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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4:01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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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职改[2004]1号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高学林等5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茹呈杰等4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童培莉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2日起算;认定肖汉乾等19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0日起算;认定王现军等15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16日起算;认定刘艾生等15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2日起算;认定潘小迅等3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9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2人)
  高级工程师(3人):童培莉、鲁京序、高一军
  高级经济师(3人):王现军、陈玉秋、李安
  高级会计师(2人):刘艾生、罗明德
  高级政工师(4人):潘小迅、贾明非、温凤林、冯京安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李礼、沈德武、郭建娟
  高级政工师(1人):李东亮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岳雪梅
  高级会计师(1人):程惠瑾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刘俊勤、崔全章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肖汉乾
  高级政工师(1人):万宁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龙勋、丁昌禄
  高级经济师(2人):孙国伟、李依
  高级会计师(1人):张元
  高级政工师(3人):马利、赵景龙、周兴俭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魏利
  高级农艺师(1人):王龙宪
  高级政工师(1人):韩佳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4人):江振声、王建新、尤长虹、杨德勇
  高级农艺师(2人):李锡宏、杨林波
  高级政工师(1人):黄国珍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林荣欣、黄华、张益兰
  高级政工师(1人):陈添成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张玲

  中国烟草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会计师(1人):邱永春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13人)
  研究员(4人):高学林、陈良元、吴鸣、尹启生
  副研究员(2人):茹呈杰、聂聪
  高级工程师(6人):冯茜、赵航、黄卫东、堵劲松、禹舰、王宏
  高级农艺师(1人):董志坚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1人):赵袁毅
  高级经济师(1人):王福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杨克颖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兵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21人)
  研究员(1人):李天飞
  副研究员(1人):王保兴
  高级工程师(6人):袁建华、江涛、石凤学、肖燕、王惠平、王勇
  高级农艺师(4人):张绍德、顾华国、邹加明、陈岗
  高级经济师(1人):姚庆艳
  高级审计师(1人):徐保华
  高级政工师(7人):吴仕江、王力京、雷丽清、俞瑞方、高体仁、魏志刚、杨作琴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2人):张静、刘志旺
  高级农艺师(1人):侯留记
  高级经济师(3人):吴宪、吴钢、程佳华

  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林
  高级农艺师(1人):孙光军
  高级政工师(1人):胡凡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苏省公司(1人)
  高级经济师(1人):李潮江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4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公杰
  高级政工师(3人):王健、王洪奎、崔世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2人):黄瑞、胡立新
  高级政工师(1人):仲立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5人)
  高级经济师(2人):李文、刘莉
  高级会计师(1人):陈建辉
  高级政工师(2人):万峻、叶华英

  中国烟草总公司陕西省公司(7人)
  副研究员(1人):雷东锋
高级农艺师(3人):刘治清、唐永红、雷学锋
  高级经济师(1人):张曼军
  高级会计师(2人):屈建民、陈琳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盛全铭
  高级农艺师(2人):马聪、刘金海
  高级经济师(1人):陈书政
  高级会计师(2人):刘保江、王萍
  高级政工师(1人):徐鸿飞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邱妙文
  高级政工师(1人):廖中浩

  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孙伦仲

  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储国海、虞文进、章志华
  高级会计师(1人):童士元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韦建玉
  高级政工师(1人):孔海涛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刘罗曼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菊
  高级政工师(2人):栗书文、周润生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王晓青、顾仁保

  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沈中奇
  高级会计师(1人):高升业






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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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图务院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3月15日 内政法发[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0月,赤峰市政府为王广颁发了赤峰市房权证字第018D2136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静南不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政府受理后,我办在审查中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2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而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似乎可以以政府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另据调查,赤峰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是房产管理部门以政府名义颁发。为慎重处理该案,特请示如下: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宿松县除外,下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2月向所在地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病床使用率、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送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预防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事故所在地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九条 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交通不便的村卫生室应将医疗废物集中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贮存,各贮存点应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并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医疗废物不得自行处置、转让、买卖,已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委托期满后应纳入全市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丢弃、遗撒、渗漏,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焚烧炉炉渣”就近送往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烟气净化系统飞灰”送附近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固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初向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计入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未按本办法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机构不得提高医疗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环保、卫生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做好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同时,可按《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处置我市适宜焚烧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