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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7:52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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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

2001年2月22日  证监发[2001]24号


各B股公司:

  我会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为便于外资股股东了解该《通知》的内容及相关工作程序,现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
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

  B股办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股东申请将所持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向公司提出将其所持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申请,并委托公司代为办理申请流通事宜;

  二、公司接受前述申请和委托,并由董事长授权一名代表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三、发行上市前为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此取得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律师就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的上市流通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并提交以下文件:

  1.公司关于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
  2.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流通申请和委托书;
  3.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书面意见;
  4.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5.公司董事长的授权委托书;
  6.公司关于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草稿);
  7.公司章程关于股本结构的内容节选;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复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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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使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公司法》和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我们对1992年10
月印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实施细则》和境外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检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检登记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写立案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七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新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公司章程和有关合同、协议以及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出资证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债人、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和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境外机构发生上述变动事项时,应在投资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后6
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派人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的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单位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检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60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由境外机构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
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填报年检登记表,并根据财政部现行规定的境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时限,提交年检产权登记所需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成汇总报表。
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十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年检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报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年检产权登记审定手
续,并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且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一)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二)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三)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开办、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下列单位境外一级机构的年检产权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务关系直接与中央财政挂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四)国有资产主体在境外的境外集团公司下属的各级子公司也可委托境外集团公司负责审定。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
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存。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的,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若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进行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按年检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申办时,应填写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登记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
权登记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国内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了保证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 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 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 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从事防雷产品和通信网上防雷系统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通信防雷技术支持单位配合信息产业部做好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审查,配合各通信管理局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通信网上防雷产品的抽查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信行业防雷减灾工作。对通过检测的通信防雷产品定期在网上公布。并组织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057-200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通信网上所使用的各类防雷保护产品应符合YD/T5098—2001《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符合YD/T1235.1-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五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通过YD/T1235.2-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测试方法》的测试。
第十六条 通信局(站)选用的防雷产品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经销商应保证通过检测产品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的防雷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经验收合格后,防雷装置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建立防雷管理检查制度,对雷电灾害造成的事故要做好专门调查、统计、分析及鉴定工作,要有明确的记录(包括损坏通信设备清单、雷害事故分析、处理报告等)。对雷灾事故要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遭受雷击事故或火灾的通信局(站),可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雷击事故做技术认定工作 。
第二十一条 重大雷击事故,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维护人员应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对通信局(站)建筑物、构筑物、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异常变化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建立专门的防雷接地档案,保存建筑物防雷、接地线、接地网、接地电阻及防雷产品安装的原始记录及日常防雷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通信局(站)内的电源用保护器的通流容量、安装位置、接地线径、接地线长短应符合标准要求,其SPD的保护模式应符合其供电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电源用第一级SPD在每年雷雨季节前,应检测其各类性能和显示是否正常,开关电源内的模块应每年用混合波雷电电涌测试仪检测其性能,检查其老化程度。信号、数据用SPD应检查其接地线是否可靠连接。
第二十五条 通信局(站)要落实防雷接地日常维护工作。对于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需要检查新增设备是否连接。
第二十六条 当监控系统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异常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更换,无监控系统时,应在雷雨后由维护人员进行人工巡检。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雷维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五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负责对通信防雷产品进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公正、有效的防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允许在通信系统内和通信网上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检验报告上报信息产业部,统一在网上公布。

第六章 通信网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应当根据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对网上的通信防雷设备定期抽查,相关检测工作通信管理局应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信息产业部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定期将抽查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防雷产品生产和经销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的通信防雷产品经检测合格后,应承诺其受检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撤销对其产品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予以公布:
(一)伪造和涂改检测报告;
(二)冒用和转让检测报告;
(三)售出的通信防雷产品与检测合格的产品不一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对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 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谎报雷电灾害事故;
(二)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在通信局(站)安装防雷装置;
(三)安装和选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通信防雷产品;
(四)防雷工程不经验收投入使用;
(五)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重大后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