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5:34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5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现将《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广为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打击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二)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机构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的;

(三)组织、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违法使用B超的;

(五)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仅限于省政府第194号令中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违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

(九)违法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广告的;

(十)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每举报一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奖励2000元。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奖金由共同举报人分配。二人及二人以上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次举报者。

第四条 受理举报单位必须为举报者保密。发生失泄密事件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失泄密给举报者造成人身伤害、物质损失的,由失泄密单位依法给予赔偿。

失泄密单位给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条 举报违法行为必须提供较为明确的案件线索,具备初步的证据。禁止利用举报诽谤、陷害他人。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举报自己的违法行为,只视为主动交待,不给予奖励,但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时,可以视情从轻处理。

第七条 奖励举报的经费来源:在专项整治“两非”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奖励举报所需经费,全部由省人口计生委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奖励举报所需经费,由受理举报的人口计生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用中开支。

第八条 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应当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向省人口计生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二)受理举报的原始记录;

(三)案件卷宗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书原件一份。

省人口计生委核实上述材料后,将奖励经费核拨到市州人口计生委。市州人口计生委通知有关单位告知举报人持有效证件于10日内到市州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的领条。领条复印件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查。

省直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由举报人持有效证件直接到省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

第九条 有关单位擅自截留、挪用奖励经费的,将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 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美容行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美容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医疗美容行业存在着准入标准不高、人员素质偏低、质量管理不严等问题,部分地方医疗美容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频发,甚至出现因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而导致死亡的严重事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现就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于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医疗美容机构的监管要做到“底数清、项目明、全公开、责任实”,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管工作力度。要指导各级各类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进一步提高依法执业的意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技术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严格执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制度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核心制度,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二、做好资质核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目录》的要求,对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名称、诊疗科目、人员、设备、医疗美容项目等基本准入资质情况进行核查,严把“准入关”。对于达不到基本标准条件的医疗美容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要对本辖区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我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医疗美容机构名单及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等信息。

三、开展专项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11年3月15日前,组织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分级管理原则,有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发挥卫生监督机构的作用,对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及主诊医师执业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查处超出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法发布医疗美容广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对于未经批准和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违法医疗美容广告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四、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医疗机构校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工作,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日常性监管,原则上每个校验周期内,至少组织一次对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医疗质量等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要加强对医疗美容相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通过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等方法,明确事件相关责任,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过程中,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执行工作,并注意发挥相关学会和协会的作用,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11年3月底前,统一将医疗美容专项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及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结果报告表以纸质版和电子版形式同时上报我部医管司。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部分省(区、市)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进行抽查。电子邮箱:mohygs@163.com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等


平市价(2009)17号

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做好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经平凉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研究,结合平凉实际,制定了《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 平凉市物价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价格鉴定 办法 通知
平凉市物价局 2009年1月12日印发
共印55份

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切实规范价格鉴定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物价局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委托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第四条 其他中介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物价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物价部门决定。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为了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质量,鉴定标的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县区无法办理的案件可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委托单位应提供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价格认证中心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对财政未拨付此项费用的,价格认证中心可暂时适当收取一定费用,同级财政安排费用之后即行取消。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