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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6:4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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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7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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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13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你委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建市发〔2009〕111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杭建市发〔2009〕111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及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市建委设立杭州市建设市场信用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下设信用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诚信办),诚信办设在建设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估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市建委建设市场管理处、法规处、建筑工程管理处、房地产开发管理处、设计管理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城建档案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机构)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和从业人员。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公司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信息。
第六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记录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构成。
第八条 身份信息是指企业自身的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4、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县(区)级(含)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县(市)、区(含)以上党委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级工程管理机构的通报表彰及表扬情况;
(二)被评为市级(含)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三)工程获得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奖项;
(四)社会中介机构认定的体系论证(主要指ISO系列论证)。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经各工程管理机构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以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纪的行为记录。下列情形记录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行为记录;
(二)根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受到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三)其他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录;
(四)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的行为记录;
(五)被媒体曝光经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所形成的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月报、季报、年报;
(二)各类建筑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信用信息的统计及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采集、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采集、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由各主体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和评估信用由诚信办负责录入;
(二)良好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提供和各主体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
(三)反映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的工程项目承发包评议卡信息,由承发包双方的对方提供,业主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
(四)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采集、提供和录入,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不良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经诚信办审核后及时录入。
第十四条 诚信办应当将采集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对企业及各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的信息确认并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保证信息及时更新。
相关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有效时限
第十五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根据不同的信息种类设定。
(一)建设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不设定公示期限;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2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12个月;
(四)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但在公示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从业人员和政府管理机构可以查询;
(五)统计信息为最新的统计结果,公示时间为1年;
(六)评估信息为当年1月1日起至当前时刻的实时综合评估情况。
不良信用信息征集到后5个工作日内公示;提示信用信息征集到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公示期和保存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示和保存记录,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记录信息是指最近一定期限内记录的建设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统计及评估信息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保存期为3年,从公示信息数据库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之日计算。但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对企业的限制和记录期限有其他要求的,依照其他要求的期限记录;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用档案长久存储。
第十八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十九条 诚信办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诚信办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将要求变更的事项通过身份电子认证系统上传。诚信办应当在接到申请及上传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该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诚信办,诚信办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决定及时对该项记录进行修改。

第四章 信用综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场主体的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提示信息记录依照有关认定和记分标准进行加分和扣分(简称记分),其累计记分情况作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估和信用记分排行的依据。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具体的认定和记分标准,由诚信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扣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扣分的,对其相关从业人员同等扣分;
(二)从业人员被扣分的,其企业同等扣分,其中任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三条 诚信办每年第一季度根据记分情况,对建设市场主体上年度的信用记分进行定量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上年度企业信用记分排行榜,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记分按企业类别进行统计,企业类别分为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类、施工类、监理类、造价咨询类、招标代理类、工程检测类、勘察类、设计类、施工图审查类。其中施工类按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及资质等级进行分类统计。具有多项资质的企业,按企业主项资质参加信用记分排行。外地进杭企业和杭州本地企业的信用记分分开排行。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可以查询公示信用信息。各工程管理机构及工商、税务、金融、劳动保障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可以登录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示信息数据库和记录信息数据库,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永久保存的存储信息,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诚信办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信用记分排行情况可作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资格管理、周期性检查、表彰评优、市场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工程项目发包中,建设业主可以按照企业授权查阅其最近3年内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应根据年度信用记分排行,结合企业年度结算收入、纳税等情况,分别对企业进行年度信用等级排行,其排行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年度信用等级排行结果作为企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依据之一。
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低于有关标准的企业不得参加年度信用等级排行。杭州本地企业的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包括在外地施工收入,进杭企业的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只包括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限制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正在受公示的,招标人可以限制其参加竞标。
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和提示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8分,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建委将外地进杭企业信用等级排行情况和具有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适时抄告进杭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由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整改结果。对整改确实有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但公示时间最短不少于6个月。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企业,可延长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不得以扣分代替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立案进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各工程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杭建法发〔2005〕135号)同时废止。


为了遏制醉洒驾驶和飙车带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情形之一入罪。醉驾、飙车入刑实施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衔接方面的疏忽,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亟待加以解决。
困境之一:羁押诉讼无法采取逮捕措施。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最低刑期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娣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就是说除了社会危险性要件之外,适用逮捕的另一要件是罪犯可能被判处的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只能是拘役。这样一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依法不能得适用逮捕措施。
困境之二:非羁押诉讼遭遇多重尴尬。既然逮捕措施不能适用,就只有非羁押诉讼模式可供选择。法定非羁押措施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相对而言,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重,且司法成本高。而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危险驾驶案件的诉讼时限特别短暂,公、检、法三机关很难交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与诉讼阶段相对应,即案件运转到哪个阶段,应由哪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每个阶段十数天的办案时限,要由三机关之间频繁变更取保候审手续,因过于繁琐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二是一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实践中,全部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场所后逃逸。尤其是流动人口居多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人多数不是本地户籍,出现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而居高不下的“醉驾”案,则对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造成巨大压力。
三是仅采取取保候审后直诉,法院的主刑判决与交付执行遭遇两难。一般的非羁押诉讼案件,由于不受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视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判处实体刑的可能,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实施羁押。危险驾驶罪非羁押诉讼则因受到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实需要判处实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却无权作出逮捕决定。而不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法院的判决书将无法确定被告人刑罚执行的起算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拘役的实体刑,欲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又存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致所判刑罚无法交付执行,不得立即决定逮捕的法律障碍;而判决生效之时可能难觅被告人踪影,交付执行陷入困境。这就人为加大了司法成本。
由于上述困境的存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乱象:一是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刑事拘留,直接采取非羁诉讼。由于很多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久拖不决,造成案件大量长期积压。二是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再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直接羁押至法院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逮捕”后继续羁押。
这些乱象是司法机关为了案件“正常”运转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其违法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形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非羁押诉讼,仅对被告人处以罚金而不科处实体刑罚,很可能存在放纵犯罪问题,破坏了实体公正,从而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二种情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变更措施,直接超期羁押至判决生效之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更是明显违法行为。这种“变通”做法严重破坏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乱象的根源在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立法者在创设危险驾驶罪时,仅考虑到这是一种轻微刑事犯罪,主刑适用拘役即可罚当其罪。却没有注意到实体法与程序法需要无缝对接,导致该罪主刑刑种设计过低而与逮捕要件相冲突的法律障碍。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减少不必要羁押的理念,逮捕的刑种要件非但没有降低,还有某些方面的拔高,使得司法机关希望通过降低逮捕的刑期要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期待落空。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多发型犯罪,司法机关执法“犯法”的司法乱象已逐渐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这种乱象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势必会给国家法治建设带来较大危害。
笔者认为,由立法疏漏引发的问题,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有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以便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徒刑要件相衔接。考虑到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为“六个月以上”,在主刑刑期基本相当的基础上,可将相关刑法条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