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法字[2011]54号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商务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着力点,全面推进商务领域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结合商务领域普法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长效机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注重对依法行政意识强的公务员的录用、培养、交流与提拔。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条法司、人事司、各司局)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重大决策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的程序,严格执行司务会、部务会等集体决策制度。完善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及听证制度,强化重大决策事前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以及事后效果评估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办公厅、条法司、有关司局)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商务发展规律和人民群众需求,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商务规章立法计划。增强商务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成本效益分析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丰富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完善规范性文件制订制度,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确保商务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性,严格履行我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向世贸组织通报、配合其审议我经贸法律文件。(条法司、世贸司、有关司局)
(四)突出商务领域制度建设重点。
1.以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建立健全以市场流通法为基础的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信用管理为支柱的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积极推动流通领域基础性立法,加快报废机动车回收、典当、商业网点、酒类、汽车品牌销售、商业特许经营、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生猪屠宰、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融资租赁、电子商务、废旧商品回收、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药品流通、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物流业、家政服务、住宿餐饮业等方面立法,促进拍卖、旧货、直销等特殊行业健康发展。落实搞活流通、鼓励消费政策,健全储备与调控机制,加强市场预警监测,完善内贸标准体系。(市场秩序司、市场建设司、商贸服务司、市场运行司、条法司)
2.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为重点,完善外贸法律体系。近期重点推动《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制订《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完善出口管制制度体系、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制度、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政策措施,健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服务贸易领域立法工作,推动《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出台,制订《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和促进机制。(外贸司、产业司、服贸司、条法司)
3.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与水平、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为重点,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投资便利化。抓紧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制订和完善服务领域吸收外资的相关规定;修订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的规定,完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管理规定,理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管理机制,拓展外商投资方式;完善外商投资统计及联合年检制度;继续做好省级开发区升级工作,推动出台《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加快沿边开发步伐,编制《沿边地区开放开发规划》;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诉。(外资司、综合司、条法司)
4.以促进企业"走出去"为目标,加快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立法进程。完善"走出去"政策体系,健全对外投资促进与保障机制,编制《培育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规划》;起草《对外投资条例》,完善对外投资核准和备案制度;更新发布重点国别投资合作产业指导目录,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出台。制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配套措施,制订国别经贸合作规划及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专项合作规划;健全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合作司、条法司)
5.以平等相待、重信守诺、注重实效、共同发展为原则,以优化结构、提高质量效益、增强受援国自主发展能力为重点,加强援外立法。推动《对外援助管理条例》出台,完善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及援外优惠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援外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及援外培训项目评估制度。近期出台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办法、援外相关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编制援外物资供货指导目录。(援外司、条法司)
6.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加强反垄断领域立法,完善反垄断工作机制。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加强经营者集中执法工作,妥善处理重大复杂的反垄断问题。起草《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条例》,近期出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查处、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等相关制度。(反垄断局、条法司)
7.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产业安全为目标,加强与业界的协调配合,统筹好上下游产业利益,准确评估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和影响,依法开展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相关贸易救济工作,完善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制度建设。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健全贸易摩擦应对机制,采取差异化应对方法,做好国外对我企业和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的应对工作,维护我合法权益。研究出台贸易调整援助等相关制度。(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条法司)
(五)积极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
1.积极开展自贸区谈判及相关可行性研究、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推动两岸四地经贸合作;巩固、拓展多双边经贸协定成果,提升区域互利合作水平。(国际司、条法司、台港澳司、有关司局)
2.积极配合高访和高层对话及高峰论坛,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联合国、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机制的协调与对话,发挥好双边经贸联委会/混委会、区域合作论坛作用,表达我利益诉求;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矛盾与摩擦,促进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营造、维护健康和谐的多双边经贸关系。(各地区司、国际司)
3.积极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应对被诉案件;加强相关问题预警研究,适时提起世贸争端案件;积极参与第三方案件,加强案件总结报告工作,有效遏制、反击对华滥用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势头,维护我重大经济利益。(条法司、有关司局)
4.加强知识产权多双边交流合作,做好知识产权谈判、宣传工作。建立健全预警应急机制,完善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修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出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规章。(条法司、市场秩序司、世贸司)
5.积极参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及亚非法律协会等国际组织规则制订,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修改及各经贸协议谈判,切实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制订中的话语权。(条法司、世贸司、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
6.加强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中美、中日等双边法律交流,组织实施中日法律研修项目,举办中德经济法培训班,与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发展法律组织等国际组织开展法律交流与合作。(条法司、有关司局)
(六)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积极稳妥推进商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调整一般性、事务性行政审批事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后期监管和预警,开展网上电子审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做到简政放权,服务基层,服务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办公厅、有关司局)
(七)规范行政执法,强化监督问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界定职权,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建立健全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探索建立公开、公平的评议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和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规范执法程序,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制订统一的执法程序和办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委员会作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加强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建设。(条法司、人事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市场秩序司)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监督,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并采取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公开。(机关纪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财务司、人事司、市场秩序司)
(八)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依法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推进办事公开。加强商务部政府网站建设,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与交流互动服务功能。完善政务大厅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加强"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注重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扩大商务信息公开渠道和影响,充分利用部政府网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国际商报》等媒体平台,完善新闻发布会和吹风会制度。(办公厅、信息化司、有关司局)
(九)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办公厅)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复议案件。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试点,健全复议机构,建立健全复议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完善行政应诉制度,配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积极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条法司、办公厅、财务司)
(十)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增加法律专业背景公务员的招收比例,加大对法制工作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工作干部。法制工作干部要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当好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人事司、条法司)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一把手"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要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本单位业务工作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指导与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认真组织考评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把本实施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任务分解、细化,明确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生产、建设、生活以及进行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加强法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农业、水、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直接涉及当地居民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坏渭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渭河流域干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维持渭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用水,保证生态水流量,防止渭河断流或者丧失生态功能。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达不到用水单耗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河流、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管辖范围内渭河干支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渭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渭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渭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
第三十二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达不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同时责令限产限排;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使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规定指标。生活垃圾处理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监测。
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渭河绿色生态长廊。在渭河两岸100米范围内,采取种植树木、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
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渭, 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沟道淤地坝系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并组织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营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护林、行道林、堤坡护草等植被并做好管理工作。
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湿地种植芦苇等生物措施,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恢复湿地功能。
第四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以及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对渭河流域濒临灭绝或者破坏较为严重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八条 为美化渭河周边的环境,应当在渭河两岸修建、修整河堤、堤顶路,并在通过城镇的堤顶路上修建护栏、凉亭等。在有条件的河段,可以修建渭河绿地公园。
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 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章 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