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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8:50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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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2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市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局负责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规划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将园林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绿地系统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第七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住宅小区不低于35%(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5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公共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不低于25%;生产有害有毒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带;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40%。

  (三)旧城区建设不低于35%,旧城改造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出入口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的计划调节应不少于30米,饮用水绿地水体防护林带不少于100米。

  (六)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计划调节: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七)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八)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九)其它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旧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因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成项目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小品,突出“山水生态城市”特色,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各种公园广场的绿地面积也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

  第十条 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设计单位承担。公园、广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未获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不低于总预算的3%。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擅自降低绿地率或设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按原规划方案及建设标准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预算,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周围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化、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养护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属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所有;

  (四)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五)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园林苗圃、风景名胜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认管绿地由认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或公民义务植树建设的绿地,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各单位管理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五)市区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绿地,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规划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广告,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倚靠或悬挂重物、围圈搭盖;

  (二)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采土、放牧守猎、造坟修墓;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花坛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绿地中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用树木作线杆架设电线、挂晒衣物和作支架使用、立广告牌、标志牌等;
  
  (六)攀、折、钉、拴树木;
  
  (七)擅自采摘树叶、花果和种子;

  (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九)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十)其它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内的花草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20株(含20株)以上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20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和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且应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二)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建设、维修与城市园林绿地发生矛盾的,由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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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完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基层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卫生服务,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

  (二)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三)坚持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重,防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规划)、人事、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政府举办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街道行政区划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执业许可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现有医疗机构转变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依法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义务,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并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师、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定资格,具备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及参加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

  第十四条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师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服务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操作规范和职业道德,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服务,可以组建社区卫生服务团队,按照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建立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逐步推行双向转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及时转送到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康复期、诊断明确的慢性病住院患者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省、设区的市确定的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使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可以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供。

  社区基本医疗服务逐步推行基本药品零差率,以配供价格使用基本药品。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实行收费清单管理,自觉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立的药房,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要求。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居民健康状况进行动态的观察和监测,保证健康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退休人员费用等项目给予扶持和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其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拨。

  基本医疗服务一般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的,由政府给予补助。

  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核定,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执行。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项目,规范价格行为,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及时调整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其负责的社区建设管理中,应当纳入有关社区卫生服务的内容,建立和完善城市社区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有关税收。

  单位和个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并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协议管理内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卫生厅厅长 郭兴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社区基本卫生服务需求。

  省委、省政府对社区卫生工作高度重视。早在1997年,我省就开始了社区卫生服务的探索和试点。十年来,全省社区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全省所有市辖区和县级市都开展了社区卫生服务,建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100多个,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51个,以街道为单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率达到93%。南京、苏州、常州等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急诊人次,已占当地门急诊总量的40%左右。我省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推进和创新上,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实践证明,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需求,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突出矛盾;也有利于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医疗卫生基础。

  当前我省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社区卫生服务领域政府缺位或者不充分履行职责的现象比较多。二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落实不到位。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措施,如: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2年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等11个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200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等,这些文件对我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由于其针对的是全国情况,内容较为原则,所以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我省也就城市和农村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但由于这些文件的规范效力低,在一些地区落实起来难度较大。三是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整体素质偏低。目前,全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呈现“二低一高”现象,即学历低、职称低、年龄偏高。据调查,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本科学历的占11.9%,大专学历的占28.6%,中专学历的占47.8%,无学历的占11.7%,不能很好地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四是监督管理难度大。目前,国家还没有完全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从业人员的准入和退出,服务行为的规范,服务质量的评估,机构和服务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管理手段。五是基层政府和社会公众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认识不到位。卫生部研究资料表明,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三级医院65%的门诊病人和77%的住院病人可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这既能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有效节约医疗成本,也能更方便群众就医看病,减轻群众负担。据测算,如果将三级医院的常见病、多发病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我省每年可节省医药费用14亿元。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省政府非常重视社区卫生服务立法工作,将《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列入省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2004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省卫生厅赴天津和大连等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较早的地区进行了立法调研。随后,省卫生厅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论证、资料搜集、调研等,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2005-2006年省人大将《条例》列为调研项目,并和省卫生厅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进行立法调研。2007年,省政府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核。并和省卫生厅一起,赴南京、镇江、扬州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经省政府法制办反复协调、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07年12月6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重点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同时适当兼顾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2006年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国务院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相继召开了一系列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会议并出台相关文件,明确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在城市。城市卫生资源特别是医疗资源相对集中,既存在资源浪费又难以适应城市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急需对城市医疗卫生资源进行调整。而农村地区还很难适应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所需要的经济社会条件,所以国家目前将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明确在城市。《条例(草案)》为与国家政策相一致,也将适用范围定位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但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位于全国前列,不少农村地区也同步推行了社区卫生服务,取得明显效果。省卫生厅在2005年就印发了《关于发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发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思想、机构建设、服务功能、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和组织领导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兼顾我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现状和需要,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机构设置

  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和“坚持实行区域卫生规划,立足于调整观有卫生资源、辅以改建和新建,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指导思想,为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提供了政策依据。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条例(草案)》对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在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其他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色的专业服务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在第九条规定:“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部分二级医院转型或者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三)关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问题

  我省当前社区卫生服务队伍主要由基层卫生人员转岗而来,普遍存在学历低、职称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社区卫生服务集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医疗和康复等“六位一体”,现有医生和护士在服务理念、业务知识结构和业务能力等方面,都无法很好地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因此,培养符合要求的全科医生、引导卫生人力资源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置成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当务之急。为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在第十四条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条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有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及提供进修学习机会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鼓励高等医学院校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社区护理专业,为社区卫生服务培养符合要求的学生;第十七条规定了鼓励医学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具体政策优惠措施。

  (四)关于运行制度

  要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的“六位一体”功能,必须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改变服务模式。为此,《条例(草案)》借鉴国外经验,根据我省的有益探索,确立了几项制度和模式:一是确立了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建服务团队,按责任片区提供团队式服务,也可以通过签订保健合同的方式,确定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第二十条)。二是逐步推行社区首诊制度,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有关部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而合理分流就医人员(第二十一条)。三是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引导和组织大中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在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服务模式(第二十二条)。四是实行社区基本药物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定点生产、统一配供,逐步实行“零差率”使用(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保障措施

  推动和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涉及到财政、价格、编制、劳动和药品监督等多个部门的合作。因此,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是确保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为此,《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新建或者改建居民住宅区时,按城乡规划标准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并无偿提供给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在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应当对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进行扶持和补助,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区卫生服务进行定额补偿,并对基本医疗服务因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给予适当补助;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条例(草案)》同时还对价格、民政、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是构建城市新型医疗服务体系的基础,是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的基层卫生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是实施卫生资源的战略性调整,方便群众就医,减轻医疗费用负担,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对于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保障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提高全体国民健康水平,推进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卫生部研究资料表明,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三级医院65%的门诊病人和77%的住院病人可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一病种每一门诊人次平均节省费用45元,每一位出院病人平均节省费用990元。据此测算,如果将三级医院的常见病、多发病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我省每年可节省医药费用14亿元。由此可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对合理使用卫生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有重大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并出台了一系列推进发展的意见和政策措施,但由于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政府及部门职责不够明确,

  一些好的政策、规定还未能得到切实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不能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服务行为的规范,服务质量的评估,机构和服务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手段。因此,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专门法规,依法推进和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此《条例(草案)》的起草在两年前就启动了。省政府十分重视,在起草过程中,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修改,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法工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并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还赴兄弟省(市)及我省南通、镇江等地考察调研、征求意见。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广泛征求意见总体较好,比较成熟,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立法目前在全国还属首创,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为了进一步完善此项法规,建议有些条款再作些补充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加大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筹措机制。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区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经费。省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二、增加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第二章增加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此条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增加对困难群体开展惠民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内容。为体现对困难群体的关怀,建议第三章增加一条:“区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定点惠民医疗服务机构,开设惠民门诊、惠民病区,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卫生服务,实行费用减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惠民医疗服务,优惠减免的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鼓励慈善机构和社会各界对惠民医疗进行扶助和捐赠。”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建议第三章增加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全面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第三十五条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建议具体表述。

  此外,第二十三条已提出逐步推行基本药品零差率销售,这是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但这方面缺乏经费补偿的政策措施,建议明确。法律责任部分,建议重点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能、不提供服务或服务行为不规范的进行处罚,对不进行双向转诊的处罚难以把握,对这方面是否要进行处罚,建议进一步斟酌。

  同时,还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些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巧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两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关系民生,全社会普遍关注,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省内外进行调研,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7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和功能

  不少委员认为,草案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作出界定,明确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建议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项,要求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有些委员认为,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应当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两个方面,但是,草案对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应当予以完善。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三条,内容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四)转诊服务;(五)康复医疗服务;(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关于政府职责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主要是政府的职责,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责任。因此,在政府责任方面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委员的意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由政府举办”。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社区卫生服务用房。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强化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投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以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关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吸引人才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加强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诊疗质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生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四、关于吸引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优惠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鼓励、吸引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除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水平外,需要有实实在在方便群众就医和减免费用负担的优惠措施,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内容。因此,建议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1、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2、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五、其他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的部门提出,政府整合现有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方式、方法,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都有具体规定,这些政策性规定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会不断发生变化,不宜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加以固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法规重在确定制度,规范行为,对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措施和要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一对一”服务模式,“团队式服务”是文件用语,字面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的规定有歧义,同时,考虑到本条其他内容在草案中都有体现,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八条,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双向转诊制度目前在不断探索完善中,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违反双向转诊的行为,不宜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规范并与有关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规范预算行为,加强对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推进依法治省,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更好地发挥省级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积极创造条件做到:省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省一级预算单位编制,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省级财政对市县总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省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以及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下年度预算初步安排意见,并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修改预算初步安排意见。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级预算草案,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
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转移支付或补助市县支出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
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初步审查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将预算草案修改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三、认真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全省预算及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经大
会通过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对其他方面的项目的资金调剂进行审查批准。

五、加强对省级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审查批准工作。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因收入超收,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必要的支出,以及其他支出追加等需要部分变更省级预算时,应当在当年10月份以前编制省级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省级预算部分变更审查意见的报告。
六、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年中和年底两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题调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每季度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季度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提供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债务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有关资料。
七、加强对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省级决算草案以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
一个月前,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决算草案的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八、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意见。审计结束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审计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纠正,并按时将纠正和处理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
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除每年一次审计外,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九、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省级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要及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对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逐步做到编制综合预算。每年要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做好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十、要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省级预算与市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市县向省上解收入、省对市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接受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以及其他应报
送的事项,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加强财政立法和执法检查。根据本省实际,进一步加强财政立法工作,不断完善财政法制,并有计划地组织对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促进严格执法。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