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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0:42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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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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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
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9日  证监发字[1997]19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9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 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