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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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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计划、经济、信息、市政、水务、绿化、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综合平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道路管线规划控制)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第八条 (道路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线隧道;
(四)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信息导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信息线缆和配水管、配气管;
(六)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七)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交叉的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和电车客运线路的触线网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镇;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 (管线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
建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管线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建设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建设综合管线隧道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变更规划要求的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掘路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掘路审批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四条 (放样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并向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样复验,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放样复验。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规划验收和竣工档案报送)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时限和要求)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管线工程建设的有关申请的,应当在《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发给有关证书;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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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出国(境)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出国(境)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境)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出展的宗旨和目的。 参加和组织出国(境)展览会要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方针,以专业展览会为,为宣传我机械行业科技成果、 展示我机械产品技术水平、开拓国际市场、促进产品出口、 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服务,为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外交工作需要服务。
二、出展计划的报批程序
(1)各有出展权单位申请赴欧洲各国、美国、加拿大、古巴、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阿联酋、科威特、 沙特阿拉伯、朝鲜和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 平方米以下的出国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归口协调, 并由其送请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赴港澳台地区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 平方米以下的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各工贸公司赴上述国家和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出国经贸展览会计划, 在征得部展览办公室认可后,可自行审批, 同时抄中国贸促会备核(其他有出展权单位需报部展览办公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各有出展权单位举办展出规模超过1000平方米的出国、赴港澳台经贸展览会计划,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中国贸促会归口协调,并由其送请外经贸部审核后, 由外经贸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2)各有出展权单位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出国、赴港澳台科技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国家科委审批;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出国、 赴港澳台科技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先送请国家科委、外交部会签,再报请国务院审批。
(3)各有出展权单位在每年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出展计划送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预审、协调并汇总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并于3月底以前分送中国贸促会(或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 出展计划中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①办展的目的(理由);②展览会的名称(中外文)、地点、 规模、展期、展出内容、展团人数、在外停留时间; ③主办单位与境内外协办单位的名称,如参加国际科技展览会,要说明展览会的性质、水平、 有无政治问题;④其他单位,包括有关部委、各省(区、 市)和兄弟单位是否在同期或近期内举办相同内容的展览会;⑤我驻外使、 领馆或广东省委八办、十五办意见,⑥办展可行性方案(包括:基本情况, 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展览规模和效果的估计,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 展品的留购问题和境外市场的情况,办好展览会的措施,筹展工作进度安排等)。
(4)凡参与部外系统单位立项并要派人出国(境)的出展项目,各参加单位必须预先向部展览办公室申报,以纳入部年度出展计划, 经批准后方可承接有关工作。
(5)出国(境)举办展览会计划未经批准前,各有出展权单位不得对外承诺或变相组团赴境外办展。
(6)各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出展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 并送请中国贸促会(或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另外,办展单位在变更获得认可后应及时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三、严格控制出展人数和在外时间。 办展单位派出的参展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一般9平方米标准摊位不得超过2人)。所派人员要精干, 品德好,懂技术,熟悉外贸业务,并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在外停留期限。一般布展时间不超过一周,撤展时间约3天,除有关人员参与布展和撤展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在外停留时间。 出展团组不得绕道它国或港澳地区变相旅游。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外汇使用规定。 办展单位收取出展费用要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出国(境)科技展览会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其展品的保密审查要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办理。 办展单位可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六、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出国(境)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并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出展资格的决定。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9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快汶川地震甘肃省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建立健全重建项目的科学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地震受灾的我省重灾区和一般灾区。重建项目是指汶川地震导致损毁需要原址或异地重新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建项目分为政府重建项目和企业重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重建基金、地方财政资金、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政府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实行审批制。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政府资本金注入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二章 重建项目规划管理

  第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国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省级总体规划和专项实施规划,是重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重建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的项目。其中重灾区的重建项目应纳入国家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和省级总体规划或专项实施规划;一般灾区的重建项目,应纳入市州重建实施规划。   

  第六条 灾区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编制或修订本辖区重建项目实施计划,并合理确定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年度资金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 纳入规划的重建项目建设资金,应按照项目性质,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银行贷款、市场融资、国外优惠紧急贷款、企业自有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 重建项目资金管理

  第八条 国家安排我省的中央灾后重建基金,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配置,分市州、分行业包干使用。根据地震灾情损失和重建规划投资需求,由省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建办”)会同省直行业部门提出灾后重建基金分配意见。一是在兼顾一般灾区的同时,对8个重灾区重建项目基金,按照重建任务和隶属关系,切块下达给陇南市、甘南州和有关省属项目主管部门,并对应分解到城乡住房、公共服务、城镇建设等各大行业。二是对于一般灾区重建基金,按照定额补助资金量切块下达给有关市州,主要用于教育卫生、民生工程、公共服务等方面重建项目。据此,综合提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灾后重建基金三年总体规模和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 根据省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确定的灾后重建基金总体规模和分年度基金计划,有关市州和省属项目单位编制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将灾后重建基金落实到项目、落实到年度,上报省重建办。

  第十条 省重建办会同省直行业部门,审查确定灾后重建基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核定重建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实施期限等指标,并正式下达计划,作为重建项目审批和实施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国家和省级预拨给灾区的中央重建基金,凡已安排项目建设的,要优先纳入灾后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建设程序规定完成各项前期工作手续。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接受的各类捐助、援建资金要统一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的意向捐助项目要经省重建办会签。 省红十字会接受的国际国内捐助援建资金,要会同省重建办共同下达。灾区政府直接接受的捐助或援建资金,应按照使用行业归类汇总后,逐月报送省重建办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重建项目应履行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组织实施以及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等。合理简化审批环节,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或立项。

  第十四条 政府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审批,但前期工作须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审批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政府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根据省重建办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合理下放审批权限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审批政府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

  (一)凡由国家发改委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重建项目,应上报国家批准。

  (二)审批权限在省内的政府重建项目。对于市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政府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不含)至2000万元的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发改委审批;对于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发改委审批。

  (三)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以及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等项目,由县市区政府部门按照省重建办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及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重建项目时,要按照实事求是、收紧打足的原则核定总投资,明确落实建设资金,不留资金缺口。重建项目审批文件,一律抄送省重建办。

  第十八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项目,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从速办理。

第五章 重建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重建项目按照遵循规划、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县级为主的原则进行建设。其中城镇建设、农村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生态修复等重建项目,主要由受灾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交通、电力、大型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省级和市州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成分低、劳动密集型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尽可能实行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 重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及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要按照省政府有关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国家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定精神,认真做好重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合理控制项目建设成本,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重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和问责制,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重建项目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审批、组织施工、投资控制、项目进度、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相关建设法规和抗震设防要求等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政府重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发改部门负责重建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核准、监督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安排,会同民政部门、红十字会管理各类捐赠或援建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重建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审批权限范围内重建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建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重建项目的前期审批、资金安排和使用、财务收支及管理、工程实施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纪违规问题。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灾后重建项目的市州、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重建项目,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省委办发〔2008〕65号)执行。其中,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州级、县市区级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直属部门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由市州政府审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由同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于使用以工代赈、扶贫开发、易地搬迁等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以及深圳对口援建、特殊党费、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汶川地震甘肃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期限为3年。

  第三十四条 受灾市州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灾后重建项目实施细则,向县市区政府合理下放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重建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