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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对乌干达多禾水稻农场进行技术援助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9:31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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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对乌干达多禾水稻农场进行技术援助的换文

中国 乌干达


关于中国对乌干达多禾水稻农场进行技术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乌干达共和国
农业部长
萨姆·穆桂萨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乌干达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多禾水稻技术推广站项目改为建设一个水稻农场,其规模为三百公顷左右。
  双方同意一九七五年四月三十日关于建设水稻技术推广站的换文和一九七七年八月九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多禾水稻技术推广站的会谈纪要”不再执行。

 二、实施上述农场项目所需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在中、乌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上述农场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和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由到达港至工地的运杂费,由乌干达政府自理。当地费用包括当地的材料购置费、当地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中国技术人员费用等。

 三、实施上述农场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商签合同规定。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张 勃 川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五日于坎帕拉
             (二)对方来文

坎帕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张勃川阁下
阁下: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五日的来函收到。
  我谨代表乌干达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达成协议条款并确认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乌干达共和国农业部长
                            萨姆·穆桂萨
                             (签字)
                         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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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
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
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检验检疫机构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 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的办事机构办理。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中的有关价值核定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上海钻石研究鉴定中心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承担。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境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保税仓库和出口加工区以及从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加工区和出口监管仓库出境的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对毛坯钻石进出口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相关业务。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遵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声明;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附件2)。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1个月内,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十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3)、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未提供上述单证的,不予受理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严格审查所提交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成员国间核对,并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相符。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内外包装;检查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是否与随附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所列内容一致;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等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实施检验。

经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十三条 核查、检验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发送至货物原产国(地)/来源国(地)政府主管机构,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该批钻石已到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和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副本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五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4),声明所申报的出口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出口毛坯钻石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及价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毛坯钻石合法性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后,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发出的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后,应当将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副本以及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对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建立统计数据库。统计数据包括:HS编码、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贸易国别、进出口企业、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证书份数等。统计信息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申报人要保存完整的贸易证单,同时对有关贸易数据进行统计,统计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和金额等。贸易证单和统计数据保存期为3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检验检疫机构在申报人确保毛坯钻石密封包装容器未开封和未受损情况下,可以不予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如实申报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的,伪造、涂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有关证单的,违反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术语定义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有关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定义



冲突钻石是指联合国安理会现行的相关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规定的用于资助旨在颠覆合法政府的叛乱行为的毛坯钻石。

原产国(地)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被开采或提取的所在国(地)。

来源国(地)是指在进口单据所记录的一批毛坯钻石出口的最后成员国(地)。

出口是指离开/带离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即将离开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被授权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进口是指进入/带入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进入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执行所有进口手续,尤其是查验伴随进口毛坯钻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一种具有防伪功能的用于识别一批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特殊证书格式。

成员国是指证书制度生效的国家或地区经济综合组织。

地区经济综合组织是指由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且主权国家已授权该组织处理证书制度事宜。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切割或仅仅部分抛光,归入协调编码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过境是指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无论是否转运、仓储或改变运输方式。而这种过境只是一批货物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边境整个过程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