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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6:22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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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3]7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绿化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管理,进一步推进我省绿色通道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绿化委员会制定的《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办法
福建省绿化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促进我省绿色通道建设,加强绿化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管理,完善检查评比和通报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推进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评比的文件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13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88号)。

  二、检查评比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与措施:检查各市、县(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绿色通道建设通知精神所采取措施的落实及资金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绿色通道建设规划、分年度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情况;绿色通道建设目标责任制、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和绿化“三同步”的执行情况。

  (二)线路绿化实绩:按照绿色通道建设的目标和年度任务,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绿色通道的建设标准和要求,考核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完成情况及已有绿化成果的管护成效。

  (三)示范路段建设:检查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示范段的建设成果,以及党政领导挂钩办绿化点制度的落实情况。省级示范段应达30公里以上,市、县(区)级示范段应达10公里以上。

  (四)沿线大环境绿化美化:检查各市、县(区)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情况,重点检查绿色通道两侧一重山一面坡的造林绿化、岩石裸露山体的植被恢复,以及绿色通道沿线的城镇、乡村和窗口单位的绿化美化情况。

  (五)全民义务植树:检查各市、县(区)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及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绿色通道,美化绿色家园”的活动情况。

  三、检查评比方法

  (一)根据《福建省2002—2010年绿色通道工程建设规划》、《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绿化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每年按照以上五个方面检查内容,采取百分制的考核评分标准,以“量化考核为主,定性考核为辅”进行综合评定(详见附件1)。

  (二)以设区市为单位,作为检查评比对象。每个设区市抽查2—3个县(市、区)、每个县(市、区)抽查2—3个业务部门、2个乡镇、2个行政村(居委会)和1—2条示范路段。

  (三)采取“听、看、查、议”相结合,以实地查看为主的方式进行检查评比。首先听取被抽查地区或单位的领导汇报绿色通道建设情况,并在查看相关绿化资料、录像和实地查看绿色通道建设成果的基础上,进行集体评议、综合评分。

  (四)各设区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绿色通道自查结果,于10月上旬前报送省绿化委员会。提交的自查材料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年度工作总结、考核评分自查表(附件1)、绿色通道建设成果一览表(附件2)。

  (五)10月下旬,由省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全省绿色通道建设检查评比工作。检查组由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厅和福州铁路分局等省绿化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

  四、评比通报和奖惩

  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检查验收结果,由检查组分别对各市、县(区)、各部门绿色通道工程建设成果进行综合评定;按评分高低排出名次,由省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表彰,并报送省人民政府。

  (一)对绿色通道建设和城乡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市、县(区)和部门,由省绿化委员会授予“全省绿色通道建设先进单位”或“全省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受表彰的市、县(区)以奖代补项目奖励。

  (二)对规划高起点、建设高标准、施工质量优、管护水平高、总里程达30公里以上的绿色通道示范段,由省绿化委员会授予“全省绿色通道示范路段”荣誉称号。

  (三)对未能按时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及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绿色通道建设任务。

  对获得荣誉的单位,每五年复查一次,绿化水平明显降低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标、不起示范作用的,予以摘牌通报。
  
  附件:1.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考核评分表(略)ⅳ
     2.福建省绿色通道建设成果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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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2008〕第60号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十月八日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四川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以及科技管理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泸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泸州市科学技术奖。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包括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七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1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35项。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
  第八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范围: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科研成果,对推动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
  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专利),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十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奖励范围:
  在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省、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不含市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科技项目中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作出较大成绩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奖励等级及奖金的设置:
  (一)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位获奖人员一次性奖励经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个人奖金,10万元为个人新科研课题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监管使用);
  (二)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三)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奖金数额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条件、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1.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发明专利,对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作出突出的、具有历史意义的特殊贡献且必须是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技术发明二等奖、自然科学二等奖或省科技进步一等奖及以上成果奖励的主研人员。
  2.在泸州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从市外、境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专利),消化、吸收并推广应用,为泸州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利税2000万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粮油类农产品实现年新增产量1亿公斤以上)的直接实施者。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或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具有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以及对我市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项目;
  2.获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3.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
  第十三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泸各部队;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设立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的评选和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人员、项目作出评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予以公布,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对有异议的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
  经审核确认后的拟授奖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八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状、证书及奖金。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的奖励经费从获奖项目所在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每3年调增一次。
  奖励工作经费与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及省政府一等奖获得者(第一主研),省、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牵头承担国家“863计划”、“973计划”首席专家,载入泸州市志,专家照片和事迹存入市博物馆。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华侨、外国人或市外的组织、个人,在我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及四川省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配套奖励,同一项目只能匹配一次。
  第二十七条 牵头承担“863计划”、“973计划”等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且项目已通过鉴定或验收,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牵头承担单位及课题组人员重奖。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1年7月2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自1991年起实行期刊的年度核验,此项工作起到了提高期刊质量和加强期刊管理的良好作用。为使期刊年度核验的做法大体一致,在各地自订“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基础上,现制定《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期刊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期刊管理工作规范化,促进期刊提高质量和良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验工作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条 凡已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期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核验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各地可在此时间内进行安排,遇有特殊情况可相应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期刊社参加年度核验在登记地进行。
第五条 期刊年度核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期刊是否按登记的办刊宗旨、专业分工出刊。
二、期刊有无主办单位编制内的现职的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和能够适应办刊的专职编采人员;有无必要的经费保障等。
三、期刊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能否履行职责。
四、能否按登记的刊期正常出版。
五、期刊的版本记录是否完整。
六、能否遵守期刊管理的其它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期刊应按本办法第五条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期刊年度核验表》,备当年所出样刊一套,一并送原登记机关,进行核验。在京中央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的期刊,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期刊管理部门和总政宣传部汇总后统一办理;京外中央单位的期刊(含委托地
方办的),在主管单位未提出不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可直接在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期刊应暂缓核验或注销登记、撤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缓验:
1、一般违反期刊管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版本记录不完整、不按时缴送样刊的;
2、虽不完全符合规定的办刊条件,但可改进加强后继续办刊的;
3、期刊不能正常出版,但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1、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不能履行职责,不符合办刊条件的;
2、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出刊或不能正常出刊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各地核验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办理核验的,视作自动停刊。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撤销登记:
1、违反期刊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办刊宗旨出刊造成严重后果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三期以上的;
3、不按登记的期刊名称出刊的;
4、前一年度核验属缓验,而本年度仍无改进的。
第八条 对暂缓核验的期刊,可暂扣《期刊登记证》,限期提出改进措施,缓验期间不得出刊;注销登记的,直接公告停刊;撤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核准。缓验或注销、撤销登记的,核验机关应通知其主管单位。
第九条 登记不满六个月的新办期刊,不参加核验,但应计入登记、核验总数,并在核验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条 年度核验结束后,各核验机关应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送核验情况报告,并附《期刊年度核验表》、《缓验及注销、撤销登记情况表》和《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报送时间,除特殊情况需要顺延外,最迟不应超过次年一月末。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各地核验机关可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刊年度核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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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 | | |
| | |刊| ISS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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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社地址 | |号| C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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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电 话 | |刊 期| |
|-----|-------------|-----------|---------------- |
|平均期发 | 千册 | 发行方式 |1、邮发 2、非邮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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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长姓名 | |1、专职 2、兼职| 主编姓名 | |1、专职 2、兼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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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刊人员 |1、编制内专职编辑 2、兼职和聘用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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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办刊| |
|宗旨出刊 |1、按宗旨出刊 2、未按宗旨出刊,共 期。原因: |
|-----|------------------------------------------ |
|出刊情况 |1、正常 2、脱期共 期 | 版本记录 |1、完整 2、不完整 |
|-----|------------------------------------------ |
|经费来源 |1、年全额拨款 万元 2、年差额补贴 万元 3、年其它来源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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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情况 |1、年盈利 万元 2、年亏损 万元 |多种经营|1、开展 2、未开展 |
|-----|------------------------------|----------- |
|主办单位 |定期听|1、能够 2、不能 | 审批重 |1、能够 2、不能 |
|职 责 |取汇报| | 要稿件 | |
|-----|------------------------------------------ |
| 主 审 | | 主 审 | |
| 办 核 | | 管 核 | |
| 单 意 | (签 章) | 单 意 | (签 章) |
| 位 见 | | 位 见 | |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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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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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凡持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期刊在进行年度核验时,均须填写此表。
二、本表一律用钢笔和汉文填写,一式三份。如个别项目填写不下,可在“备注”栏内填写。
三、本表所填各登记项目如需变动或拟对其它登记项目变更登记,请在“备注”栏中说明,并须持有变动批准手续。其它情况需说明的,也请在“备注”栏中填写。
四、主办单位是指申请办期刊的单位,主管单位为主办单位的上级领导单位(中央限定为部委、直属机构,地方限定为省厅局级)。
五、本表由各期刊社(编辑部)填写,由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核签章。于规定的核验期限内,持此表和《期刊登记证》、当年所出样刊一套,向原登记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核验。



199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