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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教师教育管理者国家级研修项目任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11:42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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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教师教育管理者国家级研修项目任务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下达教师教育管理者国家级研修项目任务的通知

教师司[2004]30号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有关高等学校:

  为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发展,进一步提高教师教育管理者的能力和水平,适应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需要,培养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教育部决定2004年11月至12月举办教师教育管理者国家级研修班。现将研修项目任务下达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研修目标和内容

  1、树立现代教育理念。了解国内外教育尤其是教师教育改革发展现状及趋势,探讨教师教育发展共同规律。深化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理解,推进教师专业化进程。

  2、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学习掌握有关政策法规和教育管理知识,提高学员的政策理论水平、教育管理能力、教育科研能力和实践创新能力。

  3、推进教师教育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研讨教师教育改革发展总体思路,尤其是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

  4、了解基础教育改革发展。掌握我国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精神,熟悉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内容及其对教师素质提出的新要求。

  二、研修方式和要求

  1、研修要体现国家级的水平和质量,聘请国内外教育领域内高水平的行政领导、专家和有深厚学术造诣的教育管理实践者(高等学校校长、中小学校长、基础教育课程研究专家、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实验区教育局长等)作为授课教师。

  2、研修要理论联系实际,体现先进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3、研修形式要灵活多样,充分调动学员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取培训与研讨相结合、报告与交流相结合、教学与考察相结合。

  4、每期研修班结束后,承办单位要进行自我评价和总结,积极听取学员的意见,办班结束一周后将总结报告报送我司。

  三、研修对象

  各班研修对象分别为各省主管教师教育工作的师范(师资)处处长或副处长;高等学校负责教师教育工作的校长或副校长、教务处正副处长、教育学院(系)领导、学科(文科、理科、英语、教育技术和计算机)院系领导。

  四、研修组织与管理

  1、研修项目由教育部师范教育司负责组织领导,研修任务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9个单位分别承担,并负责各研修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2、研修班举办时间为2004年11月至12月,培训时间每期6天(含报到1天),各研修班具体通知由承办单位下发。

  五、研修经费

  研修经费采取教育部和学员单位分担的形式。差旅费和部分住宿费回单位报销(住宿费不超过60元/人天),培训费由教育部承担。

  附件:高等学校教师教育管理者国家级研修班学员名额分配计划表(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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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对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的管理,针对电力部进口机电设备通常批量大、竞争激烈、涉及用汇数额多、技术性能要求高等特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信用的原则,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
一)及《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反映。
附件:1.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电力行业进口机电设备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向银行购汇、调剂外汇、国内贷款外汇、国外贷款外汇及其他外汇采购国外设备。
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招标及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按电力部电外(1997)3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办理电力部所属单位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业务。(电力部机电进口办公室工作办法按电力部电外(1995)217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信用的原则,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中有关鼓励招标采购规定的精神,针对电力部门进口机电设备通常批量大、竞争激烈、涉及用汇金额多、技术性能要求高等特点,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根据每次进口的机电设备的用汇金额大小
分类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于每次进口用汇金额小于50万美元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对于每次进口用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经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审查认可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国家鼓励并支持国内制造厂商和企业积极参与竞争,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选用国产设备和国内投标商。
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招标和评标文件的审查工作,凭招评标机构提供的中标证明,经审核后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电力系统各单位进口特定产品目录中所列设备,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内容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办理进口手续后,才能正式对外签定合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关本办法的解释和修订工作由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部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进口的管理办法》规定,对进口超过限额的一般登记类机电产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条 招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招标工作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它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是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产品生产和经营,并符合标书规定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评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的具体工作由采购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采购单位应通过竞争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项目招评标小组负责招评标全过程工作。项目招评标小组一般由采购单位、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内主要投、融资方,以及设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所聘请的技术、商务、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名单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批准(重大项目报电力工业国
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采购单位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意进口的文件,进口范围及金额符合电力部有关规定;
2.资金落实证明;
3.委托招标协议;
4.招标保证金;
第八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并对此负保密责任。
第九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发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发送)出后不予退还。招标文件发售价格应按成本核算,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采购设备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应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设计院(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原则及有关规定编制,技术性能指标编制应尽量与国产成熟设备性能相结合,应尽量有利于促进我国机械制造工业的现有水平和发展。
招标文件应严谨、准确,文字要简洁;中英文本内容要完全一致(必须经有副译审以上职称人员审定英文本)。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电力设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批准,重大项目招标文件须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招标权和签约权,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国际采购经验,接受采购单位委托,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组织招标的具体活动;
2.要求采购单位和投标人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资料;
3.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审或后审;
4.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5.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2.接受项目招评标小组的领导;
3.维护采购单位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4.受采购单位委托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
5.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6.协助采购单位做好招标采购的全面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提供涉及招标采购机密的有关情况;
7.不得以任何向外国厂商提供与招标机密有关的咨询服务;
8.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评标及授予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对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开标前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应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经项目招评标小组审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十日内进行。项目招评标小组对各投标商的投标书就技术和商务方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其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投标商资信情况等因素,提出初评意见,并推荐首选中标商和备选中标商,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评审、批准
;重大项目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经批准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单位一起与中标厂商进行合同谈判。
第二十一条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不得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变更。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发布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厂商后未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定设备供货合同;
3.其它违约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设备供货合同;
3.其它违约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外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
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典权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满,函催或登报限出典人回赎,逾期不赎,又未声明不能回赎的正当理由,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准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该项房屋,应否没收。依中央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南区关于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应经过判决和批准的手续。如判决经批准没收,该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据上开规定第四款精神,执行没收时,应由政府出款向该承典人赎回。
二、关于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乙、据来文所述典物回赎情况,系解放前的事件,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之。一般地说,典权人经济多优越,出典人多穷困。处理此类请求增加典价的案件应照顾承典人双方经济情况,当时赎价不合理,如承典人确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压迫,不得不接受,现在可以判决适当的增加典价。如承典人出典人。当时确系同意赎取,并无压迫情事,为减少纠纷,可以判决驳回。

附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几个案件的处理请示 发字第716号
政务院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现未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约载明3年期限,期满后到现在乙未回赎,该房年久失修,经甲几次修理,花费颇多,以现在来说,甲所出的典价和修理费用,已超过乙房值价,在前时甲函催乙赎房(据甲说:当时乙在外经商)未获乙的答复,自日寇投降后,到现在不明乙的下落,现该房又有损害,但甲已无钱再作修补,即令甲将房转当于第三者,而甲亦脱不掉修理责任。(按习惯出典后之房,如有损害时,仍归原出典人修理)。根据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我们意见:以业主长久而且遥遥无期回赎,甲的花费,已超过乙房所值,可令甲登报,限乙回赎,逾期不赎,即准甲取得所有权,现当地房管处以该乙系蒋匪军官逃亡未归情况不明,(仅知道他是蒋匪军官,但不知干何等职),将该产权代管不同意,我们的处理意见,我们以为如不能查明该乙确系蒋匪军官或仅系下级军官没大恶积,仍应准甲取得所有权,如调查出该乙确系罪恶重大之蒋匪军官,产权既予代管,但不能确定,没收时,可由政府出款赎出,日后再与乙算帐,或者是放弃代管,因为我们不能不承认甲的典权的,如不让甲取得所有权或乙定期赎回及帮助修理费,则甲不修理,与我们保养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两种疑难,未敢擅自处理,请指示。
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二、甲于1920年典获乙的房,自典后到现在已有30余年,从无回赎表示,现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经四邻街干等证明属实,甲具状请求取得所有权,我们已指示准如所请,这样处理了不知对否?
三,甲于1932年将房典给乙,价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纸币600元赎回,解放后乙以赎价不合理为理由,以当时受甲的压迫,不得不接受为诉讼方法,诉请增加典价,我们按典房当时之物价折合小麦,令甲重新回赎,甲乙接受了,这样处理不知对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处理怎么办?(按此类案件颇多皆因蒋匪帮统治时物价飞涨所造成的结果,如调查确系双方同意的原数目回赎,并无压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诉的,又如何处理?)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报请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