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3:1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与保险利益原则


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雷云汉律师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利益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年5月10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原告黄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 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案涉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粤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作退回,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对该项财产进行投保,如汽车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些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如果财产遭受损失,同样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汽车所有权的转让标志着保险利益的转移,出卖人不再享有汽车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汽车的保险利益。虽然汽车的买受人取得了对汽车的所有权,对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因出卖人没有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故买受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过户登记与保单批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4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案例一中黄某、王某作为xxx号小车的买受人,其驾驶员张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小车被盗,因买受人没有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既不是小车的登记车主,又不是小车的投保人,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没有正确理会保险法,而受让人并没有参与原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却被法院强制执行原来的保险合同,不仅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案例二中陈某作为投保人,但不是粤xxx汽车的所有权人,他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虽然对保险利益原则有着正确的理解,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陈某对投保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是不是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并不进行审查,保险人只是关注财产保险在出险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符合对财产保险的审查要求和保险行业惯例的。

①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附:雷云汉律师咨询电话:13711255936

http://www.leiyunhan.com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赣府厅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乘以该单位全部职工数的总额,缴费费率为0.6%,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从怀孕至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按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支付;

(三)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32、36、40元/例;

(四)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48、54、60元/例;

(五)输精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240、270、300元/例;

(六)输卵管结扎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280、315、350元/例;

  (七)输精(卵)管复通术:一级医疗机构20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3000元/例;

(八)刮宫术: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

(九)人工流产: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0、113、125元/例,钳刮术另加40元;

(十)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例;二、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例;

(十一)环孕检:1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再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后三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精管,享受7天生育津贴;

(四)结扎输卵管,享受21天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八)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待遇享受人身份证(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还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后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保险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职工应出示医疗保险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等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相关证件,并通过医保系统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对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的参保职工,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书面告知参保职工;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自费费用由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除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外,应当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等)在异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用人单位或其本人须在三天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妊娠、分娩、产假期间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八)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参保,职工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需用人单位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欺诈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