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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2:21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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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1999年5月27日 证监市场字[1999]22号


各证券经营机构:

  现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上证会字[1999]17号)转发给你们。请务必高度重视营业部技术风险防范问题,认真学习和落实本通知精神,加强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技术风险。

  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法人负责制的原则,对所属证券营业部及托管证券营业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要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技术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努力避免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根据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的技术检查工作,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防范技术风险的能力。对于因技术风险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妥善处理事故的同时向客户通报有关情况,协助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引导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报送总结报告。

  今后,证监会在证券经营机构年检和有关审批工作中,将把证券营业部风险管理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凡下属证券营业部管理不善、风险防范能力差的证券经营机构,证监会一律不批准其相关的申报审批事项。对于不能落实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导致营业部发生技术风险并影响市场安全运行的证券经营机构,证监会将追究其法人代表和主要领导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将取消其任职资格。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
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1999年4月16日, 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某营业部在参与本所市场交易时,由于技术风险防范措施不严,在“兴业房产”等两只股票上连续发生五笔超大数量的异常买入委托,因本所发现及时,防范迅速,故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此次事件表明,会员营业部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内部管理问题已成为影响会员乃至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因素,各会员单位务必高度重视。

  根据证监会《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结合会员的具体情况,特就加强营业部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会员单位要立即对公司总部及营业部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系统操作安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及具体工作流程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尚未落实到位或有明显薄弱之处的,应迅速整改。

  二、根据证监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精神,各会员单位及营业部应结合具体情况,针对柜面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到三个分离、一个稽审,即技术与业务的分离,前台与后台的分离,网络与数据的分离以及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业务技术稽审。

  三、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无形席位局域网用户oiw或ssewxoiw的网络安全性,具体方法如下:

  (一)必须设置oiw或ssewxoiw用户登录局域网的密码;

  (二)必须设置以oiw或ssewxoiw用户登录局域网的用户数量;

  (三)必须设置oiw或ssewxoiw用户登录局域网的工作站网卡地址;

  (四)必须建立oiw或ssewxoiw用户密码定期更换制度。

  对无形席位数据库接口有读写权限的其它用户,也必须完成以上设置。

  四、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内部局域网的信息点安全,禁止信息点在无安全防范措施下的裸露。

  五、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本地局域网用户密码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禁止非内部人员掌握本地局域网用户的密码,例如柜台软件开发商掌握本地局域网的超级用户口令或无形席位的用户密码。

  六、各会员单位应加强对柜面系统实时监控和异常情况预警功能的开发,并建立和健全相关制度。

  七、如发现柜面系统异常问题应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本所、当地证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各会员单位要按此通知精神,对本单位的技术系统和内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本所将组织现场抽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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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法律思考

河南省浚县检察院:王利军


求刑权,即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对量刑建议的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各地基层院在具体行使量刑建议权时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就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以供商榷。
一、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实际上,公诉权就是一种刑罚的请求权,审判权是刑 罚的裁定权和一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刑罚的请求权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定罪,另一方面是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可以对量刑提出一个主张,是有理论依据的。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发表的公诉意见,动工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起诉书中的求刑意见的具体化和明确化。过去公诉意见过于注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强调从重、从轻,对具体量刑只是含糊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有罪,满足于有罪判决,而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具体化、明确化。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将起诉书中没有明确化、具体化的量刑请求予以明确、具体,则是对公诉权的进一步完善。
从法律依据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就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也是为了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公诉人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涉及量刑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来看,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从法律监督职能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完善法律监督形式的重要途径。目前,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对确有错误的或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但这只是事后监督,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后对法院的量刑监督难以操作,而量刑建议改革则是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的发生,相对于抗诉而言,这种监督能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好的诉讼收益,也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推行求刑权,可以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同时,推行求刑权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的素质。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二是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后者为优。首先,因为在起诉书中表明量刑意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往往会发生变化,起诉书中的量刑意见可能会不当,需改变原量刑建议。这样势必破坏起诉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如果不改变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就不能保证量刑建议客观公正,失去量刑建议的作用和价值。而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灵活掌握,保证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同时,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之上,也比较客观公正,易为法官接受。其次,量刑建议应当阐述事实和法律根据,如果在起诉书中阐述量刑建议的事实的法律根据会使起诉书过于复杂,难以承载,也不符合起诉书的规范要求。而公诉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完善物补充,是对起诉书不便或不能展开论述的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因此,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诉意见的作用。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提出一个量刑幅度。二是直接提出一个具体的宣告刑。笔者认为提出一个量刑幅度较为合理,既有利于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准确性,又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但对于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予刑 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四、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实践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法院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为此,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的周边线,已建设完成和规划待建绿地的周边线。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兰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林业建设规划和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发展的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 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的目标和布局;
 (三) 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标准;
 (四) 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
 (五) 确定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园绿地的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划定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地布局,确定园林绿化配置的原则和具体方案,划定绿地的具体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也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非绿地建设,不得损坏已建成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进行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活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提出易地等面积建设绿地等确保城市绿地总面积不被减少的具体方案及相关措施,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化用地所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二)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宾馆、饭店、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及体育场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绿地率不得低于70%;
 (五)各类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
 (六)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旧城区内不得低于18%,旧城区外不得低于30%。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率凡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确定并公布该宗土地的绿地率。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区、居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期限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审同意。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的方案进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重新报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该项目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验收配套绿地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相关图纸或文件上签注明确意见并加盖城市绿线和绿地管理专用图章;逾期不签注意见并加盖专用图章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道路、桥梁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审定该工程设计和建设方案时一并审定;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大型绿化工程及较大规模的绿地更新改造,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专项验收,依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工程设计或更新改造方案时,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投资预算,予以保证。
 旧城区建设中确因地理、地质条件限制,在规划和设计中无法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可按绿地建设的缺额面积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一) 新城区建设项目;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有绿地建设条件、能够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地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绿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足额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由原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执收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并主要用于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城市风景区等重点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城建和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市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按年度予以公布。
 县、区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用途、进行非绿地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用地原状,并提请规划土地部门依照规划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已经审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方案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或者不按方案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设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或者申请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未获批准又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完成的绿地建设任务,责令限期完成;
 (四)应当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缴纳的易地绿地建设费,依法予以追缴。
 违反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批准改变绿化用地的用途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非绿地建设的;
 (二) 对必须建设绿地的建设项目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三) 不按规定收缴、使用或擅自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四) 坐支、挪用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