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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5:15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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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每年征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同级兵役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数量和质量。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征兵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建立专业技术兵对口征补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分配专业技术兵征集名额,做好专业技术兵征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征兵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制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适龄公民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六条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寄发预征对象通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二至三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认真做好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二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省内联审、互审机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外出地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审定、交接、运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新兵交接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送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新兵交接、运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部队的要求,认真核查新兵入伍后出现或者反映的政治、身体方面的疑点和问题,如实回复部队,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三十条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一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属于身体条件和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兵的,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义务兵退役后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录取;
(四)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退役后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提高。
优待金和安置补助金的支出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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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专项资金,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计委《1999年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洞庭湖治理规划的总体要求,为有利于行蓄洪,对洞庭湖区及四水尾闾的洲滩民垸和巴垸实行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对部分蓄洪垸实施移民建镇、空垸待蓄。
第二条 实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服从于流域的防洪规划,有利于治理水患,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按照“移得出、稳得住”的原则切实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实施平垸行洪、退人退田的堤垸内群众,要妥善安排好耕地、就业、宅基地等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低水种养、高水行蓄洪的堤垸内群众,要抓好垸内产业结构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并定期进行行洪、蓄洪等方面
的知识培训。
第四条 列入全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3至5年规划的堤垸,各市、县(市、区、场)必须规划其范围内群众的建房和企事业单位的建设,不得在垸内(含分蓄洪区)兴建新的房屋等影响今后移民搬迁的固定设施。国土和建设等部门要对这些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规划审批等方面严格把
关。要切实加大对蓄洪垸适时分蓄洪和移民建镇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自行拆旧房建新房时向规划的安置地迁移,并按照省下发的有关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场)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户数核定
第六条 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截止实施年度的前一年12月31日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且已分灶吃饭的(对该日之后分家立户的农户和居民不能认定为移民户);二是必须在堤垸最高洪水位以下有固定住房(含因灾倒房尚
未建房的农户或居民),并具有房屋产权证;三是在垸内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对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情况特殊的农户或居民户(如已分灶吃饭但未能及时在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的以及五保户等),如果同村(居委会)85%的群众认同,由当地乡镇核实经县级灾
后重建办审核后,填报《特殊移民户审批表》,报市灾后重建办审批并报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平垸行洪办)备案。各市、县(市、区、场)在上报的名册中要将特殊移民户单独列出,并简要注明原由。
第七条 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堤垸,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县(市、区、场)要切实做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实际应搬迁群众的逐户核实、登记造册工作。对上报的名册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核实,并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逐级上报。
第九条 省平垸行洪办将组织有关部门以市为单位对上报户数进行抽查。对虚报搬迁户的市、县(市、区、场)将收回虚报户数的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市、县(市、区、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全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平垸行洪办等部门、单位编制,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年度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灾后重建办逐级上报,由省计委、省水利厅、省平垸行洪办汇总审核,经省平垸行洪
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计委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年度实施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同时抄送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平垸行洪办等部门。各县(市、区、场)详细规划设计、土地调整方案及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等重大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抄报省平垸行洪办及省直主管
部门备案。各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必须严格按照省下达的投资计划核定的户数及审定的范围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必须按程序报批后才能执行,其中调整幅度在10%以内,报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调整幅度
超过10%,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三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建房补助专项资金实行资金到县(市、区、场),责任到县(市、区、场)。省按照分配给各县(市、区、场)的计划搬迁户数每户1.5万元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场)按平均每户1.5万元发放到移民搬迁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安排的0.2万元配套设施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集中建镇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由县(市、区、场)提出建设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经市初审并报省计委审批后,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对分散安置
的则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分步实施方案,视资金情况首先安排好与移民直接相关的饮水、供电、简易道路等急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对学
校、医院、邮政、电信等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对设施严重不足的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各县(市、区、场)对国家安排用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要报省计委和省平垸行洪办备案。
第十六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由县级建委会同县级计委、财政局、灾后重建办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工程预结算由县级财政局会同灾后重建办、计委、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的预结算审查结论要在当地受益移民中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十七条 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的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委商同级灾后重建办按照审定的实施方案和详细规划逐级上报。总体安排方案由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划结合各市上报的计划商省平垸行洪办提出,报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到堤垸的投资计划由省计委按照省平垸行洪
移民建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总体方案商省平垸行洪办确定,由省计委下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场)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将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纳入基建资金专户管理,及时核算。各乡镇财政所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经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灾后重建办批准,无国有商业银行营业机构的乡镇,可在
农村信用社)开设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资金专户,专帐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
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省财政厅以湘财会字〔1998〕16号转发)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进度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内移民建房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多头开户,不得用储蓄方式进行资金存取,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从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不得用专项资金建设办公楼、娱乐
设施,购置小汽车和移动电话等。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灾后重建办提供的工程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建房补助专项资金由县级灾后重建办会同乡镇财政所按照建房进度分二至三次直接发放到户,不得交由村组发放。对统一安排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
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资金审批、使用、发放等管理制度。资金使用及发放情况必须实行张榜公布到户,至少每月公布一次。发给群众的建房补助要逐户由搬迁户主签字登记造册(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堤垸实施完成后,要将副本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
逐级上报省平垸行洪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预结算及财务开支的跟踪审查;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跟踪审计;发现挪用、挤占资金等现象,要及时处理。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省审定实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堤垸,各市、县(市、区、场)要本着因地制宜,有利于群众生产和生活,有利于防洪,有利于节约投资的原则编制详细具体的安置方案、工程设计和土地调整方案。
第二十四条 要在保持土地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好迁移群众的耕地、山林地和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耕地、山林地的调整工作。各地国土部门要及时办理好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
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搞好土地确权和变更登记发证工作,使农民的生产、生活用地得到法律保障。要切实做好已退堤垸内原有耕地的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坚持合理用地,保护耕地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搞好移民村镇选址,同时充分挖掘村镇即有用地的潜力。注意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六条 搬迁户每户只能依法取得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应严格按《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规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以湖区洪涝灾情和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为依据,本着节约土地、投资、建材,又能适应农村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规划、设计。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报批,有
关受理单位必须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建筑材料市场的监管,坚决制止建房所需原材料乱涨价。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建房所需原材料生产,对钢材、水泥、石灰、红砖、空心板和预制构件等大宗建材,凡有条件的地方,适当组织定点专供,以降低移民建房造价。要进一步规范建材质量的管理,确保
建房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群众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实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计图纸,并要求尽可能组织有资质的农村建筑队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县级灾后重建办要会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
培训,对其资质、施工技术和专业知识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移民建镇的建房工作。对培训人员和资质审查等要免收培训费和审查费。
第三十条 集中建镇的配套设施建设由县(市、区、场)灾后重建办直接组织实施,集中建村的可由县(市、区、场)灾后重建办组织乡镇实施。公益设施建设(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和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有
关法规实施项目法人制、报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到各施工现场,对移民建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并建立相应的建筑质量档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移民建镇要实行建新拆旧,各地在移民户新房建设完工后,要组织移民户将留在原地的旧房屋拆除,以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必须在废除原来宅基地的土地证之后再发放新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土地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填报工作,每半月将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及群众生产、生活和安置情况,填报省平垸行洪办、省计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每个堤垸移民建镇建设任务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对一般堤垸验收采取县(市、区、场)初验,市组织有关部门正式验收,省平垸行洪办组织有关部门抽查。对蓄洪垸和平退面积在万亩以上或移民搬迁户在1000户以上堤垸的由市组织初验,省平垸行洪办组织有关
部门正式验收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初验合格后,方可申请上一级验收。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要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验收前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项目总结。编写单个堤垸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工作报告。
(二)户数核定。堤垸户数的计划数、实际核定数以及具体名册;核定户头的标准和具体操作办法;每户移民具体去向和安置情况。外迁安置的必须有接收安置地乡镇的落户证明和搬迁户房屋、生产用地等基本资料。
(三)资金发放。资金发放到户的分配办法,具体到户的明细金额,资金发放办法及发放的原始依据。
(四)财务决算。明细资金帐目,做到帐证相符,帐务齐全,帐目清晰。编写财务决算报告。
(五)建房质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该堤垸移民建房质量的验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移民户建房质量的评价;堤垸移民建房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设计、规划、施工等文字及图纸资料;较大工程的地质勘测资料;施工单位资质和施工工匠资格审查记录;与各农户签订
的建房质量合同书,现场质检人员记录;有关部门检查记录及整改记录;逐栋房屋的质量验收表。
(六)配套基础设施。对公路、桥梁、医院、学校等配套设施,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检测等资料。
(七)项目审计。由审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办法关于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结论。
(八)建档立卡。对各类文件的报告、批复、信函、合同、数据、报表、图片等分类、整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项目档案;制作能够全面反映建设成果的图表和文字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场)依据本办法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报省平垸行洪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平垸行洪办会同省计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2000年9月14日
  摘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仲裁自主权,是当前各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逐渐显现,并制约着仲裁法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仲裁法》应立足于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等方面适时进行必要的修改。

  关键词:意思自治 仲裁范围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员选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尊重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种仲裁安排和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追求,充分关注仲裁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贯穿于仲裁制度发展的全过程。在不同时代,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限制有所不同,先后经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全自由时期、绝对限制时期以及相对限制时期等不同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在解决国内、国际纠纷中的效益优势和公正性日益凸显,当事人的意志也得到了更为广泛尊重,当事人意志早已成为仲裁程序的启动之力。

  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基本上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权,但在很多方面仍未切实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与当前通行的国际仲裁制度存在着较大差距,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等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仲裁的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不会产生疑义,但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于法律无明确的范围则极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实践中,对诸如侵权纠纷、无形资产争议等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往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这种混乱现象的存在也影响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声誉和公信力。事实上,在民事纠纷中,财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当事人既可以提出财产权益的请求,也可以提出非财产权益的请求。以“财产”为界定,将使相当一部分争议无法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方式,也很可能被法院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关于仲裁的范围,1958年的《纽约公约》将其规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契约性争议”即合同纠纷,“非契约性纠纷”通常是指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这比“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外延要大,而且相对而言也不容易产生歧义。国际上多数国家采纳了这一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关于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荷兰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国际往来的不断扩大,各种商事侵权、商标许可协议、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合同与侵权纠纷的竞合等案例将大量增加,扩大争议可仲裁的范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仲裁制度的发展。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准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选择。为此,通过修改仲裁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以明确仲裁的范围就显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各国仲裁法也大都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仲裁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不容质疑的。问题在于,现实中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欠缺或疏忽使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不同程度瑕疵的情形也经常存在,这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同意将其提交仲裁机构或向法院起诉;(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约定发生争议时提请仲裁;(3)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4)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选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5)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同时又规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上诉;(6)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确。此外,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有误、协议中约定了不得提请仲裁的事项等情况,在我国现实的仲裁协议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当仲裁协议存在此类瑕疵约定时,应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对此,各国一般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加以考虑。通常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确实存在仲裁合意,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各国法院多做十分宽泛的解释,从最有利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角度给予尊重。正如史密托夫教授所言:“即使在英国1950年《仲裁法》使仲裁制度严格受制于法院的环境下,英国法院也意识到,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性质不同,因而在解释该条款时,将会比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更为宽容,只要可以这样做,他们就试图赋予该仲裁条款以商业上的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尽管《仲裁法》第18条和第19条对仲裁瑕疵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做了补充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尚未普遍认可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与诉讼具有平等地位的理念,对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往往会做出不利于仲裁合意的认定,从而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是很常见的,而一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加以确定的意愿往往无法实现。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对仲裁协议尽量做宽松的规定以及宽泛的解释,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地利用仲裁方式去高效、便捷、灵活地解决纠纷。

  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仲裁意愿能否实现及仲裁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而处理此类仲裁协议最有效的途径是法院的协助。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自治合意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加以弥补,自然是最理想结果。如果他们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只能求助于法院——由法院通过司法监督权来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或者依据立法精神直接指定当事人将争议交付有关仲裁机构解决。法官处理此问题时的态度和理念,将直接反映出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在我国,转变法官诉讼优先和仲裁必须服从于司法的观念,对于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仲裁员的选任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并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选任仲裁员。当前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一般对仲裁员的资格和条件并无特别规定,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他们认为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且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本国或外国公民。 因此,一些国际著名的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使有名册,也只是推荐性质的,当事人可以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指定仲裁员。

  为了保证仲裁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仲裁案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及其指定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并且规定各仲裁委员会都必须有仲裁员名册。我国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主要强调的是仲裁员的专业资格,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保证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从而保证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当事人一旦选定仲裁机构,便只能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而不能再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裁员,这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冲突,一定程度上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仲裁的封闭性。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发展,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我们不能在仲裁员名册上采取更为灵活制度,则比较容易阻却不断增长的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的选择,最终将有碍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在将来的修改中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相关立法经验,确立推荐性的仲裁员名册制度。

  四、关于仲裁规则的选择

  所谓仲裁规则,是指常设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律所制定的规范仲裁进程的准则,也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和当事人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的选择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不但会导致不同的仲裁程序,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

  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不过,国内各地方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本机构仲裁规则多属强制性规定,或是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限制,例如《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委员会,也就意味着选择适用其仲裁规则。 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出现了向“非地方化”方向发展的显著趋势。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到互有差异、有时可能是不适宜的仲裁地国内法的约束,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均可以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不受仲裁地国内法支配和约束的“非当地化”的仲裁体系。 随着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断强化,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拥有对仲裁程序拥有更多的选择权,而不必拘泥于任何特定的仲裁规则。应当说,这一趋势的显现对今后我国仲裁法可能进行的修改具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权,从而便于更多的当事人运用我国的仲裁机制去解决争议,以充分体现仲裁机制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资料:

1、彭云业、沈国琴:“论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与限”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3、赵秀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

4、赵秀文:“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刘景一:《涉外仲裁实务和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李金卓:《仲裁协议和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