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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二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2:22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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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二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北京市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涉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该公司可以接受我国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法字[1993)第63号文),同时指定该公司为代理台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北京市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B0520
邮政编码:100101
电 话:4994132,4934166
传 真:4934131
帐 号: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区甘水桥分理处046204-13
特此公告。



19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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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5号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雷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编制全市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做好雷电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发改、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核准书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重新设计。
第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经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类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未经认证的防雷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的程序、文书和结果应当在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六)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七)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测结果报告、监督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存放出境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境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入库。

出境肉类产品出库时由中转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换证。

第三十六条 出境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6个月内、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的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兽医不得签发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肉类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指定存储冷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冷库容量达3000吨(来料加工企业自有的冷库除外)。

(二)应当位于无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库区路面应当铺设水泥并保持平坦不积水。

(三)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四)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五)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六)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七)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人员管理;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7. 质量记录控制;

8.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入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凡有下列情况,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以及包装不符合检验检疫规定要求的;

2. 腐败变质、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国内产品不能与进境产品存放于同一库内。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四)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肉类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的登记、货主资料的登记) 、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督管理。

(五)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填写《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六)指定存储冷库如发现有非法进境的肉类产品,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出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出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设施。

(二)指定存储冷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指定存储冷库检查存储、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行、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肉类产品、发现非法进境肉类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存放期间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警告、暂停存储进境肉类产品或者取消指定存储冷库资格。

(四)指定存储冷库每月将上月出入库进境肉类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核查。

(五)指定存储冷库修缮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肉类产品出入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指定存储冷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冷库负责人应当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