除40%
的奖励金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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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人才,并注意在苗族侗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从外地引进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或工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充分利用资源和地理优势,积极发展工业、农业和商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农村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强化社会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努力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迸一步完善以国营、集体为主体的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加强护林防火,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的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留给自治县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发草场、水域,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发展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优惠条件,吸引外地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兴办小水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速公路建设,加速乡、村邮电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等工业,积极扶持小商品生产和民族用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搞好水土保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个体商业为辅助的多种经营体制,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拓边境市场,实行与邻近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等情况,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留足机动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负担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享受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乡村制定脱贫计划,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实行“多存多贷”。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的编制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时重视特殊教育和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民族中学和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心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县办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坚持分级办学的原则,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筹措资金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重视在职教师的进修学习,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在边远的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对有创造发明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化事业,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卫生技术队伍,扶持合作医疗,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强医药市场管理,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冶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照顾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第七条 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在未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前,不准进入集市。完成收购计划后,凡是国家允许自销的,都允许进入集市出售。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日用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工业品。
第八条 个人的自行车、家具和旧衣旧物,要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自行车和贵重旧衣旧物应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木材统购统销政策,加强木材管理。在林业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长春、四平、白城非林业集中产区,社员自有的原木,持公社证明,允许在就近集市上出售。
第十条 从事家庭副业的社员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或集市大量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小量采购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允许社队进城经营饮食业。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农副产品。
农村社员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同意并发给证明,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允许私人购买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由国营商业计划经营的大宗蔬菜,农业部门要按计划生产,商业部门要按计划收购,生产队不准上市议价出售。增产的部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业部门要超产超收。对国家统购包销的蔬菜,蔬菜社队不准拉关系、走后门或卖给商贩、分给社员转手高价出售。按规
定允许社队自产自销的小品种菜,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工矿林区、县城(镇)的大宗蔬菜,有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实行计划生产。实行产销直接见面的,也要按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经营蔬菜的商店不准拿蔬菜拉关系、走后门或成批卖给私人搞投机倒把活动。
凡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体商户,所经营的蔬菜,货源是国家供应的,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坚决取缔无证商贩。社员个人进城出售自产自销的蔬菜,一律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公社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外省来的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走私外货;粮票、布票和各种证卷;迷信品、违禁品;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有毒、腐烂变质食物;假药;国务院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取缔: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卷;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倒卖图书、杂志、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不准哄抬物价。工业品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要以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与民争购。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积极搞好集市场地建设和服务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棚顶商场和市场交易服务部等,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要维
护好市场秩序,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要搞好集市场地的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集市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出售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旧物家具、自行车等不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国营、集体企事业进入集市出售商品,按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交易服务费(或参照此比例按摊位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要本着
“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搞好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市场交易服务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对社队和社员进入集市出售的农副产品,除应税品种照章纳税外,其它品种不得乱行收税。城乡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摆摊或出车设点,都要持营业执照,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区域出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市场的管理,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银行、财税、商业、供销、粮食、交通、城建、计量、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